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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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元蒼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信博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設立於貝里斯之「CFT Truesource Inc.」(下稱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豪星鞋廠」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CFT公司委託豪星鞋廠製造運動鞋。

豪星鞋廠於民國102年6、7月間發生嚴重財務危機,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支付,乃向上訴人之CFT公司求援,希望CFT公司能提早給付承攬報酬,使豪星鞋廠渡過難關,此有原審原證2被上訴人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12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

惟CFT公司因豪星鞋廠所承攬製造之鞋子出貨再三遲延,又多有瑕疵,致CFT公司無法順利向廠商交貨請款,CFT公司亦無餘力貸與豪星鞋廠金錢,提早付款又心有未甘;

然而又怕豪星鞋廠就此倒閉,自己亦將受拖累,上訴人不得已,乃向友人詹智芬商借款項為豪星鞋廠紓困。

㈡上訴人本欲以自己名義向詹智芬商借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以貸與豪星鞋廠,並由詹智芬直接將款項交付豪星鞋廠,但詹智芬表示依其資力僅能貸出240萬元,其餘150萬元缺口仍須由上訴人自行貸與豪星鞋廠;

又由於此款項係上訴人之CFT公司為避免自己因豪星鞋廠倒閉受拖累而予以扶助,因此條件是豪星鞋廠必須階段性依約完成其所承攬CFT公司之工作,出貨予CFT公司,詹智芬才能依上訴人指示,分二次(第一次90萬元,第二次150萬元)將借款交付豪星鞋廠;

而上訴人亦簽發金額90萬元之WG0000000號本票及金額150萬元之WG0000000號本票予詹智芬,作為該筆240萬元借款之擔保。

除上述240萬元外,上訴人同意另以自己之款項再貸與豪星鞋廠150萬元,並由詹智芬擔保上訴人履行,即若上訴人未依約將150萬元貸與豪星鞋廠時,由詹智芬代為履行;

故上訴人另簽發一紙票號WG0000000號、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詹智芬作為擔保。

㈢依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CFT公司與豪星公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本件為豪星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由股東向CFT公司股東即上訴人紓困,而二人約定為二家公司承攬契約報酬之預付,然預付報酬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向詹智芬借貸而來,始有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共三紙本票交付給詹智芬之事實,是「給付承攬報酬」與「給付報酬之資金來源」係屬二事。

不料豪星鞋廠在獲得上訴人紓困後,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故而上訴人在貸與第一筆90萬元後,就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將拒絕貸與其第二筆款項及第三筆款項各150萬元。

然被上訴人卻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據被上訴人及此人自稱,其為豪星鞋廠的股東)向詹智芬施壓而取得系爭本票,取得時間為102年10月中旬,有詹智芬與上訴人之前開通話錄音譯文可證。

且在詹智芬將上述第一筆借款90萬元於102年7月25日交付豪星鞋廠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以HONG XINIMPORTAND EXPORT COMPANY L之名義匯款90萬元至詹智芬指定之WORLD ORION INTERNATONAL CO.LTD.帳戶內,有原證3兆豐銀行轉帳紀錄為證,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將匯款之事實通知詹智芬,詹智芬遂將第一張90萬元本票交還上訴人,故第一紙本票現由上訴人收執。

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倘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非上訴人與詹智芬間之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則上訴人何須於詹智芬給付被上訴人90萬後,將票款匯入詹智芬帳戶內?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詹智芬間,應屬有據。

㈣CFT公司未積欠豪星鞋廠承攬報酬,而是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提前」、「預付」貨款,已如前述;

事實上,上訴人僅自102年7月25日雙方協議迄被上訴人同年8月8日拒絕上訴人提領鞋貨,期間約十餘天有受領極少數鞋貨外,其餘大部分之鞋貨,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亦不知該鞋貨目前存放於何處。

兩造於102年7月25日在詹智芬任職之「莆田上揚紙業有限公司」進行協商(在場者尚有詹智芬及小林),達成由上訴人先預付報酬幫忙豪星鞋廠紓困,條件為上訴人可先分批領出存放在豪星鞋廠倉庫中之1萬6千雙鞋子(詳原審被證4),惟該1萬6千雙鞋子之數量僅為原訂單數量的一部分而已,且樣式及尺寸均不齊全,為幫豪星鞋廠調度資金,雙方協議先以此克難之方式處理,以期能先有現金入帳。

