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丙○○主張:
- ㈠、上訴人與前妻甲○○結婚多年,由妻子甲○○專職照顧3名
- ㈡、同時間,甲○○另以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
- ㈢、其後,甲○○又於103年6月中旬晚上,因故與上訴人發生口
- ㈣、嗣上訴人發覺甲○○之行蹤怪異,經甲○○於103年8月8日
-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㈠、被上訴人庚○○部分:甲○○於103年6月28日自動加被上訴
-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只和甲○○吃過2次
-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係經由「微信」通訊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 ㈡、被上訴人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提
- ㈢、被上訴人丁○○、己○○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丁○○、己○○部分:
- ㈡、被上訴人庚○○之部分: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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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文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蔡喜舜
被 上 訴人 蔣景偉
楊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庚○○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庚○○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下稱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丁○○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主張:
㈠、上訴人與前妻甲○○結婚多年,由妻子甲○○專職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多年來婚姻生活尚屬美滿。
詎甲○○竟於民國102年4月起,利用上訴人白天外出工作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丁○○後,即於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被上訴人丁○○約定外出,甲○○並在被上訴人丁○○之住處,至少與丁○○發生1次性行為。
㈡、同時間,甲○○另以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己○○後,即與被上訴人己○○相互連絡,而於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期間內,多次約定外出,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及被上訴人己○○住處發生性行為至少各1次。
㈢、其後,甲○○又於103年6月中旬晚上,因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離家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娘家居住。
詎甲○○搬回娘家後不久,即因不耐寂寞,而結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下稱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甲○○相約外出用餐、旅遊、住宿,甲○○更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庚○○家中過夜,渠等間之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包括:103年7月1日被上訴人庚○○在臉書上發布與好朋友吃飯之照片,該照片中之女子即為甲○○、103年7月6日被上訴人庚○○在臉書張貼其裸體坐在新八里汽車旅館房間浴缸內之照片,應係被上訴人庚○○與甲○○共同前往北部遊玩、投宿上開旅館後,由甲○○替被上訴人庚○○拍攝之照片、103年7月8日被上訴人庚○○發布甲○○送食物、零食給他之照片、103年7月9日下午9時16分被上訴人庚○○發布其穿著女性長T恤睡衣而替坐在床上之甲○○按摩之照片,並發言表示是其吃軟飯的下場、103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庚○○發布其於用餐時以右手摟住甲○○腰部抓癢之照片、103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庚○○發布其與甲○○共遊臺中望高寮之照片、10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被上訴人庚○○發布其與甲○○及其他人前往親親影城看電影之照片、103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庚○○發布其與甲○○共進晚餐,及於同日晚上一起和馬來西亞籍友人見面喝咖啡之照片、103年7月28日被上訴人庚○○發布其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古堡花園遊玩之照片;
甲○○於103年7月22日至24日麥德姆颱風襲臺期間,住在被上訴人庚○○之住處內、被上訴人庚○○於103年8月1日晚上約2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大雅之住處,搭載甲○○前往臺中市玩樂至翌日凌晨1時許,才將甲○○送回住處,渠等又於103年8月2日(即農曆7月7日中國情人節),一同前往福科夜市等處玩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始由被上訴人庚○○載甲○○返回大雅住處後,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庚○○位於梧棲之住處過夜,直到同日中午才連袂離開被上訴人庚○○住處,而一同前往臺南頑皮世界、七股鹽山及嘉義等處玩樂,直到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渠等又轉往臺北,並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連袂進入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太原路口某間情趣用品店逛約1至2小時之久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轉往臺北市區繼續玩樂,再於凌晨4時55分許投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上之山水園汽車旅館過夜,迄4日下午3時許始退房離開之過程,均遭上訴人及友人目睹,是以,依照被上訴人庚○○與甲○○2人一同到處玩樂,且會一同住在被上訴人庚○○住處或一同投宿汽車旅館等行為,足以證明甲○○與被告庚○○間之情感及肢體親密程度,顯然超過一般男女之交往程度,加以甲○○曾於103年8月8日對上訴人坦承其有與被上訴人庚○○發生過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庚○○於103年9月11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確認其與甲○○間在臉書之私人訊息往來內容,足證甲○○與被上訴人庚○○間係已發生性行為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庚○○之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嗣上訴人發覺甲○○之行蹤怪異,經甲○○於103年8月8日向上訴人承認各有與被上訴人丁○○、己○○、庚○○發生性行為後,始悉上情。
