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7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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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上訴人 紀重光
紀月照
紀月娟
紀月姿
紀隆光
紀仁光
紀王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林紀麗雲
紀鶴楨
紀豊姿
紀維楨
紀培湘
黃紀蒼惠
紀晚霞
紀梁月仔
紀志憬
紀逸華
紀昱凱
謝紀翠華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培炘
紀安全
紀恢復
蔡紀富粧
紀旭李
紀酉生
紀麗香
黃紀昭因
紀培楚
紀培勳
林紀淑燕
紀淑華
蔡紀淑賢
紀培興
紀培資
姚明恊
姚建助
紀懿靜
紀琇玲
紀季玲
紀式文
紀妙玲
陳梁玉真
梁天助
林梁素真
紀文隆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信行
紀顯彰
紀顯宗
紀朝朗
紀朝陽
紀坤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國雄
被上訴人 紀坤龍
蔡美玲
蔡美瑾
蔡孟宗
蔡孟明
紀凱恩
紀凱仁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富期
紀淑娟
紀淑純
紀季吟
胡紀晚珪
紀素珊
紀倘巧
紀陳錦雲
賴佳儀
紀燕山
紀燕卿
紀燕儒
紀姵君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睿士
白金龍
白雪娥
白雪君
白素慈
白禮榮
白禮毓
白淑文
白倩瑜
紀長榮
紀長銘
紀長發
紀靜娟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朝進
謝光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楊菁萍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被上訴人 林清源
紀朝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重光以次102人所共有(其餘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於起訴前死亡,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從查知共有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起訴狀並陳明懇請准予查報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俾補正,乃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經查: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惟必要共同訴訟,而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訴訟中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之其他原告有拒絕為原告時,亦得於起訴後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

又被上訴人林紀麗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6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待承受訴訟或命續行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復未全部同意願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126頁),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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