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65,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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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江廷林
張寶豐即張寶豊
林江阿英
徐慧娥
江阿芋
江俊憲
林江阿蛤
江寶玉
江登淵
江梓彬
江阿琴(兼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連池
江連生
廖江阿鑾
江傳井
江張秀雲
江德敦
江清派
江榮溪
江忠義
江芮綺
江來春
江春錢
江松晏
賴江阿富
江 緊
黃江阿却
江秀玉
江重志
江傳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江水旺
江采樺
江錦俞(即江○○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敏(即江○○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埼(即江○○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滿(即江○○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錦能(即江○○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傳字
江梓彬(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松晏(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奕興(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侯金安
被上訴人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必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㈡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及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江廷林、張寶豐即張寶豊、林江阿英、徐慧娥、江阿芋、江俊憲、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江梓彬、江阿琴、江連池、江連生、廖江阿鑾、江傳井、江張秀雲、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來春、江春錢、江松晏、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傳旺(下稱江廷林等30人)、江水旺、江采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江○○月已於民國103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錦俞、江淑敏、江榮埼、江淑滿、江錦能,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至26頁、本院卷㈡第22頁)。

茲因江○○月之繼承人均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3年7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人,續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

另上訴人江○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阿琴、江梓彬、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有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全體繼承人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許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即廖○仁(下稱廖○仁)之應有部分162分之1,已於103年3月12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侯金安,上訴人江廷林等30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於侯金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侯金安。

四、上訴人江水旺、江采樺、江錦俞、江淑敏、江榮埼、江淑滿江錦能、江梓彬、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傳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等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李○龍,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未依規定通知伊優先購買。

伊知悉後,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嗣上訴人江傳字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10日內提出主張並簽訂買賣契約,伊遂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惟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系爭土地原買賣契約書,亦拒絕出面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李○龍,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已損害伊權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與李○龍簽訂買賣契約後,固於101年7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出賣系爭土地及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係送達伊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0鄰○○巷00號(下稱戶籍地址),被上訴人於系爭地址之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配合都市計已於101年5月間拆除,伊於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前,早已搬遷至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新住所(下稱新住所),因系爭房屋已拆除,郵差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遂以「招領」揭示,嗣招領期滿未經領取而遭退回,其送達處所已有未當。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7點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書面通知、公告程序而為規定,並非就同條第4項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程序事項而為規定。

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須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通知時,始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公告代通知。

而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伊將搬遷新住所時,曾在系爭房屋席開六桌宴請親友,多數上訴人與伊有親戚關係,就伊新居地址等事項,上訴人間應有所耳聞,或略事查詢即可得知,惟上訴人並無何調查即逕以登報方式公告,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法通知伊。

則上訴人以登報方式公告,即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而認該通知已達到伊而發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廖○仁於原審判決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侯金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並不影響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業已單獨取得之優先購買權。

且侯金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行使所有權之物權權利,與本件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債權權利,二者為不同性質之事件,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㈣爰求為判決:1.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就上訴人與李○龍間所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有以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應與伊以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伊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部分:㈠江廷林等30人則以:1.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000元,總價15,275,70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李○龍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其餘共有人得依同條第4項於文到10日內優先承買;

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上訴人再依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第4款規定,於同年8月9日以登報方式公告之,應認為上開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告後10日內仍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

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餘共有人之三合院房屋數十年來均共用系爭地址之同一門牌號碼,被上訴人並設籍該處,嗣被上訴人遷居後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舊址之信箱上也無黏貼相關住址遷移之告示,致郵差仍依信封上填載之舊址投遞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文件處所之默示意思表示,應認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生效。

3.被上訴人縱曾因遷居宴請親友,然此僅部分共有人知悉,尚非所有之上訴人均知悉其新址,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為通知處所,雖經逾期招領而退回,然本件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可支配之範圍,應屬合法。

又上訴人僅一般百姓,並無從行使公權力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調查,雖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然縱此亦難以苛求其等應當知悉被上訴人遷移後之正確地址,何況仍有多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或僅為未曾謀面之遠房親戚,更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址。

是上訴人因無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後,再依執行要點第7條第3款規定,以登報公告代通知,亦應屬合法。

4.本件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買賣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有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1、5、7條約定事由之發生,買賣雙方於103年4月9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簽約款予李○龍,是本件買賣契約既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且經雙方合意解除而失效,則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5.又上訴人與李○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通知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且公告之內容為出賣系爭土地全部,各個共有人在程序上並未先就其個人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違反執行要點第7點第1款、第10點第1款而無效,被上訴人應無優先承購權。

6.上訴人江傳字雖曾於102年1月2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江傳字以其個人名義另行寄發,並未經其他共同上訴人授權,無取代原先優先承買通知之效力。

7.侯金安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3月12日已向廖○仁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分之1,侯金安並另案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而上訴人與李○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為標的,被上訴人如主張優先購買權,顯無法依同一條件購買,亦無法依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其亦不得變更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僅買受侯金安以外之應有部分,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即無實現其優先購買權利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江水旺、江采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於101年5月間拆除系爭房屋,惟其卻仍未申請變更戶籍,且在明知其與他人之其他建物共用同一門牌受信箱之情形下,仍未積極變更其信件之送達處所,應認為有默示指定該原受信箱為其法定送達處所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江水旺嗣又改稱: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有優先權等語。

