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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明海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許峰銘
蔡志承
陳仲寅
李懿峻
吳凱暐
王燕清
被上訴人 林敏霖
兼訴訟代理人 黃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許峰銘、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王燕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明照、陳明海因與被上訴人林敏霖及其胞弟訴外人林○榮(已歿)間有債務糾紛,竟因合法討債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乃分別與上訴人許峰銘、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王燕清等人,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行為:
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上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強暴方式,妨礙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
利。
2.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上訴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
3.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上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及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毀損該附表所示之器物。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及妨 害林敏霖之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8至11號潑漆等方 式損害林敏霖住處大門、側門、牆壁及自小客車等物品,致 林敏霖須委請訴外人富○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 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銓公司)加以噴漆回復原狀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2,700元,為求計算便利起見,將 每次行為以45,675元作為請求金額(計算式:182,700÷4= 45,675)。
又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陳仲寅、吳凱暐另於林敏 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灑上紅色油漆,以致 林敏霖需委請訴外人祥○汽車商行重新塗裝以回復原狀,此 部分支出26,355元,林敏霖亦得請求賠償損害。
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各編號判決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
㈢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依如附表各編號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各連帶給付伊,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關於林敏霖部分:各該上訴人之行為係「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林敏霖之靈照)至被上訴人住處前方,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等情,上開白布條之內容為「林敏霖、林○榮還我錢來」、「惡質,前議長林敏霖、林○榮欠債不還又脫產。
淘空國庫12億」、「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榮淘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語,然前揭行為,顯係就前議長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積欠政府12億等情,善意表達意見,縱使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依卷內資料及林敏霖曾舉行記者會等情,均可見當時新聞、報紙等媒體均就林敏霖積欠債務及淘空國庫等情加以報導,確可知上訴人係針對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之議題,呈現對於林敏霖身為政治人物即臺中縣議會前議長、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確有此作為之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上開行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本案件是否合法乙事之關注,在在可證其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顯明。
而上訴人上開白布條之內容,確能證明其為真實;
雖上訴人發表言論時使用靈車、遺照,並使用「惡質」、「可惡」等語,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1至4關於黃月香部分:上訴人抗議之對象為林敏霖,並非黃月香,上訴人對黃月香自無故意侵權可言,故上訴人就黃月香部分,得依法主張抵銷。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原法院93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林敏霖應與林○榮等人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59,230,793元及利息;
且林敏霖積欠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建設公司)26,368,821元及利息,林敏霖分文均未清償,其名下不動產經拍賣後,尚積欠各債權人大筆債務,黃月香名下投資款亦無價值,且負債數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負債累累,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林敏霖積欠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建設公司2千餘萬元,而元○建設公司已於103年11月14日將前揭債務中之2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依如附表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104年度簡字第93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上訴人對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雖辯稱:林敏霖為前台中縣議長及現國策顧問,為政治人物,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就林敏霖有無淘空國庫、積欠政府12億等情,善意表達意見,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上開行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關注,縱使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辯林敏霖積欠國庫12億及積欠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建設公司2千餘萬本息乙節,固據其等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卷第55-62頁)等件為證;
惟現代法治國家,設有法律程序以解決紛爭,被上訴人縱確有上訴人所述之欠債事實,上訴人亦須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且縱強制執行結果未獲清償,亦僅得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待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以妨害自由或妨害名譽等不法手段,催討未獲清償之債務。
上訴人以使用靈車、遺照及以「惡質」、「可惡」等用語,將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懸掛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及車庫出入口,並以車輛擋住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及車庫出入口,對林敏霖催討欠債,自足以使林敏霖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且被上訴人既同住於上開住處,上訴人上開行為並同時妨礙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乃各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
如附表編號5至7之上訴人,乃公然侮辱林敏霖,侵害林敏霖之名譽。
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側門、牆壁及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乃毀損林敏霖所有之物。
又上訴人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器物等行為,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難阻卻其不法,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林敏霖之名譽,並毀損林敏霖之物,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上訴人,乃共同妨礙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上訴人,
乃共同公然侮辱林敏霖,侵害林敏霖之名譽權。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
林敏霖為大學畢業,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臺中魚市場
董事長、改制前省諮議員、縣議員、縣議長、臺中縣建
築投資公會第一、二屆理事長、臺中縣體育會理事長、
臺中縣工業會第五、六屆理事長、中華民國空手道聯盟
理事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投資,103年度財產總額
為46,337,439元,103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為883,383元;黃月香為大學肄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1筆土地
及多筆投資,103年度財產總額為10,046,941元,103年度有股利等所得11,847元;
陳明海為初中畢業,從事耕作,月收入約數千元,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陳明照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年薪
約20餘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汽車1輛、數筆投資,財產總額1,392,910元;
許峰銘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蔡志承
為高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
產;陳仲寅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吳凱暐
為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月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1台;李懿峻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王
燕清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18,455,315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9頁、本院卷第77至106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
糾紛之緣起,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分別請求如附表
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上訴人,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核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2.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上訴人,分別對林敏霖住處大門、側門、牆壁及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造成上
開大門、牆壁外觀毀損,業據前述,以致林敏霖須委請
富○公司、翊銓公司加以噴漆回復原狀,此部分計支出
182,700元,為求計算便利起見,將每次行為以45,675元作為請求金額(計算式:182,700÷4=45,675);
又如附表編號9之上訴人,除上開毀損行為外,並對林敏
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以致林敏霖需委請訴外人祥○汽車商行重新塗裝以回
復原狀,此部分支出26,355元等情,業據林敏霖提出富○塗公司請款單、翊銓公司請款單、遠鴻整合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單、祥○汽車商行維修單影本各乙張(見原審
附民卷第8至1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當堪信屬
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上開各該上訴人
賠償上開金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上訴人,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敏霖積欠陳明海家族經營之元○建設公司2千餘萬元,而元○建設公司已於103年11月14日將前揭債務中之2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法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依前開說明,乃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是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王燕清部分為103年3月4日,其餘上訴人為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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