又所謂「入庫」,只是豪星鞋廠將成品放置在其管理及使用之倉庫內,並非「交付」予CFT公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為「入庫單」而非「出貨單」,且簽名於其上之員工僅是清點數量,CFT公司並無授與受領系爭承攬標的物權限之人(按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表現代理之行為)等情可證。

再者,該倉庫為豪星鞋廠工廠空間之一部分,該「入庫」之鞋子仍在豪星鞋廠管理支配中;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倉庫出租予CFT公司,然未能提出CFT公司向其承租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甲方租賃乙方的辦公室,……雙方口頭租賃合同終止,甲方不得再租賃乙方的辦公室。

……2013年8月31日」(詳原審被證7),顯見CFT公司所承租為「辦公室」非「倉庫」,又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取回辦公用品、機械設備、原料等一切物品,並未提到1萬6千雙鞋子,更可證明CFT公司所承租為辦公室並非倉庫,被上訴人顯然刻意臨訟杜撰。

㈤又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0日與詹智芬通電話,由原審原證7之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看出,系爭本票係豪星鞋廠透過綽號小林之男子,未支付任何對價由詹智芬處取得,再交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

而依上述,上訴人與詹智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尚未發生,則詹智芬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並無票據上權利可言,由詹智芬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豪星鞋廠或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自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言。

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並非要簽發給豪星鞋廠或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強行自詹智芬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被上訴人。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豪星鞋廠(設立於中國福建)之負責人,約於101年5月開始與上訴人代表之CFT公司有業務往來,合作模式為由CFT公司將所需之鞋款、尺寸、數量訂單等要求告知豪星鞋廠,並提供所有鞋樣設計圖、模具斬刀以及部分原料予豪星鞋廠以製作鞋子,豪星鞋廠完成後即交付與CFT公司,由CFT公司自行將鞋子出貨予其客戶,過程中不論係CFT公司下訂單與豪星鞋廠(契約成立地),抑或豪星鞋廠交付鞋子予CFT公司之履行地均在中國。

詎CFT公司於下訂單予豪星鞋廠後維持以往採抽單出貨方式,並一再追加少量訂單,以致於訂單數字混亂,期間又發生工藝設計不當問題,必須重新修改模具,導致大底交貨延遲,造成工廠製造困難生產不順利,惟豪星鞋廠本於契約本旨仍盡力配合CFT公司,交貨時亦讓CFT公司驗貨員進行百分之百之貨品抽驗。

於102年4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予CFT公司(參原審被證1及1之1入庫單),由CFT公司自行抽單給客人,餘留部分CFT公司擺放在CFT公司承租之倉庫中,此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倉庫內之鞋子完全由CFT公司保管自行抽單出貨予其客戶,與豪星鞋廠無關。

直至102年7月間,因CFT公司未支付豪星鞋廠已於4月至6月份出貨予之承攬報酬,並以無錢為由拖欠,故豪星鞋廠要求協商。

其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代表CFT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出貨之鞋子報酬。

上訴人按期給付第一期票款90萬元後,第二期、第三期之票款均無端跳票,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參原審原證5)予被上訴人,內載「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支付第一期票款後……」,足見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需支付之承攬報酬,並非係開給詹智芬擔保其二人間之借款。

復參酌原審被證4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證當初上訴人確已答應要給付4至6月份之承攬報酬13萬元美金。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錄音對話譯文中,詹智芬許多回答語焉不詳,甚至根本未提及上訴人主張其與詹智芬存在之借貸關係。

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詹智芬於102年8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參原審被證6)中清楚提到:「昨晚已將您的意思轉訴給李董(指被上訴人).內容1.7/25約定之是雙方照走……PS.8/25這筆款理應支付,李r沒收到,他根本感受不到您的誠意阿」等語,更證詹智芬僅是居中協調,並無任何承擔承攬報酬由其代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足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係存在於CFT公司及豪星鞋廠間,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之協議,而於102年7月31日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用以分期支付被上訴人約13萬美金之承攬報酬。

