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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盛松
相 對 人 古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7號),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依法不得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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