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9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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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上訴人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紗種名稱為「N70d /24FS」(下稱70d紗線)及「N100d/24FZ」(下稱100d紗線)兩種紡織用紗,數量各為10152公斤及13608公斤,約定70d紗線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6元,100d紗線為每公斤125元,被上訴人於下單後,業於101年7月16日付清買賣價金(含稅)3,072,232元,上訴人則自101年3月12日起陸續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協力廠商旺機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旺機公司)處織成胚布。

惟經旺機公司人員所織造之胚布,竟出現細紗之瑕疵,顯非契約內所約定之「AA級紗」品質,經被上訴人將瑕疵通知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6月6日同意以退換貨之方式,令上訴人補正其瑕疵。

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出具廠商異常通知單,載明有26包/450.3公斤間斷性細絲異常,其中13包成品213.3公斤嚴重無法使用、另13包勉強可使用等瑕疵,通知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5日陸續將部分紗線退貨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換貨補正之方式,由上訴人補正其給付,惟上訴人迄無妥善處理方式。

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一部之通知。

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90,971元;

又上訴人而為瑕疵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9,675元,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0,646元,及其中490,971元自101年7月16日起,餘349,675元自102年7月17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訂「AA」之等級紗,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伊未交付100d紗線1944公斤及70d紗線325.12公斤係因被上訴人未指示出貨所致,非伊不出貨。

且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雖認單一口耐隆加工絲(70d)與其他耐隆加工絲相較下有異常蓬鬆性不均一之差異,然無從認定該單一口70d耐隆加工絲確為上訴人所交付。

縱係上訴人交付,然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紗係上訴人陸續分次所交付,並非乙次交付,自無從以已織成胚布之鑑定推論尚未織成胚布之70d紗種全部有瑕疵。

況單一口紗一經織成胚布即可看到橫條,若發現胚布有橫條即停止將紗織成胚布,則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協力之織造廠未注意此部分,仍繼續織成達2千餘公斤之胚布,是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屬可歸責織造廠之過失所致。

又上訴人之給付為可分,且可藉由更換無瑕疵之物方式予以補正,並經原審肯認,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及7月12日通知異常,上訴人即以退換貨方式處理,雙方已無爭議,被上訴人始陸續通知上訴人再行出貨,雖有小部分紗種被退貨,然其餘未退之紗種並無瑕疵。

縱令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可謂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部分均已換貨,而其餘未退貨部分當屬無瑕疵,而未通知補正,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況原審勘驗時,僅針對織成布之袋數及未開封之箱數清點數量,並無秤重,不能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之數量、金額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70d和100d兩種紡織用紗,數量各為10152公斤及13608公斤,每公斤單價各為126元及125元,總計稅前買賣價金各為1,279,152元及1,701,000元;

並於101年7月16日付清價金(含稅)3,072,232元。

㈡被上訴人曾退換有瑕疵之紗線,經上訴人換貨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線存有會出現細紗之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成立,有關債務人之過失,係由法律推定,債權人無庸證明。

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如有瑕疵,法律即推定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

惟於出賣人以反證證明於瑕疵之發生無過失者,始可免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起,陸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旺機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紗單影本、付款支票影本(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8至11頁,下稱彰化地院),及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1─57頁)在卷可資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一時契約,僅約定上訴人分期交貨而已,上訴人所辯繼續性供貨契約,即不足取。

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其委託旺機公司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紗線織成之胚布1匹送請鑑定後,系爭鑑定認為來樣白色針織胚布幅寬32吋,其異常橫條現象之特徵如下:⑴順沿緯列無張力下約呈3.35公分週期性出現;

正反面對應,於透光下更明顯。

⑵週期性透空橫條大致上可見,某些段落較不明顯或消失後再顯現。

⑶來樣為70d及100d耐隆加工絲編織而成,其單口性透空橫條係70d耐隆絲異常。

⑷布面組織(布面1.0英吋下,紗環拉長紗線長度)無明顯差異性存在。

⑸布面及拆解放大觀察,可見單口70d耐隆加工絲異常蓬鬆性差異。

⑹染整工程無法改善此單口性透空橫條現象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1頁)。

並經鑑定人曾建銘於原審到庭說明謂:系爭鑑定均由伊進行鑑定,伊請同仁取回胚布後,針對布樣去做試驗,布樣上有橫條現象,乃針對橫條現象試驗為紗線抑或織造所致。

試驗報告結果,研判為其中一個規格的70d耐隆絲有蓬鬆性的差異存在。

經測試紗線長度,無發現織造有明顯異常,乃鑑定如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194頁)。

可徵被上訴人所指胚布出現細絲現象乙事,係使用上訴人交付之70d紗線、100d紗線織成胚布時,因70d紗線異常蓬鬆性差異,導致布面出現規則性透空橫條現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70d紗線有前述之瑕疵,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紗線後,係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旺機公司處,由旺機公司上機織造後,發現上開紗線織成之胚布會出現細紗現象,旺機公司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人員張建國反應,並由兩造於101年6月6日會面討論後,同意以退換貨方式處理,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貨後所陸續交付之紗線,經織造成胚布時仍有出現細紗現象,旺機公司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命旺機公司停止以上訴人出售之紗線織造胚布乙節,業據證人即旺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曾建銘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70d紗線於織造後會出現細絲,係有瑕疵等語,亦屬可採。