準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如期支付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至6月間出貨予CFT公司之承攬報酬,兩造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雖復提出上證1至上證7,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之前後手及原因關係均為上訴人與詹智芬,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惟上證1至上證7均為上訴人與詹智芬之往來信件,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信件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三紙本票之前後手及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詹智芬。

況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即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寄給詹智芬之信件中亦有提及:「如果李董貨跟樣品都不讓出,我怎麼在八月底九月底付款?……」,更證系爭三紙本票本係簽發予被上訴人;

另信中所提及貨品出貨部分,被上訴人員工已於102年8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7),清楚表示「CFT於7/25簽下5-6月(實際應指4-6月)貨款本票13萬美金後,……先前以入庫CFT倉庫貨物歸CFT所有」,已交付CFT公司的貨物並非不給出貨的範圍,不讓上訴人出貨係指其他於豪星鞋廠內之貨品。

又上訴人於系爭三紙本票中之另紙本票(即票據號碼WG0000000;

150萬,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5日到期)起訴時亦主張「由CFT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參原審被證9第2頁),更證上訴人已於該起訴狀內自承系爭三紙本票係因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而簽發。

㈣又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分批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予CFT公司,CFT公司抽單出貨,餘留的鞋子,CFT公司乃先將鞋子擺放在其向豪星鞋廠承租之倉庫,CFT公司並擁有唯一專用的倉庫鑰匙。

是以,豪星鞋廠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予CFT公司,現上訴人主張豪星鞋廠C未將存放於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CFT公司,實無理由。

況原審原證8之協議書是上訴人當時已片面先行擬好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實際上當時CFT公司使用範圍包含辦公室及倉庫,協議書上第三點亦提及甲方(即上訴人)放置在乙方(即被上訴人)處的辦公用品、機械設備、原材料等一切物品,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取回,不得阻擾。

如CFT公司僅承租辦公室,根本無法擺放機械設備、原材料等物品,是以,上訴人主張根本有違常理。

再該協議書並未提及1萬6千雙鞋子係因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02年8月30日,時間係在102年7月25日協商完成後。

是故,兩造既已於102年7月25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當無另行於102年8月30日再與上訴人為協商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4電子郵件中稱:「……與李董(即被上訴人)協商庫存貨品的處理方式及後續出貨事宜,在這段期間若貴(公)司需要出貨須經李董同意方能放行……」,所指貨物係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之貨物,非指4至6月份已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

此由豪星鞋廠員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參原審被證7)中提及「……先前已入庫CFT倉庫貨物歸CFT所有(但本票必須照期支付)」等語,足見雙方在電子郵件中協商的係其他於豪星鞋廠之貨品及相關租金事宜,非上訴人所指4至6月份之鞋子。

㈤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原證7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甚與其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自相矛盾。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上訴人與詹智芬,況原審原證3上載通知附言欄註記paymentfor ZEM 4~6,亦非註記係清償借款。

再者,原審原證3上載之收款帳戶WORLD ORION INTERNATION CO. LTD.係成立於模里西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參被上證3)。

是以,上訴人該筆90萬元之匯款並非匯入詹智芬之帳戶內,實際上係匯給被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時間,係於102年7月25日上訴人、小林、詹智芬協商後(參原審被證4),由詹智芬轉交予被上訴人。

後於102年9月間,因上訴人未按期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始持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5日到期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參被上證1)。

是以,系爭本票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中旬始拿到,更無以上訴人與詹智芬之錄音譯文即遽認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上訴人與詹智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設立於貝里斯之「CFT Truesource Inc.」(下稱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上訴人則係豪星鞋廠(係依大陸地區法律,在中國福建設立之公司)之負責人。

該二家公司約於101年5月開始有業務往來,由CFT公司將所需之鞋款、尺寸、數量訂單等要求告知豪星鞋廠,並提供所有鞋樣設計圖、模具斬刀以及部分原料予豪星鞋廠以製作鞋子,豪星鞋廠完成後即交付與CFT公司,由CFT公司自行將鞋子出貨予其客戶,交易過程中不論係CFT公司下訂單與豪星鞋廠(契約成立地),抑或豪星鞋廠交付鞋子予CFT公司之履行地均在大陸地區。

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現主張:上訴人原同意另以自己之款項貸與豪星鞋廠150萬元,並由詹智芬擔保上訴人履行,即若上訴人未依約將150萬元貸與豪星鞋廠時,由詹智芬代為履行,故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詹智芬作為擔保,但未填具發票日;