被上訴人3人各自與甲○○發生性行為及交往時,均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已婚之人,其等侵害上訴人基於與甲○○間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上訴人之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丁○○、己○○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各據其前在原審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略稱如下:
㈠、被上訴人庚○○部分:甲○○於103年6月28日自動加被上訴人庚○○為臉書好友,並私訊被上訴人庚○○表示她離婚沒多久,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庚○○係誤信甲○○為單身始與其往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庚○○與甲○○於103年8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上訴人私下錄製其與甲○○之談話,有無遭外力不當干擾或其他因素影響不得而知,且錄音譯文皆為片斷內容,並未全部呈現,難以完整還原當時之對話詳情,亦不足以排除係上訴人故意引導所為,況甲○○係因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有意結束婚姻關係,錄音中,上訴人與甲○○對話之語氣平和,甚有戲謔之感,與一般人因通姦東窗事發時,當事人會極力否認,言詞針鋒相對、口吻火爆之情形,顯然有別,甲○○甚至與上訴人一搭一唱,有違常理,且甲○○於錄音譯文中就其究竟與被上訴人庚○○發生過1次或3次性行為,前後供述矛盾,甲○○是否故意自稱其與被上訴人庚○○有發生性行為以達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或尚有其他內情存在,均屬可能。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庚○○無從卸免賠償之責,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之賠償金額,亦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庚○○學歷僅高職畢業,經營汽車修理業,每月無固定收入,雖已離婚,惟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汽車貸款等支出,經濟難謂寬裕,本件係因甲○○與上訴人之婚姻發生破綻,甲○○因而主動外出,並非被上訴人庚○○惡意破壞所致,被上訴人庚○○與甲○○僅結識1個月,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時間甚短且屬輕微,不若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嚴重,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己○○、丁○○各請求30萬元,卻向被上訴人庚○○請求60萬元,難謂合理。
況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庚○○與甲○○有往來,並自行或請他人跟監,此期間內一再容任被上訴人庚○○與甲○○出遊、用餐,未進一步報警抓姦,顯然逸脫常情,其原因及目的實耐人尋味。
上訴人放任損害繼續發生與擴大,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只和甲○○吃過2次飯,彼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係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甲○○後,二人相談甚歡而結為朋友,雙方經過幾次交談,其得知甲○○已婚後,即為了避嫌而減少往來,雙方並無男女感情,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本件除甲○○片面承認與伊發生關係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以甲○○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有與甲○○發生性關係。
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丁○○係在知悉甲○○已婚之情形下與甲○○發生性關係,本件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庚○○、上訴人各對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丁○○、己○○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庚○○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丁○○、己○○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丁○○、己○○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4年10月22日結婚,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之事實,業經甲○○在原審證稱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內,甲○○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真。
惟因被上訴人丁○○、己○○二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係以證人甲○○在原審之證詞及陳述(見原審卷第40、91、92頁)、證人戊○○及乙○○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4頁)、上訴人申辦後交付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40-159頁),以為甲○○於10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各有與被上訴人丁○○、己○○通電話、及甲○○有與被上訴人丁○○、己○○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惟按男女雙方有無發生性行為為極度私密事實,若非當事人願意吐實或有其他事證、物證可為佐證,實難證明其實,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情況下,自不得以單獨一方自承之陳述為認定相姦事實存在之唯一證據。
