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5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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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涂淑如
相 對 人 李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八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0號審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8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因認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08號、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受償11萬6785元(見本院卷相對人之陳報狀),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逕予停止,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儘早於執行程序受清償之利息損失。

且依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至三審訴訟終結之期間推估為三年,爰以三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

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萬2482元【(2,000,000-116,785)5%3年=282,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8萬2482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8萬2482元,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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