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訴,1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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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竇錦春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鄭凱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1,0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設於大陸之銀行帳戶及在大陸交付鑽石6只予被告,侵害其財產,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訴訟應定性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原告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體法律為準據法,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下同)35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改聲明為請求給付403萬元本息;

復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改聲明請求給付327萬元本息。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長期於新浪網站「股市達人的操盤紀錄」博客上分析或預測A股(即指由大陸地區境內公司發行,提供境內機構、組織或個人以人民幣認購和交易之股票)、國際、臺灣股市之變動趨勢,嗣於97年4月間,伊因操作股票虧損,經友人介紹瀏覽前開部落格,而與被告相識聯絡,詎其竟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欲使伊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向伊佯稱:其投資股市可100%獲利,獲利盈餘30%作為被告之佣金,餘70%歸伊所有,如有虧損全數由被告承擔等語,致令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以1年為期,委託被告使用伊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A股帳戶(帳號:00000000)操作投資大陸A股股票。

嗣被告並無續為伊操作股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美國及臺灣等股市前景看好,定可彌補A股虧損並擔保獲利,惟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便以伊名義操作境外股票云云,要求伊將資金匯入被告在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便於被告替伊投資美國及臺灣股市,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6月25日、9月8日、9月17日、11月4日、12月5日依序匯款30萬元、117萬元、27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324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另被告於97年10月間,獲悉伊係經營珠寶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可為其在臺灣推銷珠寶,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約3萬元之鑽戒6只予被告。

嗣因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與伊結算投資損益,亦未告知推銷珠寶情形,伊始知受騙。

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共計327萬元之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402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引用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事證為本件訴訟之事證。

㈡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論替伊投資臺灣及美國股票,且以被告名義購買臺股並出示購買臺股帳戶資料以取信伊之侵權行為部分,及其於97年10月回臺為伊在臺灣推銷珠寶而攜帶回臺所侵占之價值合計約3萬元之鑽戒6只等侵權行為部分,臺灣地區均足認為係損害發生地,其侵權行為均跨連臺灣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第45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自應以臺灣地區為損害發生地,即依損害發生地之臺灣地區規定為準據法,而適用民法第184條以下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

縱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係在大陸地區,而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準據法,則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應適用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及第15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

㈢被告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之同時,乃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因此而受利益,致伊蒙受損害,而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其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亦跨連臺灣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第45條規定,本件不當得利應依臺灣地區規定為準據法,而適用民法第179條以下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

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以及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返還伊其所受之利益。

縱認本件全部或一部係在大陸地區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而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準據法,則被告前開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亦應適用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將其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予伊。

㈣另被告受伊有償委託操作股票、投資及推銷珠寶等行為,惟被告竟違反兩造委任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伊之行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債之契約之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自應依訂約地之大陸地區規定為準據法,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章關於委託合同(又稱委任合同)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前開契約而生之債,應適用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396條、第406條規定,伊為委託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㈤據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伊32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為詐欺,係屬錯判。

伊不願意賠償原告。

原告匯給伊之錢已於股市賠掉了,此部分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另原告提出之欠條,西元2010年6月25日有2個指印那張係伊被第三人綁架脅迫所簽;

僅有一個指印的那張,伊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簽欠條。

原告所匯給伊的錢,還有80餘萬元在伊妻子之帳戶裡,惟被大陸公安所扣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浪網站「股市達人的操盤紀錄」博 客上分析或預測A股(即指由大陸地區境內公司發行,提供 境內機構、組織或個人以人民幣認購和交易之股票)、國 際、臺灣股市之變動趨勢,伊因操作股票虧損,經友人介 紹瀏覽前開部落格,而與被告相識聯絡,並曾委託被告代 為操作投資大陸A股股票而虧損;

詎被告並無續為伊操作股 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伊佯稱:美國及臺灣等股市前景看好,定可彌補A股虧損 並擔保獲利,惟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便以伊名義操作境 外股票云云,要求伊將資金匯入被告在大陸銀行帳戶內, 以便於被告替伊投資美國及臺灣股市,致伊陷於錯誤,自 97年6月至12月間共匯入324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另 被告於97年10月間,獲悉伊係經營珠寶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可為其在臺 灣推銷珠寶,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約3萬元之鑽戒 6只予被告。

