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6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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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厲秀萍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陳宣銘
王昭富
陳冠竹
陳富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假扣押裁定(處分),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擔保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對前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歷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3月27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處分)撤銷前開101年12月21日假扣押裁定(處分),並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同院執行法院以102年4月22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伊等異議之聲明後,伊等復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前揭102年3月27日、同年4月22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及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處分),改為准許伊等分別以7萬5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萬5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告確定在案。

伊等為聲請返還先前金門地院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之75萬元擔保金,乃復於102年9月11日再提供7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並經金門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在案。

茲因伊等已溢繳擔保金75萬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提存事件,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臺中法院聲請返還其等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由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內,並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據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

且無溢繳擔保金或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問題。

依上開提存法條文及9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認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金門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乃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未參照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提出聲請書類及檢具應備之文件,逕向金門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等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竟又以同一事由,聲請金門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而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核其就同一系爭提存事件,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返還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固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然系爭提存事件既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毋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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