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3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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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李仁鴻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上訴人 新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等12戶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嗣上開12戶建物中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2年4月30日、101年7月10日經法院拍賣,並分別由訴外人蕭美玲、張素娟、林麗雲3人取得。

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手冊(下稱系爭規約)第23、24、25條約定,住戶有按月依每坪繳納新台幣(下同)30元管理費之義務。

惟上訴人自88年8月起迄91年8月10日止即積欠管理費共447,017元,經兩造於91年7月20日協議分期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後,上訴人僅繳納其中223,500元,其餘欠款則未納。

自91年8月後,上訴人仍斷續繳納前揭所有12戶之管理費,惟從99年2月至104年1月積欠之各期管理費合計為553,889元;

為此依系爭規約第23、24、25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乃於88年3月27日訂定,斯時系爭大樓之全部戶數為31戶,上訴人即擁有12戶(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4戶),依系爭大樓規約未訂定前所適用之84年6月28日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需有系爭大廈全體住戶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上訴人卻未被通知出席,該次會議所為之規約制訂行為即不合法而無效;

是原審判決據無效之大樓規約為判決基礎,即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事項: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總面積125.4坪。

㈡上訴人自86年1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未繳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在上開期間均為空戶。

爭執事項:88年3月27日制定之系爭規約是否不合法而不得為系爭管理費收費依據?

五、得心訴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經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申設備查在案,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等12戶建物所有權人,嗣上開12戶建物中0樓之0、0樓之0、0樓之0等三戶,則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2年4月30日、101年7月10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蕭美玲、張素娟、林麗雲等3人取得;

又上訴人自88年8月起迄91年8月10日止即積欠管理費共447,017元;

嗣經兩造於91年7月20日協議分期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後,上訴人僅繳納其中223,500元,其餘欠款則未納;

又自91年8月後,上訴人前揭所有12戶之管理費繳納情形則斷斷續續,合計欠款553,88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手冊、協議書、新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新興大廈應收未收管理費總表及明細表、新興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函、新興大廈10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郵務退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委託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之催告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所謂催告應不限訴訟外以存證信函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且公共基金(管理費)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或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繳納管理費及管理費繳納之方式、時間後,於規定之繳納時間屆至時,即負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查上訴人未納管理費早已逾二期,此部分參被上訴人所提之「新興大廈應收未收管理費總表」及明細表可證。

況有關催告乙節,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既經送達於上訴人,認已生催告之效力,繼而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再於104年5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催告上訴人應於上開書狀送達後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該書狀亦已於104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依上所述,自無上訴人所抗辯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其此部份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應不合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以裁定駁回云云。

惟按系爭規約第13條明定:「為使本大廈之業務得以有效運作,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代表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投票選舉產生本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而觀諸前開卷附系爭大樓103年度管委會會議記錄及新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手冊等內容所載可知,當日出席之人員有訴外人楊明聰等10人,其中楊明聰為系爭大樓地主(其係列席參加該次會議)、林祐生有3戶(系爭大樓00樓之0、00樓之0、000號店面之所有權人)、黃儀芳代表戶數1戶(系爭大樓0樓之0之所有權人)、楊淑如代表戶數有2戶(系爭大樓0樓之0、0樓之0之所有權人)、楊淑慧代表戶數有2戶(系爭大樓0樓之0、0樓之0之所有權人)、楊智凱代表戶數有6戶(其為系爭大樓000號店面、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之所有權人,其亦受0樓之0江秋節委託出席行使權利)、李俊佑代表戶數有1戶(系爭大樓0樓之0之所有權人)、丁雪芳代表戶數有1戶(系爭大樓00樓之0之所有權人)、廖椿華代表戶數有1戶(受0樓之0林麗雲委託出席行使權利)、方丞佑代表戶數有1戶(系爭大樓0樓之0之所有權人)。

以上總計上開出席人數代表戶數為18戶,已超過系爭大樓總戶數31戶其中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故開會人數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且於該次會議中亦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未經合法選舉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稱:系爭大樓原為建商與地主合建之小社區,戶數單純,其間竟無任何通知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其資金帳冊也從未公開,上訴人請求閱覽與影印時卻屢遭拒絕,進出社區之電子晶片也未給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使用上之損失,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為特定人存在與把持,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有問題,是以請令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餘額」、歷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歷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以供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主張抵銷,或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並非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對價,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存在,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資金帳冊未公開、請求閱覽遭拒、未給予電子晶片等情,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

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自無抵銷問題。

㈤上訴人雖聲請向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函調系爭大樓之88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系爭規約是否有效云云;

惟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項決議,業經送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書面審查符合規定,於88年5月29日以○○○鄉○○○00000號函同意發給報備證明可得證實。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參加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既未出席,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大樓於88年間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規定不合,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竟於15年後再抗辯該決議效力問題,而請求函調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項決議資料,核無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3、24、25條等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3,889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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