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7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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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月純
法定代理人 陳凱登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金源吉
法定代理人 林嵩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觀之同法第11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就其不利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原審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2年度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及民事裁定存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則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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