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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陳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秀珍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本院所溢繳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96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於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1萬7866元,惟前審認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嗣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前審之裁定,而由本院進行本件審理。
聲請人於前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而聲請人於前審雖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321萬7866元,但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於鈞院前審所為之追加請求即毋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雖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再就前審所為之追加請求部分,再擴張請求為2643萬5732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僅須就於本院擴張部分補繳14萬7312元裁判費,聲請人並已繳納完畢;
惟本院復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聲請人亦已如數繳納,致聲請人有溢繳情事,爰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21萬9696元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起先位、次位、後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賴秀珍、林清賢(已撤回)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次位聲明:確認伊對於賴秀珍、林清賢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
㈢後位聲明:賴秀珍、林清賢應連帶給付伊1321萬786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賴秀珍、林清賢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相對人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並為預備訴之合併。
惟其於102年1月4日具狀陳明因前開㈡、㈢項聲明非不可並存,且於確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後,若不一併審酌伊之損害賠償,日後仍須另行起訴,故將前開㈡、㈢項聲明合併為次位之訴(見前審卷第51頁)。
易言之,聲請人係就次位之訴部分,追加前開㈢項聲明;
至後位之訴部分,則予撤回。
故就次位之訴部分,應為訴之追加。
是聲請人於前審先位聲明為前開㈠項之請求,備位聲明為前開合併㈡、㈢項之請求。
而聲請人於前審已就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21萬9696元;
而本件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3萬5732元,亦已補繳擴張部分之金額14萬7312元,其再於104年11月13日繳納21萬9696元,應屬溢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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