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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蘇佳語
共同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清溪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未與相對人成立坐落OOOO市OOOOOO段第000等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抗告人林金在係在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前,才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許志永等12人,故並不存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狀。
另原審所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乃依預計債權人因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額計算方式,依63年台抗字第142號意旨之「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之部分相牴觸,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中已詳細載明相關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假處分聲請之必要。
另原裁定就酌定擔保金部分,已充分考量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等所有之坐落OOOO縣OOOO市OOOOOO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等存在,並已提起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在案,並追加抗告人林金在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受移轉之人(許基漟等十二人)為被告。
惟抗告人林金在既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許基漟等人之處分行為,顯然已造成系爭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情,業具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並已提起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訴訟在案,原法院以系爭五筆土地,扣除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抗告人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億1,760萬8,820元。
而本件訴訟,其終結所需期間約略三年計算,依民法所定法定利息為年利率5%計算,債權人假處分致債務人所受損害為3,264萬1,323元(計算式:2億1,760萬8,820元×0.05×3年=3,264萬1,323元),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為3,264萬1,323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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