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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麗英
被 告 吳罔受
訴訟代理人 朱昀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關於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I項固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
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為修繕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築物頂樓(即3樓)地板漏水問題,僱用不知情之包商楊進郎估價施作,經楊進郎建議施作方式後,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即擅自指示楊進郎在隔鄰伊所有同上巷弄1號頂樓(即3樓)地板,開挖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致該建築物頂樓混凝土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上開頂樓地板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產生油漆斑剝損害,而利用不知情之包商楊進郎,損壞伊之建築物,致令不堪用。
嗣伊於101年11月1日返國後,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受有唐聖防水抓漏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130,200元、正昌鐵工廠金額330,309元、伊所有損失賠償金額30萬元,合計760,509元之財產上損害外(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並受有150萬元之精神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棄損壞原告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固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惟,該刑事犯罪所侵害者,應係原告對上開建築物之財產法益,至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應以15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部分,因房屋被毀,並不在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列,是非被告被訴毀棄損壞之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原告於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該150萬元之請求,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就該150萬元精神上損害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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