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0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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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周玉蘭律師
抗 告 人 主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杏
代 理 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施妤姍等人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抗告人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公司)所有,高碳公司並於民國(下同)76年間在其上建造同段205建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

另坐落同段468、46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主茂公司)所有,主茂公司於85年間在其上興建同段206建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93地號為債務人游哲嘉所有,餘為債務人游施妤姍所有)如附圖所示A1、B1、C1及D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設立公司時即作為巷道供人車通行,並為建築線,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多年,均無問題,相對人於95年買受系爭土地後,即無端阻止抗告人通行,經多次拆除,相對人仍於近日在系爭土地及第三人張金標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輪胎等障礙物,並挖掘路面,完全阻隔人車通行,致抗告人不能正常運送營業所需之鋼鐵、機械等物,附近若不慎失火將造成公共危險,阻礙救災之進行,影響抗告人權利甚鉅。

相對人之前手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前亦知其情形,仍予以買受,自應負擔系爭土地受通行之義務,維持繼續狀態並未增加法律上之負擔,且可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抗告人自有通行權存在。

相對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埔心鄉鎮國路唯一通往員林鎮中山路之道路,另有5條道路可通往中山路,況埔心鄉與員林鎮之土地無法相通,並無既成道路,相對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公司使用者為大貨車,鎮國路11巷及71巷、中山路225巷,均屬過窄,且道路近乎直角彎曲而無法通行,至於明聖路之實際寬度不足4.7米,道路邊線彎曲,部分道路旁雖有少許空地,但無法供通行使用,原審到現場勘驗測量時,將邊線外之空地亦計入,抗告人雖當場提出異議,原審仍以此為準據,與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卻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輪胎等障礙物,並挖除地面,使抗告人工廠人車無法通行,機器設備、原料等不能進入工廠,造成重大損失,兩者相衡,實有定暫時狀態、回復通行之必要,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及同段587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通行之物,及不得妨害抗告人之人車通行等語。

二、相對人游施妤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埔心鄉鎮國路通往員林鎮中山路唯一道路,現早已設有5條道路通往中山路,且均可供人與大小車輛自由通行無礙。

約於98年間因有鄰居為圖竊占私領域土地,而向警察局詐騙謊報,將位於員林鎮中山路1段臨5號私領域甲種建築用土地,錯誤目測為埔心鄉鎮國路範圍內之土地,本案之紛擾業經刑事庭法官及行政訴訟庭法官多次至現場勘測,證明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後面(西側)有1條埔心鄉○○○段000地號水利溝,被旁鄰埔心住戶竊占偷蓋,有違背水利法第93-4條,此段水利溝與埔心鄉鎮國路是終點垂直阻隔,有地籍圖可供對照。

埔心鄉與員林鎮交界處位於省道台一線中山路537地號,現況為太平三橋處;

埔心鄉○○○段000地號水利河溝原本是一條泥土河岸水溝,於91年間整治左右兩邊混凝水泥防護堤防,水溝面是川流河浀溝,可知員林鎮與埔心鄉歷年兩地根本沒有道路相通。

再參照土地謄本與地籍圖詳載資料可知,土地使用類別登記是為甲種建築私人用地,並沒有記載公用役地或是有記載道路用地情形,此處為債務人供作私人車庫及堆置個人物品及種植花草農作物,並不是道路,可向員林戶政事務所調查,並無有地主同意轉讓道路或有公役地關係或有特定路名編輯管理資料。

綜上所述,埔心鄉及員林鎮之土地並無法相通,何來既成道路,相對人本就得對所有之土地使用之。

三、經查: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程度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相類似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照片、附圖、空照圖、會議紀綠等影本為據,雖足以認兩造對抗告人是否有通行權一節確有爭執。

然查,抗告人公司坐落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鎮國路旁,除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即省道台一線外,尚可經由同村鎮國路11巷(寬約2.8米)、同村中山路225巷(寬約4米)、同村鎮國路71巷(寬約4米)、同村明聖路(寬約6米)及彰化縣埔心鄉建國路(寬約4米)通往中山路即省道台一線等情,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概況圖、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591、592、593、59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在原法院卷可稽,另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原法院卷為證。

再使用前開道路通行中山路雖不若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中山路直接,且道路面寬有僅為2.8米、4米者,惟亦不乏面寬達6米並不狹窄者(按指明聖路),另依地籍圖所示,面寬6米之明聖路雖略為彎曲,且較經由系爭土地通往中山路之距離遠,堪認抗告人使用明聖路通往中山路確實未若使用系爭土地便利,然抗告人既係主張通行權而使用他人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是除考量抗告人使用之利益外,亦應考量其通行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而非僅由抗告人單方面之利益決定。

準此,系爭土地既非抗告人通往聯外道路中山路之唯一通路,而抗告人經由其他道路通行至中山路,僅受有較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略為不便之不利益,及若准許假處分,則抗告人即須忍受在兩造通行權訴訟確定前無法整體使用及規劃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及損害,兩相權衡結果,認抗告人使用其他道路通行至中山路之不利益及損害,未逾相對人在通行權訴訟確定前無法整體使用及規劃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及損害,是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重大且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與鎮國路間之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水利地,為通行數十年之現有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其得繼續通行等語,惟系爭土地是否應認定為現有巷道,核屬行政機關職權範疇,不影響本件應衡量假處分裁定對兩造造成成之不利益程度大小等情形。

綜上,抗告人主張其公司需經常使用大貨車進出,前述其餘5條巷道均過於狹窄,有近於直角之彎道,大貨車無法通行,機器設備、原料不能順利進入工廠,若不慎失火,亦阻礙救災之進行,而有定暫時狀態,回復通行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不通行系爭土地即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准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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