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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柯瓊慧
被上訴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8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4條、第799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修繕頂樓防漏水工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880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間買受○○○○社區(下稱○○社區)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該建物頂樓加蓋鐵皮違建(下稱系爭鐵皮違建),遭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要求,並考量上訴人身體健康,乃於103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允諾拆除系爭鐵皮違建,將系爭建物頂樓歸還予○○管委會處理,另透過訴外人楊博任律師陪同聲明系爭建物頂樓於20多年來僅靠鐵皮保護,從未修繕維護,若○○管委會接手管理,必須處理後續漏水修繕等問題。
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考量當時管理基金負擔不起,一致同意於接手管理且經費不足時,願意再補繳管理基金。
詎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起陸續透過管理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並陸續寄發二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一直故意以不妨礙逃生及修漏工程之低矮腳踏磚為由,遲不進行修繕,直至梅雨季,致樓下即系爭建物天花板全部漏水無法居住,又以找工人需要時間及梅雨季無法修繕為由,逾1個月之久故意不為修繕,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舊疾氣喘呼吸道過敏無法控制及痊癒。
被上訴人最後於103年6月12日透過管理員通知,6月13日頂樓樓板PU鋪設即可完工,日後若有漏水再行通知,惟對漏水造成系爭建物損害卻不處理,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修繕,受有系爭建物及家具毀損之財產損失,並受有身體上、健康上的損害鉅大財產損害。
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㈠自103年4月20日開始催告被上訴人施作頂樓防漏水工程起至同年6月13日頂樓鋪設PU防水完工時止,期間被上訴人故意不施作,致雨季時頂樓滲漏水至系爭建物內,使該建物全部天花板、燈具、火災偵測器及部分家具毀損,其中牆面及天花板修繕損害金額為20萬元,消防電路相關修繕從1樓拉線至7樓重新處理,金額亦需約20萬元,合計40萬元;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腦瘤復發及氣喘、呼吸道過敏及皮膚過敏等身體上、健康上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4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4條、第799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起訴聲明)。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違建,經20幾年因樓板不勝負荷,造成龜裂,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答應拆除,恢復原狀,交還○○管委會。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多年,本即有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並將頂樓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義務包括施作頂樓防水,上訴人要求管委會施作防水,負責油漆粉刷,其請求顯不合理。
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公告拆除系爭鐵皮違建後,至4月20日上訴人僅拆除鐵皮屋及前後基座,基座左右兩側仍未拆除,期間亦曾下過幾場大雨,則系爭建物漏水及損害何時造成,已有不明,故並非被上訴人僱工施作防水工程期間始發生漏水情形。
且上訴人經管理員多次告知仍不願拆除左右基座部分,因基座未全部拆除,無法做頂樓整體性防漏水工程,即抹平樓板防水效果無法完整,故被上訴人於5月10日親自告知上訴人,並請廠商估價預計施作,上訴人仍不願配合拆除,被上訴人已請廠商先行施作防水,但因防水工程需太陽曝曬3日才能施作,5月進入梅雨季,直至6月中旬放晴5日始完成施作,故非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不施作防漏水工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況且○○社區屋齡已20幾年,歷經921地震,造成外牆多處龜裂,遇大雨時有多戶漏水狀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乃一致同意屋內修繕由住戶自行負責,屋外部分屬公共部分始由管委會負責維修,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等損害。
再者,屋頂漏水僅會損害天花板,應與牆面無關,且天花板之修復僅需批土、磨平、粉刷,又系爭建物面積僅21.5坪,故無需花費20萬元。
另○○管委會確實有於103年12月請廠商來做全社區之消防安檢,距上訴人主張103年4至6月間室內漏水時間已半年,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前開防漏水工程之施作間有何因果關係。
另消防安全檢查有關缺失管委會已僱工修繕改進中,此部分費用除住戶屋內感應器外,其餘全由管委會負責,就上訴人住處之缺失,經廠商估價金額僅1220元,且已修繕完成,故上訴人請求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妻王魏素鐘所有,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同屬○○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
㈢上訴人於85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在該建物頂樓加蓋系爭鐵皮違建,其後兩造因系爭鐵皮違建之處理發生爭執,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棄損壞等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竊佔之告訴,嗣於103年2月20日○○社區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與社區住戶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並恢復原狀後,上訴人願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毀棄損壞告訴(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上訴人亦願撤回對上訴人之竊佔告訴(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分別對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上訴人至103年4月20日只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之鐵皮屋主體及前後基座,但基座左右兩側尚未拆除,迄今頂樓現狀仍是如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修繕之不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間為103年4月20日其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時起,至同年6月13日系爭建物頂樓鋪設PU防水完工時止(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30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答辯稱:上訴人於103年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允諾將自行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並回復原狀交還管委會,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公告伊要拆除系爭鐵皮違建,迄同年4月20日為止只拆除鐵皮屋主體及前後基座,但基座左右兩側仍未拆除,致無法抹平樓板,無法完整施作防水層,被上訴人於5月10日之後有先請廠商估價並施作防水,之後適逢梅雨季節降雨頻繁,因防漏水工程需太陽連續曝曬3日以上才能施作,故直至同年6月11日放晴後才能施作完成等情。
