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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惟伊提起再審之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案件繫屬中,本件確有爭議而有進行再審程序之必要,若撤銷假處分之查封,將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一節,業經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及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雖就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無礙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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