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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訴人 彭晨暄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上訴人 劉士楷即劉仁傑
被上訴人 陳翊鎧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士楷(原名劉仁傑)邀同被上訴人陳翊鎧為保證人,向張志達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共同簽發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張志達。
張志達與劉士楷原約定每月清償10,000元,嗣張志達將尚未清償完竣之債權餘額800,000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責任請求權提起本訴訟,聲明:劉士楷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對劉士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翊鎧給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劉士楷抗辯略稱:系爭本票均是因賭債而簽發,張志達從未交付現金或匯款給劉士楷等語。
陳翊鍇則以:據其所悉,系爭本票是劉士楷積欠賭債而簽發,因其認識劉士楷,而劉士楷欠張志達錢都會還,所以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劉士楷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對劉士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翊鎧給付之。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志達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因而自張志達處取得陳翊鍇、劉士楷共同於97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9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200,000元、300,000元、及300,000元之系爭本票三張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6頁)、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7頁以下)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消費借貸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生效。
上訴人主張受讓張志達對劉士楷之借款債權,而一併受讓張志達對陳翊鍇之保證債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劉士楷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就張志達、劉士楷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自應舉證證明:㈠就張志達與劉士楷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原主張:「劉士楷、陳翊鎧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9日,先後向訴外人張志達借款金錢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前後合計80萬元。
被告二人並於每次借款之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與張志達,作為借款憑證及清償之擔保…」(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並舉張志達為證。
按證人張志達於原審所證:「因為他(指劉士楷)跟我借錢(所以簽發系爭本票)。
地點是我開的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的汽車美容裡,時間都是晚上約下班的時間」、「他過來簽本票後我現金給他」(原審卷第40頁)、「我有催討,一開始被告(指劉士楷)還不出來,後來被告劉士楷即劉仁傑說每月要還款壹萬元給我,…那時他有正常還款」(原審卷第43頁)、「…被告劉士楷即劉仁傑後來每月還壹萬元大約有六、七個月…」、「是還這八十萬元的(指清償之債務即是系爭三張本票的債務)」(原審卷第44頁)等語,雖稱收取面額合計800,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借與劉士楷800,000元,並經一部清償約六、七萬元;
惟張志達旋即又改稱:「…(借給劉士楷一百萬元)被告劉士楷…後來每個月還一萬元大約有六、七個月,所以壹佰萬元要減掉六、七萬元,所以我轉給原告得(「的」之誤)是九十三、九十四萬元」、「…因為被告劉士楷即劉仁傑還有跟我借兩、三萬元,有好幾次,總金額雙方談定壹佰萬元,談好後他還我差不多半年六、七個月,…,後來我請原告得(「的」之誤)先生託收,我出獄後才把剩下的債權八十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審卷第44頁),就借給劉士楷之金額究竟為何?前稱800,000元,後則改稱1,000,000元,前後齟齬不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既有請求借款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權利,則借款金額為何?自為貸與人所最關切,理應無混同誤認之虞,反觀張志達就借貸金額,前後所證齟齬不合,自屬違反事理,已難信其所證為真實可採。
再就借款如何交付?張志達泛稱:「…我現金給他」、「(現金之來源)應該是我自己店裡的錢,因為我得(「的」之誤)店裡有放一些錢」、「…我有投資其他生意,當時有開兩家汽車美容店及一家服飾店,當時有資金在流動,…」(原審卷第40頁),亦無法提供交付借款予劉士楷之證據,自難以張志達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7至第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可能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無法以系爭本票之存在,推論劉士楷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原審卷第51至59頁)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審卷第60頁以下),雖可證明劉士楷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5日之間,不定期匯款10,000元或50,000元不等至羅振昌之帳戶內,惟仍不足以證明所清償者,確為借款債權。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張志達對劉士楷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因受讓而取得張志達之借款債權,自非可採。
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張志達對劉士楷之借款債權存在,自亦無從請求陳翊鍇履行保證責任。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保證責任請求權,請求劉士楷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之本息,如上訴人對劉士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翊鎧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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