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7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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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賴秀枝
相 對 人 賴瑞新
上列當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乙字第10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爰聲請供擔保,於貴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提起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判決駁回,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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