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3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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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謝福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明第二項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並請求原審法院向相對人頭份分行調閱中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借貸合約書,比對抗告人之筆跡,有否吻合,以證實抗告人自始與本件債務毫無牽連。

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倘若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本件裁判費應平均分擔,抗告人之債務約分擔新臺幣130萬元,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負擔訴訟標的價額516萬1533元為母數之裁判費,顯屬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為:㈠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第11640號、11641號債權憑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30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之前提條件,抗告人請求聲明雖有項次之別,但實際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

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之利益相同,而相對人聲請實現債權金額為516萬1553元(16萬1553元+100萬元+400萬元=516萬1553元),原審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萬1553元,並無違誤。

再者,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此為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連帶債務於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相對人本可向抗告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而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是原則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時,則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其內部分擔。

惟此一規定,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分擔義務,無拘束債權人之效力。

是抗告人據此規定辯稱其僅須負擔四之分一之裁判費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憑。

原裁定以上述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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