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2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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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合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樹、張三、張良夫、張萬來、張肇村、張枝、
李清山等人間聲請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裁判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訴訟標的之人。

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乃其與相對人張樹、張三、張良夫、張○雄、張萬來、張肇村、張枝、張○等8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62年1月間訂立之分家契約所致。

而前開執行名義既為相對人等應先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A、A1分割登記後,再將A、A1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和解筆錄之內容,與分割共有物判決同時具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無異,同係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系爭和解筆錄對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第三人李清山亦發生效力。

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而原裁定未審查張○雄與詹○涵、詹○涵與李清山間之買賣原因係否出於真正;

張○雄係否藉由買賣移轉原因迂迴脫免系爭和解筆錄拘束等情形即遽爾認定李清山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

綜上所述,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1日就102年司執更字第一號所為駁回其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第三人詹○涵、李清山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詹○涵與李清山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故非特定繼受人,詹○涵與李清山亦張○雄之繼承人,系爭和解筆錄,其執行名義效力當然不及於李清山。

其餘異議事由,即張○雄與詹○涵、詹○涵與李清山間之買賣原因係否出於真正,以及張○雄係否藉由買賣移轉原因迂迴脫免系爭和解筆錄拘束等語,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非執行法院審認之權限,應由其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據以裁定駁回其聲明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早於100年1月即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先經執行法院100年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以執行無益駁回其聲請,100年抗字第4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又經原法院以執行名義不及於相對人李清山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執行期間前後延宕長達3年之,張○雄之繼受人詹○涵、李清山於繼受系土地時應已知悉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而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誠信原則仍受前開和解筆錄之拘束,原裁定未調查繼受人詹○涵及李清山與張○雄間有何身分關係?張○雄與詹○涵及詹○涵與李清山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張○雄是否藉買賣迂迴脫免前開和解筆錄之拘束?率爾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前開裁定並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餘抗告理由詳如抗告狀所載。

四、惟查,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張樹、張三、張良夫、張萬來、張肇村、張枝及案外人張○、張○雄等人間曾訂立分家契約,故請求其等應履行分家契約,嗣於93年4月15日於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6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其和解筆錄內容,既係為履行先前所訂立之分家契約,即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縱原共有人之一之張○雄於成立和解後,已將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詹○涵,詹○涵再移轉為李清山名下,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所載,第三人詹○涵、李清山均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證人詹○涵與李清山二人僅單純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已,並未繼受原來分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非特定繼受人,而李清山與張○雄之妻李○蓮復為兄妹關係,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見詹○涵、李清山均非張○雄之繼承人,而執行名義效力必以當事人之繼承人或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始及之,則系爭和解筆錄,其執行名義效力當然不及於僅受讓標的物之人李清山,此業經原裁定認定明確,至詹○涵與李清山是否知悉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與其等是否繼受其原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分家契約)或僅單純受讓標的物(即張○雄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而已)無涉,另張○雄與詹○涵、詹○涵與李清山間之買賣是否真正,以及張○雄係否藉由買賣移轉原因迂迴脫免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係屬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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