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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人即 追
加 之訴原 告 閰舒卉
訴 訟代理 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李文東
追加之訴被告 黃洺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洺溱(原名黃鳳娟下同),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裁定當事人欄爰不將黃洺溱列為被上訴人(僅列為追加之訴被告),合先敍明。
貳、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請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追加之訴並主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二、四款規定,追加由被上訴人李文東應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回復原狀責任:㈠追加之請求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⒈上訴人前因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595萬元予黃洺溱,並依黃洺溱之指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李文東。
⒉本案上訴人針對「依被上訴人黃洺溱之指示,直接給付與被上訴人李文東」之事實,認為黃洺溱無償將騙款或借款轉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訴,則追加之請求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
⒈本案起訴後,遲至原審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黃洺溱陳稱:「我跟原告說我先生做生意失敗,需要資金,所以才陸續在6年之間跟原告借款850萬元。」
上訴人始知黃洺溱係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
⒉是以,本案起訴後,容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訴人誤載為第二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
叁、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李文東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原審黃鳳娟)雖為朋友,惟自民國97年起才聯繫密切常有來往。
黃洺溱遂向上訴人鼓吹投資,並稱該投資案係其妹妹在臺北做不動產投資,獲利非常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2,000元3,000元不等,並保證該投資絕對沒有問題,無風險高獲利,可隨時抽回資金。
上訴人禁不住黃洺溱鼓吹,先投資20萬元,後確如黃洺溱所述拿到獲利。
嗣黃洺溱又不斷鼓吹,該投資案係土地買賣的投資,非常熱門,可以隨時抽回資金,無須擔心風險,因上訴人先前投資確實收到獲利,遂深信黃洺溱所言,分數次交付黃洺溱現金255萬元,並數次匯入其先生被上訴人李文東帳戶595萬元,合計850萬元。
後上訴人向黃洺溱索求投資證明文件,黃洺溱始開立起訴狀所付之本票7紙,金額共8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投資20萬元開始,至累積投資850萬元,其間皆有收取獲利4,000元至17萬元不等。
惟至101年7月12日,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以電話向黃洺溱要求先抽回200萬元,然黃洺溱卻推稱此為目前最好的投資案,不要急著抽回投資,並鼓吹上訴人繼續加碼,但上訴人仍表示要抽回200萬元,黃洺溱即置之不理。
嗣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2日、3日致電黃洺溱,然均未獲理會,甚至不接電話,101年8月4日上訴人狂打電話,黃洺溱才接電話,並表示她倒了,沒錢可讓上訴人抽回資金。
之後黃洺溱即避不見面,上訴人驚覺有異,私下調查方知黃洺溱係在做「放款」的,並未投資房地產,至此始知受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等詐騙8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
次按被上訴人等於刑事偵查時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則主張:本案起訴後,遲至原審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上訴人黃洺溱陳稱:「我跟原告說我先生做生意失敗,需要資金,所以才陸續在6年之間跟原告借款850萬元。」
上訴人始知黃洺溱係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
本案上訴人針對「依被上訴人黃洺溱之指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李文東」之事實,認為係被上訴人黃洺溱無償將騙款或借款轉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訴,則追加之請求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等語。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
惟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自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李文東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有共同借貸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於本院中追加起訴之事實則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不同,顯難認為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之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訴之訴加。
至上訴人主張本案起訴後容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等語。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7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857頁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訴訟繫屬後並無客觀情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聲明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既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後而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有未合,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語,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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