被告因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損害327萬 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因欲 委託被告操作股票,分別於97年6月25日、9月8日、9月17 日、11月4日、12月5日依序匯款30萬元、117萬元、27萬元 、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另 於97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交付價值3萬元之6只鑽戒予被告 ,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 業據調取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9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㈢被告固於準備程序辯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為詐欺,係屬 錯判。

伊不願意賠償原告。

原告匯給伊之錢已於股市賠掉 了,此部分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偵查中先辯稱:伊當時只有跟原告 說,伊的勝算會大一點,但沒有說要全數承擔虧損,而 原告匯給伊的款項,伊都以伊太太張○玲於大陸地區華 融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帳戶投資A股,但還在套牢中,至 於鑽戒是原告硬要寄給伊,伊就一直放在抽屜內云云( 見刑事100年度偵緝字第87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後 於100年7月8日改稱:伊只是口頭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投資 境外,但還是以投資A股為主云云(同上揭偵緝字卷第25 頁);

並以答辯狀陳稱:伊在96年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 告,原告知悉伊工作後,即委託伊為原告投資理財,原 告並自97年3月間起,陸續提供320萬元存入伊帳戶交由 伊管理,伊則於97年3月間陸續購入中華企業股票,及於 97年5月間陸續購入中國鋁業股票,但因汶川地震及金融 風暴等影響而產生鉅額虧損,伊即於97年9月間陸續賣出 中國鋁業股票,虧損126萬元,及賣出中華企業股票,虧 損60餘萬元云云(同上揭偵緝字卷第29至30頁)。

復於 101年3月22日偵查中辯稱:伊有跟原告說或許是在臺灣 投資,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投資臺股等語(見刑事101年度 偵續字第108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

另於102年1月25日 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建議原告可以操作美股、臺股, 才會傳永豐證券的虛擬帳戶操作明細給原告看,目的是 要讓原告覺得伊操作的不錯,但主要還是以操作A股為準 ,後來也沒有將原告匯的款項用來操作美股、臺股,而 在原告匯前開款項之前,伊只是建議原告投資,損益都 是原告負擔,匯款之後則是伊將款項再匯到人頭戶下操 作A股,但原告並不知道是哪些人頭戶,至於鑽戒是原告 主動要送伊,伊還一直拒絕,6只鑽戒都還在大陸地區, 應該還找的到云云(同上開偵續字卷第182至187頁)。

2.又被告於刑事庭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部落格內只有 講A股,有時會提到國際趨勢,但沒有講到臺股,伊幫原 告操作期間如果有盈利的話伊會跟原告講,但沒有說過 要操作美股、臺股來彌補虧損,伊只有建議原告可以投 資美股、臺股,但原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伊因此認為 原告並無同意伊操作之意,至於鑽戒部分,伊並不清楚 原告是否經營珠寶業,原告只是說要送伊,伊一直推到 後來才答應,原告沒有要伊去推銷,伊也沒有問原告為 何要送伊鑽戒,後來伊的確有請朋友「林先生」幫伊發 送簡訊給原告,但忘記內容是什麼,也忘記為何當時伊 無法自行與原告聯繫云云(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第22至 24頁);

並由辯護人為其具狀陳稱:伊收受原告匯款後 ,係以「陳致印」帳戶操作A股,直至汶川地震及金融風 暴等事件影響,即於98年3月間,結清該帳戶餘額,轉存 入張○玲帳戶內繼續操作云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7頁 反面至28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102年11月6日審理中辯 稱:原告原本要給伊原告自己和母親的帳戶密碼,讓伊 自行操作A股,但遭到伊拒絕,而原告匯款給伊是要投資 A股,但伊沒有告知原告是用哪些人頭帳戶操作,也無任 何書面資料回報原告投資標的、損益等資訊,只有大概 說目前的狀況,因為伊認為1年後再說就好,而伊會上傳 所謂模擬股票投資明細給原告看,是為了要讓原告看到 伊操作臺股的實力,但伊知道操作臺股的實力無法與操 作A股實力等同,當時伊也沒有實際操作臺灣股票云云(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0至83頁)。