⒋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開始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向證人張建國反應上訴人交付之紗線有生產日期不一致、出現細絲之問題,經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建國聯絡後,上訴人同意以換紗、試紗方式處理瑕疵乙節,業據證人張建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廠商聯絡單2紙、廠商異常通知單1紙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2至14頁),上訴人自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該瑕疵即推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其後,上訴人雖仍繼續交付紗線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退貨70d紗線973.12公斤,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8日及20日先後交付70d紗線各432公斤(共計864公斤),及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70d紗線4536公斤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27日拒收216公斤,及於102年1月25日退貨70d紗線201.96公斤後,經旺機公司人員使用上開紗線織成胚布時,因仍出現前述瑕疵,旺機公司乃不願再就上訴人交付之紗線繼續織造胚布,被上訴人始改以購自其他廠商之紗線委託旺機公司織成胚布,亦經證人陳慶輝證述明確。

足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補正,惟因上訴人所更換交付之紗線,仍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就嗣後之給付難為完全之給付,而得就未給付之部分加以解除。

惟因上訴人之給付為可分,且可藉由更換為無瑕疵之物方式予以補正,並非不能補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物之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故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有誤會。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瑕疵通知上訴人云云,則無可採。

⒌據鑑定人曾建銘到庭所為補充說明,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70d耐隆加工絲蓬鬆性差異,基本上一定要將紗織成布才能去追蹤是哪一口紗造成透空橫條現象;

在廠商收到紗的時候,不易察覺,一定要試織五到十碼布;

紗線蓬鬆性之差異,不易因時間而均一化,就本件來說,織造張力沒有發現異常;

織造異常就拆紗後紗線長度所印證其張力無明顯差異性存在,在試驗報告第三頁三、實驗分析之(二)布面組織比對部分,其結果無明顯異常,紗線長度也差不多,而可判斷並無織造張力之異常等語,可知本件送鑑定之胚布上之透空橫條異常現象,可排除係織造廠旺機公司織造時之張力不勻及錯織錯批所致,故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一口70d耐隆加工絲蓬鬆性差異,得否排除針織廠張力不勻及錯織錯批所致,且未將時間經過及已織造之因素納入考量,難據以認定該瑕疵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云云,即屬乏據,要無可採。

⒍又鑑定人曾建銘雖表示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無法針對送鑑定之胚布所使用之70d紗線、100d紗線,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生產並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系爭紗種(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

惟因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從事織造工作,而係委託旺機公司將其購自上訴人之70d紗線、100d紗線加工織成胚布,證人陳慶輝又結證稱:使用上訴人之70d紗、100d紗織造胚布時,不可能混用到其他公司生產之紗種,就只使用上訴人紗線代工織布等語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抗辯非屬該公司紗線不足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70d紗線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於一時的契約中,出賣人所為某期給付存有瑕疵時,買受人當得就該有瑕疵之給付解除契約,倘數期的給付均具有瑕疵,致有相當理由相信出賣人其後難為完全之給付時,買受人亦得就未給付的部分加以解除。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時,既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上訴人已交付但未經織造之70d紗線3385.92公斤,及上訴人尚未交付之70d紗線325.12公斤等部分,解除契約,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加計百分之5稅金共490,971元【計算式:(3385.92公斤+325.12公斤)×126元=467,591元,467,591元×(1+5%)=49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固以103年9月18日之勘驗,乃針對織成布之袋數,及未開封之箱數清點數量,並無秤重,就此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6日聲請更正勘驗筆錄及說明,自有違法云云。

惟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兩造於原審會同勘驗時,均已就數量部分達成不爭執之共識,並經兩造於勘驗筆錄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事後欲片面更正勘驗筆錄之記載,誠有未洽,原審亦係因此而否准上訴人之情求,上訴人此節所辯,當屬無由。

㈢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且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260條參照),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承前,系爭70d紗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70d紗線所織成之胚布,已織成卻因出現細絲瑕疵致無法使用之胚布有213.3公斤,因試布後無法使用之半成品數量有308.5公斤,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織工費用2,560元(計算式:213.3公斤×12元)、加工費用2,346元(計算式:213.3公斤×11元)、運費640元(計算式:213.3公斤×3元)、驗布費用427元(213.3公斤×2元),及被上訴人就試布後無法使用數量之308.5公斤半成品,亦因支出織工費用3,702元(計算式:308.5公斤×12元),而受有損害,另因被上訴人織造完成之胚布中,約2000公斤部分,雖具有瑕疵,但因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尚能出售於廠商,惟因存有前述瑕疵之故,被上訴人僅能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此與正常售價每公斤220元之間,存有價差34萬元【計算式:2000公斤×(220元-50元)=34萬元】,此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胚布出貨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禮鴻塑膠尼龍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9,675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加上490,971元,合計840,646元。

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故縱使被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未主張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藉由停止織布來避免損失,故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織造後,發現胚布有細絲現象時,即告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試紗,此從原證四廠商異常通知單內有記載「試紗」二字,並經證人張建國證述明確。

因此,試紗乃上訴人之要求,非被上訴人刻意繼續織造。

而被上訴人持續試紗之結果,均產生相同瑕疵情況,致使被上訴人為避免耗費,就剩餘之紗並未再上機織造。

且據鑑定人曾建銘表示:一般工廠收到有異常蓬鬆性差異的紗時,並無法做檢查判斷;

透空橫條現象需要織成胚布後才可以判斷。

準此,既然瑕疵存在於否,需織成胚布始得判斷,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停止織布。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停止將紗織成胚布,以減少損失,亦有所誤解。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0,646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買賣價金490,971元,係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349,67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代催告,並於102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349,675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0,646元,及其中490,971元自101年7月16日起,其餘349,675元自102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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