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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林秋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星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承辦法官吳蕙玟,有諸多表現涉嫌預設立場圖利被告陳星男掠奪不當利益、拋棄經驗法則、濫用心證、未審先判等情事,諸如:開庭時給予被告充分時間為不實陳述,因應被告誣蔑原告(即抗告人)「毀約在先」,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陳述,卻一再刁難;
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囑託地政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地政局施測,未予採納,而堅持由有多次舞弊之太平地政事務所施測,復應被告要求測量不屬被告土地內之兩條道路路段,令原告額外負擔巨額測量費;
對於台中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經界,宣稱判決無效;
足認其偏頗被告陳星男,難為公正之判決,將使抗告人即原告之合法權益蒙受損害,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訴訟指揮、行使闡明權、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
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該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
法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法官未依當事人一造所願指揮訴訟進行,或當事人臆測判決結果將對己不利,執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核抗告人具狀所指吳蕙玟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
抗告人所述容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前揭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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