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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正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8,1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5,69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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