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2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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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陳憲仰
相 對 人 林幸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124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5,55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1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3年1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經濟拮据,請求代繳或分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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