㈢江錦俞、江傳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稱:引用江廷林等30人之答辯理由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本人之應有部分之請求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江廷林等30人及江水旺、江采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外,餘如附表所示。

㈡共有人江廷林等30人、江○(已死亡)、江水旺、江傳字、江○秋(已死亡)、江采樺於101年5月10日以每坪95,000元計算,總價15,275,705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李○龍,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共有人江○味、江○部分由江廷林、江連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蓋章處簽名及蓋章、共有人江○源之繼承人江○質、江○田、江○枝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蓋章處簽名及蓋章。

㈢共有人江○味於9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廷林、張寶豐、林江阿英、徐慧娥、張○泉、張○湖、江○雄(死亡,遺產管理人巫○○池)、江○慶、江○蓉、江○蒝。

共有人江○於100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登淵、江連池、江連生、廖江阿鑾、江來春。

共有人江○源於10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質(法定代理人江○田)、江○田、江○慧、江○枝、袁○鎧、袁○姵、袁○瑾。

共有人江○味、江○、江○源部分均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出售。

㈣共有人江○秋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月(法定代理人江錦俞)、江錦能、江淑滿、江榮埼、江錦俞、江淑敏。

㈤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101年7月12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巷00號通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退回;

出賣人嗣於101年8月9日以登報方式公告。

㈥被上訴人居住的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00號(同一門牌號碼有數間房屋),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當時登記在上址,該鐵皮屋於101年5月間已經拆除,並於101年7月16日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告知出賣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江傳字於102年1月2日以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有意承買請於10日內提出主張並和本人簽訂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以第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江傳字函告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上述存證信函收信人均有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李○龍,惟未依規定合法通知伊,致伊無法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伊知悉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嗣上訴人江傳字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優先購買,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惟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系爭土地原買賣契約書,亦拒絕出面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訂買賣契約,並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95,000元,總價15,275,705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

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2日向系爭地址寄發第000號存證信函;

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以登報方式公告;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5日以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土地謄本、系爭買賣契約、311號存證信函、000號存證信函、中華日報、台中郵局102年5月14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30頁、第90至122頁、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卷㈡第41頁),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龍簽訂買賣契約後,固於101年7月12日以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出賣系爭土地及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係送達伊戶籍地址,而伊戶籍地址之系爭房屋,已於101年5月間拆除,伊已搬遷至新住所,該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其送達處所不當。

嗣上訴人又以公告方式代上開通知;

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須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通知時,始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公告代通知。

而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伊將搬遷新住所時,曾宴請上訴人等眾親友,上訴人間應有所耳聞,或略事查詢即可得知伊之新住所,惟上訴人並無何調查即逕以登報方式公告,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法通知伊。

則上訴人以登報方式公告,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而認該通知已達到伊而發生效力等情;

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優先承買之通知合法等語。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固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參照土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此觀執行要點第7點第2、3、4款及第10點第2款規定即明。

由上以觀,土地法第2項所為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如併記載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之內容,應認已就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為通知,難認與法有違。

3.經查:⑴被上訴人自承因將喬遷而在系爭房屋未拆除前,在系爭房屋內宴請親友,共有人林江尾、林○○招、江○桃均有到場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6頁);

惟查被上訴人既既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在系爭房屋內宴客,並非在被上訴人之新住所宴客,則參加之賓客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之新住所在何處;

且上開參加之賓客林○尾、林○○招、江○桃並非本件上訴人,其縱與部分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亦未能推論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之新住所。

又上訴人並無公權力亦不能強求其盡調查之能事,以查知被上訴人新住所為何。

況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之門牌,本為系爭房屋及其他共有人之三合院房屋所共用,系爭房屋拆除後,被上訴人除未將戶籍遷出外,亦未在該門牌信箱黏貼改投之地址之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告知住於該處之共有人,以利郵局人員改投遞新址,則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新住所,自有可能。

是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之新住所在何處,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李○龍,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逕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上開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難認其通知處所為不當。

⑵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未能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依同條第4項優先購買之公告刊登於報紙上,有中華日報101年8月9日A5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41頁)。

上開第000號存證信函既係寄發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未能送達,即已符合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要件。

又執行要點第7點第4款所定之公告方式,僅規定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則上訴人將公告刊登於中華日報,亦屬合法。

再關於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之規定,乃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準此,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刊登於中華日報上之通知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買之公告,即為合法有效之公告,而被上訴人遲至上開登報公告後之同年11月15日,始寄發2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願以第000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即已逾通知後10日內之期間,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前段之規定及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⑶又上訴人江傳字雖於102年1月2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有意承買請於10日內提出主張並和本人簽訂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5日以第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江傳字函告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既已因未於上開公告後10日內表示,而視為放棄,已如前述,則其即不能再主張優先購買權。

⑷綜上,被上訴人雖未收第311號存證信函,然上訴人既於101年8月9日以登報公告代替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應認被上訴人於公告當日即已知悉買賣條件,而處於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態,復於上開公告後之10日內,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迄至101年11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顯已逾法定之10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既已視為放棄,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其本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江永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有優先權等語。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江永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㈥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因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探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就上訴人與李○龍所訂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以附件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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