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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謝隆裕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紅玲
謝坤鎮
謝沛錞即謝美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改名)
謝尤愛仔
謝堒森
謝堒銘
謝月華
被 上訴人 邱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邱宜婷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謝隆裕取得。
謝隆裕應提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補償邱宜婷;
邱宜婷應依序提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補償陳紅玲、謝坤鎮、謝沛錞即謝美華、謝尤愛仔、謝堒森、謝堒銘、謝月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另本事件於原審,邱宜婷係以後揭土地之共有人陳紅玲、謝坤鎮、謝沛錞即謝美華、謝尤愛仔、謝堒森、謝堒銘、謝月華(下稱陳紅玲等7人)、謝隆裕、謝堒源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該土地。
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部分雖僅謝隆裕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謝隆裕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被告,渠等本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惟邱宜婷於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業因拍賣取得謝堒源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40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59至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邱宜婷並已撤回對謝堒源之起訴(見本院卷二93至94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就謝堒源部分,即無庸裁判。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謝坤鎮、謝沛錞即謝美華、謝尤愛仔、謝堒森、謝堒銘、謝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邱宜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邱宜婷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自得請求分割。
而系爭土地上現種植農作物,土地南側與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相隔有尚未徵收之都市○○○○○○○設○○○地○○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6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
另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小,原物分割之面積不利使用,伊同意以價格補償方式承受渠等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西臨之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號土地)亦為伊所有,東臨之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之0號土地),則為伊之配偶胡宏榮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各該土地合併利用。
考量上開情事,爰主張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由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就未能受原物分配之陳紅玲等7人予以價格補償;
謝隆裕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同意使用000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對謝隆裕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兩造即無再留設通道繼續維持共有問題,以符合共有物分割原則;
但因謝隆裕取得土地緊臨道路,價值明顯增加,謝隆裕應補償伊差價等語。
並上訴答辯聲明:依如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時補償差價。
二、謝隆裕則陳稱:伊就分配取得部分,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伊之經濟並非充裕,無法承受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價格補償;
主張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就取得土地超逾應有部分價值,願補償邱宜婷差價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依如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時補償差價。
三、陳紅玲則以:主張如附圖貳所示方案,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謝隆裕及陳紅玲等7人,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則分配予邱宜婷取得。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每坪應有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不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應使分配不利位置者得有差額補償,讓全體共有人取得等同於市場價格之價值;
若價格合理,對於不受原物分配,受價格不補償無意見,但鑑定機關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價格過低,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遠。
邱宜婷未協商即起訴分割系爭土地,應由邱宜婷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述主張均同陳紅玲。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四)系爭土地上僅有部分土地種植疏菜,並無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僅能藉由南側尚未徵收之都市○○○○○○○設○○
○地○道路○地○○000號土地與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相通,其餘處所無對外聯絡道路。
(五)系爭土地西臨之000之0號土地為邱宜婷所有,東臨之同段000、000之0號土地,則為邱宜婷之配偶胡宏榮所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邱宜婷提出之
現場照片(原審卷一18至20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一141頁)、地籍圖資網路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5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117、卷二59至61、91、92頁)、謝隆裕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4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183、194至199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03年1月23日囑託溪湖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6頁)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24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系爭土地謝坤鎮、謝堒森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經渠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遭查封(見本院卷二194至19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在裁判分割確定後,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謝坤鎮、謝堒森取得之之特定物,法院所為之裁判分割,自不受影響。
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邱宜婷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狀況、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時補償差價,較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僅有部分土地種植疏菜,並無建物存在,分割時自無需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詳如附表貳所示,除邱宜婷、謝隆裕外,