本件被上訴人丁○○、己○○對於其二人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甲○○且相約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一般人使用電話相互聯絡,其原因多端,未必均為用以相約遂行姦淫一事,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與甲○○間有以電話聯絡等情,尚難用以證明其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足以佐證甲○○陳述為可採,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另證人戊○○在本院係結證稱略以:其與上訴人、乙○○於102年中秋節前一、二天一起跟蹤甲○○到豐原廟口,上訴人、乙○○二人先下車,我去停車,我打電話給他們,我去廟口集合,他們說有看到甲○○跟一個男生在廟口吃東西,我沒有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另證稱在102年11月中旬左右,其三個人傍晚跟蹤甲○○的計程車到彰化溪湖,看到一個男的與甲○○進去透天的房子裡面,直到隔天早上6點多離開,甲○○都沒出來,當天中午12點多,伊與上訴人再到前開透厝,下午2點多時甲○○騎機車到生鮮超市買生活用品如牙刷、牙膏、衛生紙等,買85度蛋糕後就回去了,當天晚上我們約10點左右離開,甲○○沒有再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反面、第53頁),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略以:102年中秋節前夕與102年10月中旬,我與丙○○還有戊○○三個人有跟蹤甲○○,..102年中秋節前夕,...跟他們到豐原廟口,有看到她與另一個男生在吃牡蠣煎,有看到他們二人手牽手逛街,..10月中旬那次也是我們三人蹤甲○○的計程車到溪湖無尾巷,甲○○下車,我去停車,這次等到將近天亮,我們就回家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甲○○有在其看到之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到豐原廟口、彰化溪湖等處,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有前述行為之事實為真。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主張之甲○○與被上訴人丁○○、己○○二人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時間,將近一年之久,已與常情不合,再甲○○於原審雖為共同被告,然甲○○於103年11月25日在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丁○○、己○○二人發生性關係、且對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均不否認當時已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與甲○○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且上訴人於甲○○為上開證詞後,已於104年2月10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在撤回起訴狀內記載撤回起訴之原由為:「原告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因素,且因被告甲○○坦承本件相關事實,故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甲○○是否因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為配合上訴人之上開證詞,自屬可疑,是於上訴人未能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甲○○上開證述為真實之情形下,難僅以甲○○單方面之證詞據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⒊據上各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無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庚○○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原係夫妻,甲○○於103年6月中旬間某日離家後,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並與被上訴人庚○○結識,一同出遊、用餐、合影,並在被上訴人庚○○住處過夜,嗣甲○○與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庚○○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庚○○就上訴人主張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此部分爭點為:⑴被上訴人庚○○有無與上訴人配偶甲○○相姦、通姦?⑵被上訴人庚○○是否侵害到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經查: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庚○○與甲○○間有通姦、相姦及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關係,致侵害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係以甲○○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3-95頁)、證人戊○○、乙○○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4頁)、「甲○○與被上訴人庚○○間在臉書相互傳送之私人訊息對話」、「被上訴人庚○○與甲○○2人合照之照片」、「被上訴人庚○○張貼於自己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內之照片、發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7頁、第49-62頁),被上訴人庚○○就上開照片、臉書張貼內容、臉書私人訊息對話之真正,亦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庚○○與甲○○以臉書所傳送之私人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庚○○之暱稱為「麥克舜」、甲○○之暱稱為「李卉卉」或其真實姓名),其中被上訴人庚○○傳送之「啊啊…喔喔…恩恩…」、「好想每天都跟你那個…做…來吧!寶貝…(甲○○回覆:「呀!只有想那些事情喔」)」、「甲○○稱:「我又不是發洩工具講人家這樣子」,被上訴人庚○○回傳:「有愛才會做嘛」、「你都沒有吃藥啊!