復於103年1月8日原審刑 事庭審理中改稱:被告並無委託他人發簡訊給原告,伊 只跟原告說伊人在臺灣,身體不是很好,沒有發簡訊給 原告。

伊在偵查中有吃精神上面的藥及類固醇,在偵查 中緊張,故偵查中是亂講的,所以在偵查中除了就發簡 訊的部份所述不實在,其他的部份應該都是實在的。

原 告匯入之款項原於99年6月5日要與原告結算,因伊在大 陸被綁架,才沒有結算。

在幫原告投資的這段時間內, 並無定期通知原告目前操作情形如何,有無獲利等語。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28頁反面至133頁)。

3.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講說百分之百獲利。

整個事情是因為最後金融風暴,所以股票幾乎賠光。

公安有從山東到成都,講說先給60萬的錢,先給錢事情就這樣了了,伊太太就給人民幣60萬,還有給一棟房產,價值大約120萬人民幣。

伊想事情先結束,回來臺灣後很積極跟原告協調,但是他們要求很高,公安、原告也要,沒有辦法解決,本件事情很複雜,沒有那麼簡單,伊被脅迫、綁架,伊是因為生命安全逃回來;

伊沒有犯罪,很多事情都是被脅迫的。

伊有去投資,沒有貪任何錢,這部分可以調查伊在臺灣銀行的帳戶,如果伊真的要貪錢,錢就會先挪回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32至133頁)。

4.然核被告前開之辯解,其對於取得上開匯款後,究於哪些帳戶操作股票?係於何時方使用其妻張○玲名下帳戶?有無與原告約定結算投資損益時間?實際有無結算?有無告知原告可能投資大陸地區境外股票?有無委託「林先生」或其他友人發送簡訊予原告?等節,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已難認屬健康或服藥影響所致。

另對於何時應與原告結算投資損益,屢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質以矛盾之處而立即更改其辯解,是否可採,實有所疑。

再者,被告迄至97年9月間,僅自原告取得投資款項174萬元,如何能因賣出中華企業、中國鋁業股票而虧損合計達180餘萬元。

又若確有如此虧損嚴重情事,被告並有告知原告目前投資損益,原告豈有可能仍於97年11、12月間,再接續匯款共150萬元予原告投資股票,並直至99年6月間,才向被告要求結算投資損益。

此外,若兩造確協議僅投資A股,原告並對被告投資建議臺股一事不置可否,被告何以要傳送與渠等委任事宜毫無任何關連、亦無從展現其所謂操作A股獲利能力之「模擬」臺股操作明細予原告,原告又焉有可能誤認係當時之投資損益資料?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坦承曾委託友人發送簡訊予原告,卻無法解釋為何無法自行與原告聯繫,衡情該名友人僅係受託聯絡原告,豈有必要假造被告遭羈押、監聽而無法脫身與原告聯繫之事實,則被告辯解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確係因實際上並未投資,而一再藉詞拖延與原告結算投資損益。

且迄今被告仍舊無法提出買賣投資股票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向,實難認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錢,確實用於買賣股票。

另原告與被告係因股票投資而認識,依刑事卷附照片(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9頁),原告人寄予被告之鑽戒顯屬女用鑽戒,如非委託被告推銷,何需贈送女用鑽戒予被告,況如被告確有一再推辭不願接受之情形,原告又有何強迫被告收受鑽戒之必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㈣按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原告匯款324萬元及交付價值3萬元之鑽戒,依照上開大陸地區法律,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及折價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7年間,而上開侵權責任法係西元2010年7月1日始施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為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就有關問題通知第一項後段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本件仍應適用上開民法通則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之損失324萬元及鑽戒之折價3萬元,共計32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無如我國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遲延債務應依法定利率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現移置於同法第253條)前段則有「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規定,此條文雖置於訴訟法中,但觀其內容則屬實體法上之規定,本件自應加以適用,而由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之履行期及遲延履行債務之利息,毋須當事人聲請請求,法院即得依職權於判決中指定及並諭知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自指定之翌日起算。

至有關利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其位階等同於大陸地區法律),則指明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倍計算,上開貸款基準利率應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定利率。

又上開人民銀行於103年4月之貸款基準利率2倍,已逾年息百分之10,顯已高於我國法定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基準,則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計算,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另本院既已認被告應依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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