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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曾乾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6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派出所,惟抗告人未接獲派出所領取文書之通知,亦未見郵局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故未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2月3日確定。
抗告人直至102年8月8日接獲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40號執行命令,於102年8月23日閱卷,方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債務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遭不明人士偽造,此信用貸款申請書係屬偽造之證據,僅因犯人不明而尚未獲致確定判決,故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作為再審理由。
又抗告人於102年8月23日閱卷時方知有再審理由,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即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4年12月30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在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住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送達證明影本在卷可憑。
由此足見,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所為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之要件,並於寄存之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未於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寄存送達乙事,未舉任何事證說明,空言主張其未收受派出所領取文書通知、未見郵局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信箱,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何況,依抗告人前述主張,抗告人係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果若屬實,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得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2月3日已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壹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18日始具狀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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