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3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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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文財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聲請承辦法官鄭○福迴避。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22年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法院法官鄭○福所審理該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非屬同一事件,該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亦非原審法院之下級審所為之裁定,則鄭○福法官承辦該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其承辦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之前審案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人即不能以鄭○福法官另案承辦該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不能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鄭○福法官於另案裁判不公,並未具體指出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不能因該法官承辦另案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聲請承辦法官鄭○福迴避,自不能准許。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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