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同心緣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智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人 藍祺傑
訴訟代理人 葉宜華
藍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署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上訴人介紹外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
嗣伊與伊之母親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經上訴人介紹、媒合後,與印尼籍女子YUNITA.SARI(中文名吳莎莉,下以中文名稱之)於101年12月14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伊已依約將應支付予訴外人即印尼當地仲介阿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理結婚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與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至印尼之團費7萬元,葉宜華於102年4月11日至印尼之團費3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要求,額外給付吳莎莉之家人2萬元,合計共支付42萬元。
詎上訴人於伊辦理結婚登記後,始告知吳莎莉不願意來台。
上訴人顯未盡其介紹有意來臺與伊共組家庭之外籍女子之義務。
又吳莎莉不願來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費用,共84萬元。
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時之補正方式,並僅適用在當事人完成結婚登記前所發生之婚姻無法完成情形。
然伊已與吳莎莉結婚,並已為結婚登記,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為補正。
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84萬元。
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法給予最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致伊無法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向伊收取之42萬元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
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
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70萬元(加倍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3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葉宜華2次至印尼之團費共5萬元、被上訴人於印尼給付予吳莎莉家人之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茂智於101年9月中旬在被上訴人住所,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說明至印尼結婚之相關事宜,並交付系爭合約供其審閱。
陳茂智復於101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審閱系爭合約之時間已超過10天。
又婚姻並非買賣,系爭合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該合約並非無效。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僅係受委任代為聯繫跨國婚姻媒合事項,只收取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示之行政管銷費1萬7500元,其他係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費用。
伊於本件婚姻媒合中代收轉付相親旅遊費用共10萬元,及代被上訴人保管、已轉交給阿芳之30萬元。
被上訴人於印尼額外給付女方之2萬元,與伊無關。
伊之工作人員連雪幸於101年12月10日陪同被上訴人及葉宜華前往印尼相親,被上訴人並與吳莎莉在印尼宴客、結婚,完成結婚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吳莎莉認為被上訴人笨笨的,且無法同意葉宜華要求其將來台後之收入全數交給被上訴人之要求,遂不願意來臺灣,造成本件婚姻無法完成。
伊無法強迫吳莎莉來臺灣,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由伊讓被上訴人再娶1名外籍女子,被上訴人僅需支付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
又兩造縱有約定上訴人應將吳莎莉帶到臺灣,惟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且加倍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係違約金性質,顯屬過高,應酌減之,被上訴人主張加倍返還支付之費用,並無理由。
吳莎莉無意願來臺灣,難認可歸責於伊,自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由其母親葉宜華陪同前往印尼相親,並於101年12月14日在印尼與吳莎莉結婚。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其與吳莎莉之結婚登記。
⑷吳莎莉迄今未來臺灣與被上訴人相聚。
⑸上訴人因處理本件跨國婚姻媒合事項,已向被上訴人收取40萬元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上訴人42萬元之費用,然上訴人未依約媒合有意願來臺灣與伊共組家庭之外籍女子,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加倍返還84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只收取行政管銷費1萬7500元,其他係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費用。
伊於本件婚姻媒合中代收轉付相親旅遊費用共10萬元,及代被上訴人保管、已轉交給阿芳之30萬元。
被上訴人於印尼額外給付女方之2萬元,與伊無關云云。
查:①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介紹外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
嗣由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連雪幸陪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印尼與印尼籍女子吳莎莉相親,並於101年12月14日與吳莎莉結婚。
被上訴人其後於102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其與葉宜華於101年12月10日第1次至印尼之團費各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及其與葉宜華於102年4月11日第2次至印尼之團費3萬元,共計40萬元予上訴人。
惟吳莎莉迄未來臺灣與被上訴人相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收據、系爭合約、外交部103年10月23日外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結婚依親面談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8、51-59、98-139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②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為之服務項目及代辦服務項目範圍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所謂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係指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外籍新娘帶到臺灣,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頁);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契約伊僅負責聯繫而已,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得撤銷云云,然兩造間除書面契約外,亦可能以口頭約定雙方應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之義務除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外,亦有可能因另有約定而增加,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自認,並無理由。
至於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吳莎莉帶到臺灣,並非指上訴人需以強制手段違反吳莎莉之意願而將吳莎莉帶至台灣,應係指外籍新娘需實際入境台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始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此約定自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並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則上訴人應負責將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外籍新娘帶到臺灣,始完成其義務;
吳莎莉迄今既未來臺灣與被上訴人相聚,上訴人顯未完成約定之義務。
又上訴人就其未能完成將吳莎莉帶到臺灣有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舉證證明。
上訴人所辯已將30萬元全數交付予阿芳縱屬實在,惟吳莎莉確未來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即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上訴人35萬元(其餘7萬元經原審駁回,未上訴)之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5萬元係代收轉付相親旅遊費用,30萬元已轉交給阿芳之30萬元,伊僅收取被上訴人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總計1萬7500元云云。
經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既係約定有關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
而系爭合約應支付之費用為該合約附件五、六即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費用。
然被上訴人未支付附件一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1萬7500元,但被上訴人已支付附件二所示費用35萬元(被上訴人團費5萬元、代管費用30萬元);
上訴人辯稱僅收取1萬7500元費用云云,核無足採。
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費用35萬元等語為真實。
④上訴人辯稱:伊最終履行之範圍係將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外籍新娘帶到臺灣,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所稱婚姻無法完成,即指伊無法將外籍新娘帶到臺灣之情形,故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由伊負責讓被上訴人再娶1名外籍女子,被上訴人僅需支付每趟出國團費5萬元,結婚費用由伊負責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合約第21條係指在未為結婚登記前發生婚姻無法完成情形始有適用等語。
查被上訴人與吳莎莉在印尼以為結婚宴客行為,並已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其婚姻已成立生效,自非系爭合約第21條所指婚姻無法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處理云云,亦無足採。
⑤上訴人辯稱:加倍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係違約金性質,顯屬過高,應酌減之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此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可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則此加倍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即屬違約金性質。
查上訴人已媒合吳莎莉與被上訴人結婚,並派員陪同被上訴人及其母赴印尼相親、結婚,僅因吳莎莉不願來台而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加倍返還7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4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無法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部分,並未逾先位之訴勝訴範圍,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