嗣後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將拒絕貸與其該筆15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遣「小林」之男子於102年10月中旬向詹智芬施壓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被上訴人等語;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予豪星鞋廠,係為擔保如期支付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至6月間出貨予CFT公司之承攬報酬;

而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分批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予CFT公司;

豪星鞋廠因在台灣並未設立,故委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台灣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同意另以自己之款項貸與豪星鞋廠150萬元,並由詹智芬擔保上訴人履行,故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詹智芬作為擔保,但未填具發票日;

嗣後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將拒絕貸與其該筆15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於102年10月中旬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被上訴人等語,均無可採(理由詳後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簽發予詹智芬,作為詹智芬擔保上訴人履行借款之擔保云云,並不實在。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子Jackie之電子郵件記載:「7/25跟李董(即被上訴人)在上揚由小林……代表李討論並經阿芬小姐居間協調的結論如下:1.小林說: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

2.小林說:仍在工廠未入庫部分,工廠自行處理。

不管工廠要賣掉還是倒掉都不關我的事。

3.前面第一點所提之貨款,需扣除我代墊的材料費以及因工廠delay與品質問題遭客訴產生之費用。

其金額當時未經細算,僅粗略估計貨款約16萬美金,扣除材料款約3萬美金,客訴部分待我整理列出後再做討論。

故應付金額當時暫定為13萬美金,其確切金額待應付及應扣款明細詳列後再做確認。

貨款由我向上揚公司與阿芬小姐借貸8萬美金,由阿芬小姐分兩筆付給李董。

我須分別在7月底跟8月25日返還3萬及5萬給阿芬小姐。

另外尾款約5萬美金有阿芬小姐替我擔保,我必須在9月底前返還給阿芬小姐。

……已入庫的鞋子儘管有些因為進度太慢或者品質問題,已無法出給客人,你們當時也堅持要我全額付清。

我託人幫忙要拉去賣內銷,你們又不同意。

那樣我如何付你貨款?如何向阿芬小姐的善意幫忙交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即原審被證4)。

而上述「阿芬小姐」即詹智芬於102年8月2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昨晚已經將您的意思轉訴給李董(即被上訴人)。

內容:1.7/25約定之事,雙方照走。

……以上都已轉達,總歸一句決定權還是在李r(即被上訴人),我能做的就只能這些。

PS.另外,個人想法提供您參考:既然有誠意處理,8/25這筆款理應支付,李r沒收到,他根本感受不到您的誠意阿,當然問題會不斷的延伸,始終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附上當天筆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即原審被證6)。

且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載:「台端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已代表豪星與本公司達成以下協議:『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3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簽發前開本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作物(即1萬6千餘鞋子)』,惟本人支付第一期票款後,台端鞋廠仍以莫名理由拒絕交付本公司前開工作物。

按承攬本具報酬後付之性質,台端鞋廠與本公司既已達成分期給付工作報酬之合意,本於承攬之本旨,理應將前開工作物交付本人處分,方屬適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即原審原證5),其所指本票三紙即票號WG0000000、金額90萬元、到期日102年7月3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25日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30日本票(此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24頁)。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先行針對系爭三紙本票中之另紙本票(即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到期日為102年8月25日本票)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事件)時,亦於該起訴狀主張「……彼等(即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上揚紙業公司協議:『豪星鞋廠承攬CFT公司之工作報酬總共為美金13萬元,扣除由CFT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等費用後,由CFT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簽發本票3紙……,分期支付前開工作報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取得已驗收並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

遽料,原告於支付第一期票款後,豪星鞋廠竟以工廠房租水電未繳、快遞費用及102年7月份出貨貨款未結清等莫名理由拒絕交付CFT公司系爭工作物,該存放於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係原告須依期限交予ZEM公司,客觀性質上為定有期限利益之行為,……於102年7月3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完成交付,被告無故拒絕交付,致原告遭客戶解約,逼不得已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其與豪星鞋廠即李信博間之承攬契約。

職是,兩造間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經CFT公司解除契約而不復存在,系爭票據關係亦應因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而失所附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即原審被證9)。

