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初認識,於同年7月初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當日係經過被上訴人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行為所造成
- 六、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60萬元範圍內,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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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周繼志
被上訴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之方式為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製作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被上訴人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初認識,於同年7月初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2年7月分手,上訴人心有未甘,竟於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妹乙女於同日8時外出,疏未將住處1樓大門門鎖上鎖之機會,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見被上訴人正在收拾行李,竟勒住被上訴人脖子,將被上訴人壓在地板上,再將被上訴人之內褲褪去後,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抽動,最後射精在被上訴人體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不顧被上訴人以手腳將上訴人往外推開表示拒絕之意,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
上訴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入住宅後以掐脖、勒壓之方式凌辱被上訴人,視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身體如草芥,再於被上訴人遭受上開不人道之暴力行為而身體受創,心靈受損之際,又以其性器強制性交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貞操、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嚴重之精神傷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當日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發生性行為,且被上訴人身體未受嚴重傷害,當日被上訴人尚能前往高雄工作,足見未影響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又兩造過去為男女朋友關係,由事發前幾日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卡片資料,可知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痛苦之情形。
而上訴人家中尚有母親與姐姐需上訴人照顧,整體經濟不佳,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額度過高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在101年5月初透過網路BBS認識,於同年7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㈡102年7月27日上午8時10分上訴人有前往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
㈢兩造學歷均為大學畢業。
上訴人目前職業為保險公司內勤專員,收入每月約3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一部94年自小客車,目前有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約10多萬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貸款約80萬元及就學貸款5萬元。
被上訴人目前職業為代課老師,收入每月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間,名下財產一台99年機車。
沒有其他債務及不動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60萬元範圍內,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告於102年7月27日侵入被上訴人住宅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上訴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8-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侵入被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並以強暴之方式,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當日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樓,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外,參佐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搭乘當日9點發車之國光客運由臺中出發前往高雄工作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27日已劃位、未使用之車票1張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8卷第31、48、51頁)。
則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分手,斯時正收拾好行李準備出門搭車,趕赴下午在高雄之工作,其趕車在即,如何還有心思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殊難想像。
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結果:左側頸(近髮線)抓痕2×2公分、處女膜舊裂痕於3點及9點鐘方向、左陰唇下方0.5×0.1×0.05挫傷等情,有仁愛醫院10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卷中可憑,經核被上訴人受傷情況與其前開證述遭上訴人勒住脖子,壓在地板上,並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情節一致。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案、譯文、兩造facebook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含上訴人以「王已能」之帳號傳送私人訊息部分)、被上訴人與友人蔣0勳facebook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兩造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兩造PPTBBS網站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驗傷採證光碟、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等附於刑事卷中可稽,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證內容屬實。
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堪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60萬元範圍內,是否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貞操等人格法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代課老師,收入每月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間,名下財產一台99年機車。
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保險公司內勤專員,收入每月約3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一部94年自小客車,目前有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約10多萬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貸款約80萬元及就學貸款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方法、行為後態度、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仍屬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及上揭兩造上開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60萬元屬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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