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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興華等與被上訴人鍾盛暉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聲請交付範圍為「民國102年11月19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惟經函詢開庭在場陳述之上訴人王興華、林敏敏、蘇亦洵律師、王志文律師、施雅芳律師、許富雄律師;
其中相對人許富雄律師及施雅芳律師雖為同意之表示;
但王興華、林敏敏則不同意是項聲請,則本件聲請即與上揭規定不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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