綜觀上開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所提另件訴訟之起訴狀,並居中協調者詹智芬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基於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之協議,乃於102年7月31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約13萬美金(折合新台幣即相當於系爭三紙本票之總金額390萬元)之承攬報酬;

詳言之,即被上訴人經營之豪星鞋廠為上訴人經營之CFT公司於102年4至6月間代工製造完成並已驗收入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

㈢上訴人再主張:詹智芬將上述第一筆借款90萬元於102年7月25 日交付豪星鞋廠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以HONG XIN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L之名義匯款90萬元至詹智芬指定之WORLD ORION INTERNATONAL CO. LTD.帳戶內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原證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紀錄為證。

惟查,參諸原審原證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紀錄,其通知附言欄係註記payment for ZEM 4~6,並非註記係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85頁)。

況對照前揭上訴人所提另件訴訟起訴狀亦記載,該批上訴人已驗收並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係上訴人須依期限交付予ZEM公司之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另該筆轉帳之收款戶名WORLD ORIONINTERNATONAL CO. LTD.係成立於模里西斯之境外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即被上證3)。

益徵上訴人所匯該筆90萬元係為支付豪星鞋廠之上開承攬報酬,而非上訴人為清償其對詹智芬之借款。

㈣至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子Jackie之前揭電子郵件記載:「……故應付金額當時暫定為13萬美金……。

貨款由我向上揚公司與阿芬小姐借貸8萬美金,由阿芬小姐分兩筆付給李董。

我須分別在7月底跟8月25日返還3萬及5萬給阿芬小姐。

另外尾款約5萬美金有阿芬小姐替我擔保,我必須在9月底前返還給阿芬小姐。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即原審被證4),惟依上訴人之文意,乃CFT公司所應付予豪星鞋廠之承攬報酬13萬美金,其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向上揚公司與詹智芬借貸8萬美金,另5萬美金則由詹智芬擔保上訴人付款,並未提及上訴人係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詹智芬作為借款擔保。

況且CFT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豪星鞋廠,與CFT公司所用以給付該筆承攬報酬之資金來源為何,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

㈤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係未支付任何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乃於原審提出其於103年5月20日與詹智芬通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而觀諸該份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首先詢問詹智芬:「有關李總(指被上訴人)的事情,我請教你一下,我那時候剩下兩張票,最後你都交給他(指被上訴人)了對不對?」等語;

詹智芬則答稱:「對,我沒辦法。

那時候我替你擔保,小林一直跟我要錢,我又沒有錢給他,我沒辦法,只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即原審原證7)。

惟衡諸詹智芬當時對上訴人表示「那時候我替你擔保」等語,或有可能係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為CFT 公司支付豪星鞋廠之承攬報酬,而由詹智芬出面擔保上訴人該筆債務之履行,尚難以該對話內容遽以推論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詹智芬,作為詹智芬擔保上訴人履行借款之擔保。

㈥又被上訴人原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確係為擔保如期支付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至6月間出貨予CFT公司之承攬報酬,兩造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

嗣於本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們認為是基於貨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承攬關係是存在於二家公司間,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因為系爭本票是無記名的票據,當初簽發係因給付貨款,因豪星公司在臺灣並未設立,故只能委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信博在臺灣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事件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為了給付豪星鞋廠之承攬報酬而簽發的,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得系爭本票,但因豪星鞋廠在台灣沒有登記,系爭本票只能在台灣入帳行使,所以公司交由被告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況依前述,兩造係於102年7月25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上揚紙業公司分別代表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達成協議,上訴人為CFT公司之負責人,乃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豪星鞋廠,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約13萬美金之承攬報酬。

衡諸CFT公司與豪星鞋廠各係境外公司及在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並在大陸地區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成立地與履行地皆在大陸地區,前已認定。

而上訴人依前開CFT公司與豪星鞋廠之協議,乃為CFT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予豪星鞋廠之系爭三紙本票,其面額均記載新台幣之金額,再以括號表示折算原幣別美金之金額,另發票日及到期日亦均記載中華民國之年月日,顯然上訴人亦知悉豪星鞋廠將委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台灣行使票據權利。

足見上訴人為CFT公司,乃依前開協議,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約13萬美金之承攬報酬;

