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8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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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鄭進祥
相 對 人 承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自稱代表「勁翔系統創藝」公司,向伊詢價並訂製鋼球,因抗告人就該首次交易係依約付款,故當抗告人再度商請伊製作第二期主箱體、加高箱體、左右附加箱與第三期進山箱體、遠山箱體、特殊軌道、支撐方塊及調正腳架等新研發產品(下稱系爭動產) 時,伊則同意配合,就兩期款項分別約定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87萬5千元(皆未稅),並約定抗告人僅須預先支付30%訂金計57萬5千元,其餘本約款項計128萬元(追加變更款項另計)待完工時再支付。

詎待接近完工之時,因伊婉拒抗告人所提之投資合夥事業計畫,抗告人不但無故指責伊製作之產品品質不佳、延誤工期等,更恣意表示取消其所訂製之商品,伊對此礙難認同。

嗣經伊查證後始知,抗告人所稱「勁翔系統創藝」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及財政部網站上無設立登記資料,可見抗告人自始即利用不存在之公司行號詐騙伊。

茲伊早已依約完工多時,抗告人卻無故違約而遲不付款,且經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限期付清款項,仍分文未付,頃聞抗告人為規避償還欠款而有脫產之嫌,將致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提供現金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2萬7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8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乃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報價單、律師函影本等證據,僅涉及兩造有契約及相對人曾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且相對人製作之定作物尚未給付且有瑕疵,應僅能認為其就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至其就抗告人有如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事,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實,除未具體陳明外,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而兩造間關於承攬之履行糾紛事項,原應由實體法院審認判斷,原法院僅以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不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逕認相對人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於102年2月21日、7月6日,各以98萬元及87萬5千元承包抗告人所訂製之系爭動產,兩造就承攬報酬係約定抗告人須預先支付30%訂金57萬5千元,其餘70%尾款128萬元俟完工時給付。

詎抗告人支付30%訂金57萬5千元後,於相對人接近完工之際竟片面毀約,就尚餘128萬元尾款無故拒不給付,相對人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之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21日報價單、102年7月6日報價單、律師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固應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抗告人前於101年11月間兩造首次交易時,以於經濟部商業司及財政部網站上查無登記資料之不存在「勁翔系統創藝」公司,向其詢價並訂製商品,相對人事後因抗告人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尾款,始查知上情,且經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抗告人仍舊分文不付,始知遭人欺罔,可見抗告人極度隱匿自己;

又由抗告人於該次詢價所留之聯絡地址「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處,並無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合法建物,抗告人實際戶籍地址亦非該址一節,益見抗告人十分隱匿、保護自己身家財產等一切資訊,相對人就此虛假之交易險境,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gmail信箱之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

惟查:⒈相對人既係主張對其負有系爭128萬元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乃為抗告人,並非「勁翔系統創藝」公司,抗告人於本院亦陳明伊係個人之名與相對人交易,並非公司(本院第31頁反面),是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仍須視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債權人即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以為斷。

至抗告人是否有意假借實際上不存在之「勁翔系統創藝」公司表明自己之財力,以欺罔相對人,核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多亦屬假扣押請求釋明問題,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

⒉相對人雖又稱:抗告人於前開電子郵件所留之聯絡地址「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處,並無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合法建物,抗告人實際戶籍地址亦非該址,可見抗告人十分隱匿、保護自己身家財產等一切資訊,其處於虛假之交易險境,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查抗告人於兩造間首次及系爭交易之際所留之通訊地址「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固非其戶籍地址或實際住所地址,有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103年3月20日聲請書及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然查,依相對人所述,上開電子郵件乃係抗告人於兩造首次交易之初所寄送,且係抗告人工作室之所在,並係抗告人配偶所有之房子,確可由該址找到抗告人,已據抗告人陳明於卷,且戶籍地址或實際住居處所等資料,乃屬保障私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個人秘密資訊,基於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抗告人因不欲人知而不予公開,自應予尊重,且兩造就該次交易均已履行完畢,並無任何無法聯繫抗告人之情事發生。

又查,相對人就系爭交易,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曾以103年1月29日律師函催告抗告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該律師函亦係寄送至上開彰化縣和美鎮之地址,並經抗告人予以收受,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0頁),可見相對人實非無聯繫抗告人之可能,已難逕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地址非抗告人之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即認抗告人有疑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於抗告狀內就其之住所地址,仍係記載與上開律師函及電子郵件所載之相同地址(見本院第2頁),本院按該抗告狀內所載之地址寄送103年5月15日開庭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憑,益徵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疑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是自難逕以系爭電子郵件逕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⒊至相對人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稱抗告人違約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云云,此或可認抗告人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究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有別。

且稽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抗告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8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6,500元之所得外,尚有1筆房屋、6筆土地及1輛汽車,且財產總額約為252萬9,165元,足見以抗告人現有之既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相對人前開128萬元債務之清償,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

又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就名下之不動產並無變動或減少價值之現象,可見抗告人於系爭交易後,並未對之為任何處分,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或補陳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

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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