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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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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朱炳翰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叁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0萬7,1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2萬4,90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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