而豪星鞋廠因在台灣未辦理設立登記,乃委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台灣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三、上訴人復主張:豪星鞋廠與CFT公司訂有訂製運動鞋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工作物,復又要求上訴人須簽發本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然於簽發時並未簽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然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有記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以及發票日之本票(參原審被證2),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事件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本票是阿芬小姐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與詹智芬通電話時,亦對詹智芬表示:「好啦,票(即系爭本票)確認你當初有給他就好了……」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即原審原證7),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由詹智芬轉交被上訴人。

衡諸上訴人發票行為之對象係既係豪星鞋廠,而票據交付行為本得使用他人為之,故上訴人雖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豪星鞋廠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而係交予詹智芬,再由詹智芬交予「小林」者轉交豪星鞋廠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然此自無礙於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豪星鞋廠之效力。

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一節,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上訴人本係簽發給詹智芬,並非是要簽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向詹智芬借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詹智芬,除了系爭本票之外,當時尚有同時簽發另二紙金額分別為90萬元、150萬元,合計折合美金8萬元之本票(即上述票號WG0000000、票號WG0000000本票)給詹智芬,詹智芬有承諾願意借給上訴人8萬元美金,以擔保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所以這二紙本票上訴人有授權詹智芬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至於系爭本票詹智芬沒有答應借款給上訴人,詹智芬只是願意擔保日後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沒有授權詹智芬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此有當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詹智芬影印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的本票影本可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並據提出系爭三紙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4頁)。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自詹智芬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係有記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以及發票日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上確未記載發票日;

反觀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則有記載發票日,且該影本已經原法院蓋戳證明核與原本無異,原本發票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故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系爭本票影本究係於何時影印,即非無疑。

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便直接交予詹智芬等語,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詹智芬時,系爭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或上訴人有無授權詹智芬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節,顯然詹智芬均在場見聞。

惟上訴人原於原審103年4月15日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請求原法院通知詹智芬到庭作證,屆時會請詹智芬一併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事實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隨後於原審103年9月2日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事件,原有請求詹智芬到庭作證,但詹智芬請假,上訴人已於該事件捨棄請求訊問該證人,於本件亦不再請求訊問該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衡諸於同一時機,為同一承攬報酬給付事由,所交付予同一人之三紙連號本票,上訴人竟主張二紙有授權詹智芬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獨一紙未授權為之,此顯違背常理。

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寄給詹智芬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如果李董執意要整個一起談的話,我只能請您把7/25號那兩張票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即上證五),則倘若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即因未記載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又何需通知詹智芬將系爭本票作廢?復參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敘及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乙節(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上訴人確已於102年7月31日同時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並無欠缺任何應記載事項。

準此,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云云,並未舉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豪星鞋廠承攬系爭鞋子之製作,無故拒絕交付工作物,致CFT公司遭客戶解約,上訴人逼不得已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其與豪星鞋廠即李信博間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經CFT公司解除契約而不復存在等語;

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為CFT公司之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約13萬美金之承攬報酬;

而豪星鞋廠因在台灣未辦理設立登記,乃委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台灣行使票據權利,前已敘明,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為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之承攬報酬給付關係。

㈡而上訴人主張:豪星鞋廠並未完成原承攬之全部數量及款式,雙方之共識為先出1萬6千雙,而13萬美金並非對價,僅為雙方暫定預付之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即片面拒絕上訴人繼續提領鞋貨,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8日及14日通知詹智芬停止付款及作廢含系爭本票之2張本票等語。

惟查,姑不論豪星鞋廠與CFT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何,然豪星鞋廠與CFT公司確已於102年7月25日就豪星鞋廠於102年4月至6月間已出貨予CFT公司之系爭1萬6千餘雙鞋子之承攬報酬為13萬美金乙事達成協議,前已敘明。

是以,CFT公司事後自難逕以豪星鞋廠並未完成原承攬之全部數量及款式為由,拒絕履行前開協議。

㈢再依前述,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已代表豪星與本公司達成以下協議:『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3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簽發前開本票後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作物(即1萬6千餘鞋子)』……」等語;

