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8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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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江元偉
江靜怡
江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江俊育
被上訴人 楊永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減縮聲明後,合併裁判主文如下:

一、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四人應於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四人應於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0, 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應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江俊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420,200元。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11月9日移轉系爭義渡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於101年12月4日移轉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惟江水來於給付簽約款3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共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120,2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嗣江水來於10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四人為江水來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四人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四人應於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0,20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江水來請求其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置於江水來處,上訴人所舉江水來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皆為江水來同日存入、提領,有調取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顯示上開款項均於存入後兩分鐘內提領為證。

證人許惠玲於原審證述:伊跟江水來說被上訴人表示尚未收到款項,江水來說好,他會處理等語,若江水來確已付款,自應回答已給付價金,而無可能回答「他會處理」。

證人詹翕婷亦明確證稱其僅看過被上訴人兩次,兩次均非領款時;

且被上訴人具有書寫金額大寫國字之能力,而本件取款憑條為打印的,係銀行承辦人員幫無法書寫金額大寫國字之人打印,益證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領取,而是江水來自行領取,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江元偉、江靜怡、江文婷則以:㈠江水來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此有江水來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9日轉帳3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及江水來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同年11月12日轉帳22萬元、486,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銀行交易記錄可稽。

㈡按於銀行開戶,必須本人持雙證件、印章前往辦理,存摺、印章由本人持有為常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置於江水來處,上開款項皆為江水來同日存入、提領,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存摺、印章由江水來保管,其所辯即不足採。

況江水來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買賣前互不相識,被上訴人卻稱將存摺、印章如此重要之理財工具交付江水來,與常情有違。

又江水來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無非為留下記錄作為證據,否則交付現金即可,而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款項遭債權人扣押,或不希望他人知悉用途,故本件不能排除係江水來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相約一起臨櫃辦理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本件原起訴請求1,420,200元,嗣於原審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收到簽約款30萬元,始減縮聲明為請求1,120,200元,竟於上訴二審後又改稱實際上沒有收到該筆簽約款,顯見其所述不實。

而江水來並未對證人許惠玲明確表示其未付價款,且如尚在分期付款期間,其表示會處理,亦合乎情理;

況被上訴人之後也沒再打電話給證人許惠玲,證人當時也以為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自不能以江水來答稱會處理,遽認其未付買賣價款。

至於證人詹翕婷雖證稱:伊只見過被上訴人兩次,一次是申請取款憑條影本、一次是來拿申請資料等語,惟銀行客戶眾多,加以時間已歷3年,證人因此印象模糊,乃屬常情,況被上訴人已自承101年10月23日有跟江水來去新光銀行辦理開戶,當天江水來轉帳30萬元作為簽約款,而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詹翕婷,其卻對此毫無印象,足見其證詞有瑕疵。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20日陳報狀,短短「查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江水來入金明細表」等字,其「銀、湳、表」字均誤寫,則其所稱具有金額大寫國字之書寫能力,殊堪質疑。

三、上訴人江俊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變更之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部分:⑴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四人應於被繼承人江水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0,20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元偉、江靜怡、江文婷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水來於101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義渡段土地及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出售予江水來,買賣總價為1,420,200元。

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1月9日移轉系爭義渡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於101年12月4日移轉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而江水來已給付簽約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訴外人江水來於10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

⑶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之系爭帳戶中,有下列同日存入及提領之記錄:①101年10月23日30萬元、②101年11月2日30萬元、③101年11月7日22萬元、④101年11月9日20萬元、⑤101年11月12日486,000元、⑥101年12月7日1,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主張江水來分別以前揭存入款項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江水來尚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120,200元,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江水來於101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義渡段土地及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出售予江水來,買賣總價為1,420,2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1月9日移轉系爭義渡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於101年12月4日移轉系爭埋伏坪社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江水來等情,而江水來已給付簽約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江水來於10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江水來曾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⑶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故已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買賣價金1,120,2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帳戶內曾有上列款項之轉帳紀錄,然抗辯:系爭帳戶係江水來帶伊至銀行所開立,並要求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江水來,等江水來將買賣價金全部存好,才要將存摺印章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前揭轉帳款項,均於一分鐘內即遭人再以現金提領等情,業有本院向新光銀行函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即前揭款項經辦人員詹翕婷於本院到庭證稱:因江水來在該銀行原本就有戶頭,故認識江水來,系爭帳戶轉入及現金提領相距不到幾分鐘,可能是同時給伊兩本存摺,先辦理轉帳,再用取款條提領現金,但何人提領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前揭轉帳存入與現金提領,應屬同一人於同時辦理無訛。

⑵又江水來前揭轉帳金額,已超過系爭買賣價金之1,420,200元,由此足認江水來確實掌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始敢將超過買賣價金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故被上訴人陳稱江水來要求其新開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給江水來保管等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⑶證人即本件買賣代書許惠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無確認價金是否交付?)因為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所以我就有註記辦好之後直接將權狀、楊永峰的印章交給江水來。

簽約完過了幾個月,楊永峰才跟我反應,江水來並未給付價金給他,我就叫楊永峰去找江水來,但楊永峰說他找不到江水來。

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江水來,跟江水來說楊永峰表示尚未拿到錢,要江水來自己處理,江水來就說好,他會處理。

之後楊永峰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們已經處理好了。

(問:是否知道他們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無到銀行開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江水來有說要帶楊永峰去開戶,所以價金才寫隔天的日期。」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詞,認證人證稱其將被上訴人印章交給江水來,江水來帶被上訴人去銀行開戶等情,更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在江水來保管中等情,應屬真實。

⑷本院綜審上開事證,認江水來帶被上訴人前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江水來保管,應臻明確,而系爭帳戶中雖曾有前揭款項轉帳存入,然均於一分鐘內再度以現金提領完畢,顯見系爭買賣價金並未實質交付被上訴人,再參酌證人許惠玲前揭證詞,若江水來已給付買賣價金,於證人許惠玲以電話詢問時,當會直接告知款項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然江水來竟回稱:伊會處理等語,由此更足認江水來雖曾轉帳存入買賣價金,然旋即提領現金,實質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故江水來於證人許惠玲詢問時,始有前揭回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內並無餘款,顯見江水來並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120,200元等情,應堪採信。

⑸又江水來於簽約時原已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新開立系爭帳戶後,存入系爭帳戶內,立即以現金提領等情,雖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江水來雖確實有交付30萬元,但因年底有一筆瓦斯費用須調度資金,故向被上訴人借用3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另出借30萬元給江水來週轉,且該筆30萬元係被上訴人與江水來開戶時同時辦理提領,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付江水來,其後款項均由江水來獨自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故被上訴人就其曾參與提領之簽約金30萬元於原審承認已收受買賣價金並於減縮請求金額一節,並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亦已承認收受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收受簽約金30萬元,其餘存入與提領情形相似的款項,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價金云云,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江水來之全體繼承人,江水來雖曾將簽約金30萬元以外之前揭款項轉帳存入系爭帳戶,然江水來旋即以現金提領完畢,故實際上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江水來已給付前揭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擴張聲請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江水來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20,200元,另減縮請求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及本院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合併裁判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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