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7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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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長成
相 對 人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10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致重度殘障,嚴重喪失工作生活能力,支出龐大醫療看護費用,並遭公司停職,其名下無財產,且因殘疾無法工作謀生,而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相對人廠房外之通道,與同事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玉慶發生衝突,致聲請人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王玉慶業經判決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名下僅有一部1992年份之汽車,且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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