嗣於102年11月8日在原法院另件訴訟起訴狀主張:「……彼等(即CFT公司與豪星鞋廠)於102年7月25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上揚紙業公司協議:『豪星鞋廠承攬CFT公司之工作報酬總共為美金13萬元,扣除由CFT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等費用後,由CFT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簽發本票3紙……,分期支付前開工作報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取得已驗收並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子』……」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已於上開文件自陳系爭1萬6千餘鞋子已經豪星鞋廠交付CFT公司驗收並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中,CFT公司已經取得該批鞋子,並得自由處分。

且被上訴人亦稱: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予CFT公司,且存放該批鞋子之倉庫為CFT公司自行管理,並由CFT公司自行保管該倉庫之鑰匙等語,復據提出入庫單影本多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38-59頁,即原審被證1及1之1入庫單影本)。

而上訴人亦陳稱:CFT公司員工確有在上開入庫單簽名等語,堪認豪星鞋廠確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予CFT公司。

至上訴人事後改稱:CFT公司員工雖然有在上開入庫單簽名,但僅是證明豪星鞋廠有完成各該入庫單上所載數量的鞋子,仍須豪星鞋廠出具放行條給CFT公司,CFT公司才能領貨出廠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片面違反雙方同年7月25日協議,不願將系爭鞋貨交予上訴人,無端加註「出貨須經過李董同意方能放行」之條件等語。

然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子Jackie所發前揭存證信函所指之貨物係指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之貨物,非指4至6月份已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等語。

而綜觀被上訴人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庫存貨物甚多造成工廠空間不足,加上大部分鞋款存放的時間太長,必須儘快解決。

請在7/15(已更正為8/15)之前與李董協商庫存貨品的處理方式及後續出貨事宜,在這段期間貴(公)司需要出貨須經過李董同意方能放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即原審原證4);

另豪星鞋廠員工於102年8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記載:「⒈CFT於7/25簽下5-6月(實際應指4-6月)貨款本票13萬美金後,……先前已入庫CFT倉庫貨物歸CFT所有。

(但本票必須照期支付)。

……⒊剩餘庫存若CFT可用則現金出貨(如瑜珈鞋……)並在8/30以前出貨完畢。

餘下請提供授權書由豪星自行處理。

⒋6-8月房租……。

⒌7月出貨貨款必須支付。

……關於3至5點的費用必須支付現金。

CFT要出貨就隨時可以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即原審被證7),足見雙方在前述電子郵件中所協商事項係指其他於豪星鞋廠之貨品及相關租金事宜,並非上訴人所指豪星鞋廠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出貨予CFT公司之系爭1萬6千餘雙鞋子。

又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7文件,乃其與詹智芬於102年8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11日對詹智芬提及「李董(即被上訴人)現在不讓出的是已經入庫那16000雙,也就是您幫忙貨款的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即上證3),惟此係上訴人單方對詹智芬之陳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其餘電子郵件內容,亦均無從證明於雙方達成協議後,豪星鞋廠有片面拒絕CFT公司繼續提領鞋貨之情事,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8之協議書影本1份,經核其內容,乃兩造於102年8月31日所簽立,主要協議內容係針對兩造之辦公室租賃契約終止及後續事宜,並未涉及豪星鞋廠與CFT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所為前述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119頁,即原審原證8),對雙方於102年7月25日之前述協議自無何影響。

況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既係依豪星鞋廠與CFT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協議,而非依據雙方於原來承攬契約之約定,則不論日後雙方之原來承攬契約是否經依法解除或終止,均不影響豪星鞋廠與CFT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所達成協議之效力。

故上訴人事後主張:豪星鞋廠承攬系爭鞋子之製作,無故拒絕交付工作物,致CFT公司遭客戶解約,上訴人逼不得已於102年11月7日代表CFT公司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其與豪星鞋廠即李信博間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經CFT公司解除契約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給詹智芬,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又豪星鞋廠與CFT公司確已於102年7月25日就豪星鞋廠於102年4月至6月間出貨予CFT公司之系爭1萬6千餘雙鞋子之承攬報酬為13萬美金乙事達成協議;

上訴人為CFT公司負責人,乃依前開協議,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應記載事項均完備之本票予豪星鞋廠,用以為CFT公司分期支付豪星鞋廠該13萬美金之承攬報酬;

而豪星鞋廠因在台灣未辦理設立登記,乃委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台灣行使票據權利。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雙方達成協議後,豪星鞋廠有片面拒絕CFT公司繼續提領鞋貨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仍有效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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