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施作防漏水工程照片、○○○○現金領款確認單、防水工程承包簡式合約書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8頁);
復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1月28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太平區(清水林自動氣象站及中竹林自動氣象站)103年3月1日至6月15日之逐日降水量紀錄資料顯示:103年4月10日至4月30日之期間,除4月26日、4月30日各有7至8豪米、2.5至6.5豪米之降雨量之外,其餘日數均無降雨紀錄,然自5月1日起至6月8日止共計39日之期間,其中多達28日均有降雨紀錄,且不乏連續多日降雨不歇之情形,降雨量更有高達162豪米者(見原審卷第79-8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囿於梅雨季節連續降雨多日,故直至6月中旬始得以完成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之鋪設與施作一節,確屬有據;
而上訴人至103年4月20日只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之鐵皮屋主體及前後基座,但基座左右兩側尚未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左右基座構造物是PU、磚塊、水泥共同砌成,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7頁),則由系爭建物頂樓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18號卷第37頁)觀之,左右兩側牆壁下方長條狀磚塊水泥共砌結構之坐落位置、態樣及所佔面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在該等結構物拆除並夯平頂樓之樓地板前,無法施作整體防漏水工程一節,亦屬有據。
綜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延遲修繕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被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無故意延遲修繕,則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乏所據。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自無疑義。
本件依103年2月20日○○社區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與○○社區住戶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鐵皮違建並恢復原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頂樓恢復原狀後若已屬共用部分(但上訴人仍主張其有頂樓之使用權利),則○○社區管委會即應負責維護、修繕,亦可認定,而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20日起陸續透過管理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並於103年5月8日、6月3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且在第二次之存證信函,限於103年6月30日完成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16頁),然根據前述系爭建物頂樓上訴人恢復原狀之情況,及當時梅雨季節天候狀況,並參酌系爭建物頂樓長期由上訴人加蓋系爭鐵皮違建使用,則恢復原狀後之修繕方案自應待○○管委會開會決議,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擅斷,且找尋僱請適當工人施工亦需時間等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前即103年6月13日完成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亦難認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訊問證人游添旺,其待證事項為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有使用權利乙情,然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延宕修繕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所致之損害,核與系爭建物頂樓使用權利誰屬無涉,尚無通知證人游添旺到場之必要。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頂樓漏水造成全部天花板、燈具、火災偵測器及部分家具毀損之損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同受侵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社區消防安檢紀錄、照片、隨身碟、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管委會調取社區歷年消防安檢資料,及聲明訊問證人張新華,證明系爭建物原無漏水毀損之處,因延宕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工程始致前開之損害等語,然如前所述,就上訴人所稱上開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延遲修繕系爭建物頂樓防漏水工程,且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即無可歸責事由,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更與上訴人所謂受損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再予論述。
是關於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張新華部分,本院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復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無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4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然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關係,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不當利得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而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乃係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費用分擔,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4條、第799條之1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鐵皮違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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