你是我的冰淇淋…我要舔你全身…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愛你的老公」、「你心情一定要放輕鬆,身體才會健康,妳的健康就是老公的幸福~」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庚○○所傳送之「所以最危險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來跟我住,妳別外出就行了~沒有檢察官的搜索票,任何人都沒權進來!而且我們家鐵門很堅固的~妳也別跟家人說妳住我這,這樣就很安全了,妳一個人在外面我不放心,讓我照顧你吧!」、「昨晚比較晚睡,想妳啊!喜歡抱著妳睡~(甲○○回覆:「耶色狼」)呵呵…哪裡有,我還沒有上下其手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庚○○所傳送之「忙完了嗎?賴(按指通訊軟體『Line』,以下同)可以會被發覺,我們用臉書訊息~賴的留言先刪除」、「誰說妳不重要!妳不開心我也是跟著不開心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被上訴人庚○○所傳送之:「老婆~妳累了,在這休息就好~家老婆~我…」、「老婆~我在媽媽去看小朋友一下喔~」、「別讓我一直牽掛著再一直猜測好嗎?如果妳真的不再想要理我,妳直接跟我說,我不會怪妳的,是我自己不夠好吧!對自己愛的人坦承也算是錯的嗎?自從跟妳在一起之後我就只喜歡妳一個人,對妳,我真的是真心真意的,他人要中傷我什麼,妳如果不相信我,我也認了!只是心裡面真的很痛…昨晚還說愛我,今天權都變了,如果與妳相愛是一場夢,我情願永遠都不要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庚○○所傳送之「怎麼了??上天對我們的考驗吧^^我們一起創造幸福啊!妳作主,我都聽妳的,現在,以後都是」、「嗯^^我會的,身體健康,我才能照顧妳啊~還有我們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庚○○傳送之「妳是我女朋友,妳不該關心我一下嗎?」、「我這幾天心情悶消極的原因是:看妳這陣子這樣!身為妳的男朋友,我卻幫不上妳什麼忙,我很自則…(按「自則」應為「自責」二字之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甲○○傳送「愛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庚○○後,被上訴人庚○○亦回覆「嗯,我也愛妳」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可知被上訴人庚○○與甲○○二人,在僅可供其二人瀏覽、對話之臉書訊息軟體中,除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外,亦有交談明顯涉及男女間親密愛撫、性交行為之「做愛」、「親吻」、「舔你全身」等詞語,被上訴人庚○○多次稱呼甲○○「老婆」或「女朋友」等稱呼,且多次傳送「愛你阿~想抱著你睡」、「自從跟妳在一起之後我就只喜歡妳一個人,對妳,我真的是真心真意的…」、「妳是我女朋友,妳不該關心我一下嗎?」等親暱對話,參酌被上訴人庚○○與甲○○二人之合照,其中有自被上訴人庚○○與甲○○背後拍攝渠等二人並肩而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庚○○在自己住處房間內,穿著甲○○之女用睡衣,替坐在床上之甲○○按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庚○○與甲○○外出用餐時,自被上訴人庚○○與甲○○後方所拍攝被上訴人庚○○以手摟住甲○○腰部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庚○○與甲○○一起出遊後相依偎拍攝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1、25、26、27頁)、被上訴人庚○○與甲○○和庚○○友人一同出遊、用餐後所拍攝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2、23、24頁),並經被上訴人庚○○將上開照片自行張貼於臉書上。
依上揭臉書私人訊息及照片內容觀之,已足認被上訴人庚○○與甲○○間之關係甚為親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庚○○前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社交行為尺度,而為一般夫妻所不能忍受,至為灼然。
⑵再查,證人甲○○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底就認識庚○○。」
、「(問:你認識庚○○之後兩人用什麼方式聯絡?)用臉書傳私訊,我都用智慧型手機來操作臉書。」
、「(問:你於103年6月中旬晚上搬出與上訴人之共同住處後,到現在為止,曾否與被上訴人庚○○發生過性行為?)有,發生過三次。
都是在庚○○家,是在103年7月、8月間。」
、「(問:在上開期間內,你曾否在被上訴人庚○○住處居住?)有。
有去他家住過三、四天,就是103年7月、8月間。」
、「(問:在上開期間內,你曾否於103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庚○○一同投宿新八里汽車旅館?)有。
那時我去臺北找朋友,因為朋友是我與庚○○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他也一起去臺北,庚○○開車載我去。
那間旅館是庚○○找的,那裡我不熟。」
、「(問:你與被上訴人庚○○投宿新八里汽車旅館時,兩人有無發生性行為或裸裎相見之情形?)沒有發生性行為,當時都穿衣服睡覺,沒有裸裎相見之情形。」
、「(問:原證一至原證24中,所示照片、通信軟體的對話、臉書內容,是否均為真實?)全部都是真實的。」
、「(問:上述的通信軟體或臉書的對話是否為你與被上訴人庚○○間的對話?臉書內容是否為你與被上訴人庚○○之留言貼文紀錄?你的暱稱?被上訴人庚○○之暱稱?)是。
是。
通信軟體我是用本名,庚○○的名字就叫『麥克舜』,之前我臉書也都使用本名,我後來把臉書的名稱改『李卉卉』。
庚○○的臉書名稱是『麥克舜』。」
、「(問:在上開期間內,你與被上訴人庚○○是否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有。」
、「(問:被上訴人庚○○是否知道你已結婚?)知道,剛開始交往就知道,103年6月29日我與庚○○第一次出去吃飯、看電影,我有跟庚○○說我還是已婚狀態,庚○○說沒有關係,吃飯、看電影又沒有怎樣。」
、「(問:原證13是你與被上訴人庚○○間之通訊對話嗎?是何時發生的對話?)是我與庚○○的對話,那段對話是我與庚○○被我前夫抓到之前的事情,當時我們兩人對話都比較曖昧,如果是被我前夫抓到後我講話怎麼會這樣講。」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再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庚○○張貼在個人臉書網頁內與甲○○之合照、臉書私人訊息等內容,相互核對以觀,已足認證人甲○○在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庚○○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庚○○間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庚○○知道其為有婚姻之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庚○○雖辯稱:不知道甲○○已婚,其與甲○○間僅為一般朋友交誼,並無男女親密交往關係,上訴人與甲○○於本件訴訟中,有種種不尋常之舉,是否藉本件訴訟詐財,令人質疑等語,核與證人甲○○之證詞、被上訴人庚○○張貼在臉書內之合照、臉書發言內容、被上訴人庚○○與甲○○間之臉書私人訊息傳送內容等件內容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庚○○對於甲○○係已婚之人一節當已知之甚詳。
