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6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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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10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律程序一再重複顛倒行使不當法律行為。

聲請人所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洗劫一空,相對人照常以非法手段聯手強押不動產聲請強制拍賣程序,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158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其權益致受損害云云,本院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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