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7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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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曾菊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清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僅爭執農保喪葬補助費當中之新臺幣(下同)76,500元,至於原判決附表A之14筆土地之爭執,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庭訊時當庭撤回,惟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核課二審裁判費15,195元,顯然有誤,爰聲請退還逾額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

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認其尚可分得農保喪葬補助費76,5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A所示不動產曾○○妹應繼分3分之1價額之一半;

此部分原審判決不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15,195元,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之爭執,惟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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