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6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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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敏章
被 上訴人 黃木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15.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敏章所有;

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9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木村所有;

上述2筆土地,原均作為種植水稻之用,但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若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國中路),均須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而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本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國中路」開闢以來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人、車通行,被上訴人供耕作所須之農耕機具亦均行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至國中路,已長達20年以上,本均相安無事,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然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即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起,以政府尚未徵收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由,在該土地界址處搭設鐵絲網圍籬,禁止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公眾通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均無法通行至「國中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被上訴人2人耕作所使用之曳引機寬度均為2.544公尺,是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以上,且國中路之另一側為無護欄之溝渠,須有足夠之轉彎弧度與寬度,以維護行車安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林敏章、黃木村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方案斜線所示面積10.41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林敏章、黃木村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敏章、黃木村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辯以:(一)、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上述農牧土地均為袋地,均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國中路,惟被上訴人2人之上述土地,雜草叢生,顯已荒廢多年,顯無操作農耕曳引機具至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必要。

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2人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為2公尺;

(二)、被上訴人使用之農業曳引機具,本即係在農地上使用,而非使用在水泥及柏油路面,此觀國中路另一側(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對面)之農地與國中路聯絡之部分,亦未舖設水泥及柏油,即可知被上訴人所有未在耕作之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根本無舖設水泥及柏油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2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一)、確認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方案斜線所示面積為6.9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2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2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A方案斜線所示面積為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2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方案斜線所示面積為6.9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敏章所有;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木村所有;

上述2筆土地,原均作為種植水稻之用,但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均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號土地相鄰,需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土地,方能與最近之公路(國中路)聯絡。

(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號土地,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本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國中路」開闢以來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人、車通行。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2人是否得在通行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2人因所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A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2人所得通行之上開範圍之土地,係鄰接國中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兩邊有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足證(見原審卷75至77頁)。

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述土地,與鄰接之國中路既有高低落差,而被上訴人2人所使用之農耕曳引機又具相當重量,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填平並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方能讓農耕曳引機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否則若僅土路路面,農耕曳引機必然陷入土中,無法正常出入達其耕作之目的,為使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供農業機具通行之需,自有填平路面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

從而,上訴人即應容忍被上訴人2人於取得必要通行權之如原判決附圖方案A斜線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之義務。

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通行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云云。

顯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2人之土地原均屬種植水稻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點】,雖目前未供耕作使用,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上訴人2人均辯稱此係因上訴人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將之圈圍,致令被上訴人一時無法耕作,並非被上訴人不耕作等語。

查被上訴人2人之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隨時有耕作之可能,自難以一時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未耕作,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通行必要,亦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前,是否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聲請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以及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經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被動提供給被上訴人通行而由被上訴人舖設水泥路面,上訴人是否會遭稅務單位課徵地價稅,均屬行政規章問題,不影響法院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方案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與國中路相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不得在前述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2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2人在前述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2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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