被上訴人庚○○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反而與甲○○互動曖昧、親密,被上訴人庚○○所為行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嚴重影響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幸福,顯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本件雖係甲○○於103年6月間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嗣後才有與被上訴人庚○○為前開交往之事實發生,惟本院審酌一般夫妻平日朝夕相處,關係密切,彼此因生活態度、價值觀、金錢觀、家族往來關係、親戚間相處或小孩教養等問題,意見不同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非罕見,藉由適當之溝通管道、互相體諒包容予以解決,甚或恢復往日之和諧,亦非全無可能,難因有爭執發生或一方離家即認為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庚○○辯稱本件係因甲○○與上訴人之婚姻發生破綻,甲○○因而搬回娘家居住,並非被上訴人庚○○惡意破壞所致,被上訴人庚○○與甲○○僅結識1個月,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時間甚短且屬輕微,不會侵害到上訴人基於配偶之權益等語,自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庚○○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年5月間結識甲○○後未久,即與搬回娘家居住之甲○○在短短2個多月之期間內,屢次一同出遊、用餐、拍攝其二人並肩而坐或親密依偎之合照、一同投宿旅館,甲○○亦會前往被上訴人庚○○住處過夜、將個人睡衣等私密物品留置被上訴人庚○○住處內,並在被上訴人庚○○與甲○○頻二人之臉書私人訊息往來時,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又於對話內談及上揭親吻、做愛等男女親暱用語,被上訴人庚○○亦不避諱將其與甲○○合照之照片張貼於臉書,供其朋友瀏覽,衡諸目前社會風氣、倫常觀念,被上訴人庚○○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核屬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庚○○另抗辯其係為減輕甲○○之憂鬱症病情,才應甲○○之要求,假意以上開親密言語安撫甲○○等語,核與前開認定相違,不足採信。
⒊依前述,被上訴人庚○○與甲○○之交往行為,確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有違背夫妻間應負之忠貞義務,自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⒋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甲○○自94年10月22日結婚,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被上訴人庚○○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當中,與甲○○有前開發生性行為及不當之交往,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已如前述,嗣後上訴人因而與甲○○離婚,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再查,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抿石子包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20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子及坐落之基地及3部汽車,被上訴人庚○○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一間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及3部汽車等情,業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內),爰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之身分、學歷、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被上訴人庚○○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與甲○○有往來一事,並自行或請他人跟監,此期間內一再容任被上訴人庚○○與甲○○出遊、用餐,未見上訴人進一步報警抓姦,顯然逸脫常情,其原因及目的實耐人尋味,上訴人放任損害繼續發生與擴大,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庚○○以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權利,為故意之侵權行為,已詳前述,無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無或何時採取何種行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縱上訴人未即時採取任何處理行動,亦屬其權衡權利如何行使範疇,並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庚○○未能於侵害上訴人權利後,理性停止其與甲○○之繼續交往,避免造成上訴人更大之傷害,自應就造成上訴人損害負全部之責任,被上訴人庚○○抗辯因上訴人未採取報警行動致擴大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免被上訴人庚○○之賠償責任,自有誤解,而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庚○○,並於103年9月12日生效,被上訴人庚○○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庚○○之抗辯並無可取,既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二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亦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其二人各賠償其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庚○○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
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庚○○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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