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5.27或7.9平方公尺(即1.5942或2.3898坪),渠等應有部分面積極少,在邱宜婷、謝隆裕無意願與渠等繼續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就陳紅玲
等7人之應有部分如予原物分配,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顯
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以不再受
原物分配,將之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由承受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予以價格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始能充分發揮系爭
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陳紅玲等7人主張如附圖貳
所示分割方案,將面積極小無法有效利用之應有部分,仍
予原物分配,尚非妥適;又採價額補償之共有物裁判分割
,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故補償義務人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自應予以考量,以免分
割確定後補償義務人無力補償,致生不利之結果(例如:
遭實行抵押權),而謝隆裕基於經濟上之考量,已表明不
願承受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邱宜婷則同意以價格補
償方式承受渠等應有部分,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以
分由邱宜婷取得並由其負責金錢補償為宜。
(二)陳紅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既應分歸邱宜婷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自以分割為兩筆分歸邱宜婷、謝隆
裕取得即可,且其2人均同意由邱宜婷取得系爭土地之北
側、謝隆裕取得南側土地,上開當事人之意願,在無事實
上困難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另系爭土地僅能藉由南
側之106號土地與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相通,其餘處所無對外聯絡道路,且系爭土地南側之面寬僅3.65公尺(見後揭估價報告書24頁),如欲留設通路供邱宜婷、謝隆裕取得之土地通行,並由其2人繼續保持共有,就通路設置之
位置及寬度之衡酌上,有相當之難度,惟邱宜婷已陳明同
意使用其配偶胡宏榮所有之105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對謝隆裕主張袋地通行權,在渠等將來在分割後,不致因通行
權發生糾紛之情況下,即無再考量留設通路繼續維持共有
之問題;又謝隆裕如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因該部分土地臨
近道路,價值可能高於北側,將謝隆裕分得土地之面積減
少,以符合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方式,本非不得考量,但謝
隆裕已陳明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不願再減少分配面
積,且同意就價差部分進行補償,並為邱宜婷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10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綜參上情,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方式,應依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
由邱宜婷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謝隆裕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若謝隆裕取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為高時,則應對
邱宜婷進行金錢補償,始為妥適。
(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認為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697萬4788元(即每坪7萬2500元、每平方公尺2萬1931.25元),編號B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12萬2708元(即每坪9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2萬8132.5元),合計總價值為2009萬7496元,此有該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宏大聯估字第3053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二148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陳紅玲等7人
抗辯鑑定之價格過低云云,洵無可採。是參諸上開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邱宜婷應補償陳紅玲等7人(按:陳紅
玲等7人之應有部分既全部分由邱宜婷取得,自應由其負
責該部分之金錢補償),以及謝隆裕應補償邱宜婷之數額
,經換算後,應各如附表貳所示。
四、謝坤鎮、謝堒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裁判分割確定後,其權利固應集中於分割後渠等取得之之特定物(即邱宜婷所為之金錢補償),但於本判決確定地政登記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本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而債務人對該補償義務人之抵押權,亦為查封效力所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邱宜婷為金錢補償前,應注意避免違反各該假扣押查封之效力,並依法定程序為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如上之數額補償差價,最為公平妥適,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謝隆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陳紅玲等7人所陳,應由邱宜婷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
│附表壹: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邱宜婷 │980303/0000000 │
├───────┼──────────────┤
│謝隆裕 │1/8 │
├───────┼──────────────┤
│陳紅玲 │1/112 │
├───────┼──────────────┤
│謝坤鎮 │1/112 │
├───────┼──────────────┤
│謝沛錞即謝美華│1/112 │
├───────┼──────────────┤
│謝尤愛仔 │1/168 │
├───────┼──────────────┤
│謝堒森 │1/168 │
├───────┼──────────────┤
│謝堒銘 │1/168 │
├───────┼──────────────┤
│謝月華 │1/168 │
└───────┴──────────────┘
┌────────────────────────┬──────┬────────┐
│附表貳: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依應有部分換│依分割方案取│應受補償數額及負│
│ ├────┬────┤算應取得之價│得之土地價值│補償義務人(新 │
│ │平方公尺│ 台坪 │值(新台幣)│(新台幣) │台幣) │
├───────┼────┼────┼──────┼──────┼────────┤
│邱宜婷 │729.59 │220.7007│16,568,471 │16,974,788 │610,521(謝隆裕) │
├───────┼────┼────┼──────┼──────┼────────┤
│謝隆裕 │110.63 │33.4656 │2,512,187 │3,122,708 │0 │
├───────┼────┼────┼──────┼──────┼────────┤
│陳紅玲 │7.90 │2.3898 │179,442 │0 │179,442(邱宜婷) │
├───────┼────┼────┼──────┼──────┼────────┤
│謝坤鎮 │7.90 │2.3898 │179,442 │0 │179,442(邱宜婷) │
├───────┼────┼────┼──────┼──────┼────────┤
│謝沛錞即謝美華│7.90 │2.3898 │179,442 │0 │179,442(邱宜婷) │
├───────┼────┼────┼──────┼──────┼────────┤
│謝尤愛仔 │5.27 │1.5942 │119,628 │0 │119,628(邱宜婷) │
├───────┼────┼────┼──────┼──────┼────────┤
│謝堒森 │5.27 │1.5942 │119,628 │0 │119,628(邱宜婷) │
├───────┼────┼────┼──────┼──────┼────────┤
│謝堒銘 │5.27 │1.5942 │119,628 │0 │119,628(邱宜婷) │
├───────┼────┼────┼──────┼──────┼────────┤
│謝月華 │5.27 │1.5942 │119,628 │0 │119,628(邱宜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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