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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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訴人 連太陽
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連太陽主張:其子連志偉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高中)之上士副排長,於服役期間之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不幸死亡,對造上訴人吳立文為連志偉之連長,曾於94年5月27日與其簽署和解書,承諾每年連志偉忌日願往弔唁。
詎十年來吳立文不曾到連家弔唁,造成其精神痛苦不已。
爰解除兩造之和解契約,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立文賠償慰撫金,聲明:吳立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貳、吳立文則以:連志偉於服役期間逾假逃亡,93年7月21日被發現在新北市汽車旅館燒炭自殺身亡,責任並不在伊,兩造之和解書並未載記弔唁義務之履行期及履行地,伊簽署和解書之後,曾連續三年(94至96年)前往連志偉納骨塔位所在地祭拜,直到97年間返鄉另在臺中謀職,再無餘力前往北部弔唁,伊已善盡和解契約之義務。
又和解契約並未約定違約責任為何,連太陽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連太陽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吳立文應給付35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連太陽其餘之訴。
連太陽、吳立文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連太陽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連太陽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吳立文應再應給付150,000元;
吳立文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立文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連太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對造之上訴,連太陽、吳立文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連太陽主張:兩造因連志偉之死亡訂有和解書,內容為:「…並請吳立文於每年連志偉忌日前後前往弔念,並告知
陸軍高中須為連志偉事件負責」等各情,均為吳立文所不
爭,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103年度桃補字第225號卷第6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述和解書既記載「請吳立文於『每年』連志偉忌日『前後』前往弔念」,依其文義,並未限制吳立文應在連志偉
忌日當日弔唁,且既為「每年」應行弔唁,自非僅弔唁一
次,而係於相當期間內年年弔唁;又和解書亦未限定弔唁
之場所,則吳立文於連志偉之靈前(牌位、納骨塔位前)
行弔唁,均無不可,未必應於連家為之。連太陽以吳立文
十餘年來不曾於連志偉之忌日到連家弔唁,而主張吳立文
不履行和解書之義務,固有誤解;
惟吳立文主張於94至96年間,曾連續三年由龍巖禮儀公司之余榮增帶同前往連志
偉之納骨塔位祭拜,並舉余榮增為證,則為連太陽所否認
。查余榮增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僅有一次,…我記得
在辦完(連志偉喪葬事宜)沒有多久,吳立文有叫我帶他
去祭拜連志偉,其他就沒有印象了,且事情已經相隔十多
年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指稱僅曾帶同吳立文同往祭拜一次,吳立文主張曾自94年起連續三年前往祭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應認吳立文僅於94年間前往祭拜一次。吳立文既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於相當之期間內
年年前往弔唁,其給付不合於和解書所約定之本旨,給付
為不完全,吳立文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連
太陽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立文賠償損害,
核屬正當。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亦準用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條之2)。
吳立文為連志偉之直屬長官,於93年7月9日明知連志偉已獲准假至93年7月11日0時止,卻命其繼續留營加班、完成背誦全連基本資料之「知生識生」等公務,
致已連續兩週公勤未休之連志偉一時憤激於當晚離營,並
於93年7月21日在汽車旅館燒炭自殺,吳立文因而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兩造乃在軍法案件審理中於國防部軍法處成立上開和解,同意「
…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吳立文的行為…」(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94年信判字第166號判決、和解書,見桃園簡易庭卷第6至9頁)。
按:連志偉之遺書(桃園簡易庭卷第16至20頁)記載:「…營長都批准了,假單卻被連長扣下…吳立文連長,好大的官啊…連級的事情往下丟,排級的
就要搞定,加班熬夜理所當然?…」、「…媽咪,很抱歉
,為人子女,先離父母而去,請原諒我吧,但我真的好想
休假回家…」、「…為何背不起學生基本資料就不能休假
?連長憑什麼扣我的假單?好恨、好恨、我好恨…連級幹
部到底管不管事啊!」,已見連志偉對吳立文積怨之深,
竟至以自殺之方式終結最寶貴的生命。而連太陽因吳立文
失當之領導統御失其至親愛子,痛恨吳立文原為人之常情
,惟仍願放開心胸代表家屬表達諒解與吳立文和解,而以
吳立文每年弔唁追思之方式,換取少許慰藉,詎吳立文竟
輕易悔諾,不再履行每年弔唁之義務,使連太陽無從對家
人及地下之連志偉交待,面對吳立文缺席不再弔唁,又無
異吳立文連年在連太陽之傷口上撒鹽,情何以堪?吳立文
不履行其弔唁之義務,侵害連太陽之人格法益,情節已屬
重大,連太陽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立文
賠償慰撫金,亦為正當。
四、茲審酌吳立文與連志偉係國軍長官、部屬之關係,前任國軍上尉教官,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間之薪資所得為338,586元,並積欠數家金融機構債務及民間債務(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及連太陽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等各節,認連太陽請求慰撫金,以35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已過高。從而,連太
陽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立文給付3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吳立文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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