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8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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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高清愿
林蒼生
郭亦堅
被上訴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查上訴人於民國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之,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

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地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39頁、第49頁至51頁、本院卷第11頁)。

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

倘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

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上訴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之清算人為吳○齊等6人,並以吳○齊為清算人代表;

惟吳○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則其餘清算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郭亦堅單獨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辛玉雲、蔡旭勝、高清愿、林蒼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兄即訴外人王○麟經營之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於71年間為上訴人之產品經銷商,伊於71年2月26日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永○公司之貨款(債務人為王○麟),惟伊及王○麟、永○公司於設定當時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吳○齊為上訴人清算人代表,其代表不合法,依民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時效不完成。

反面解釋,法定代理人就職前時效中斷,故自103年收受本件起訴狀起算,加上自抵押權登記至75年9月1日解散登記為止,上訴人有獨立法定代理人進行時效期間只有6年,不適用民法第880條消滅時效。

又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有欠債才會抵押土地,被上訴人應提出已清償或未欠債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 押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並 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王○麟經營之永○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為擔保貨款,始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惟伊及王○麟或永○公司均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有欠債才會抵押土地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伊及抵押債務人王○麟或永○公司有積欠上訴人款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僅辯以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有欠債才會抵押土地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況被上訴人主張王○麟經營之永○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為擔保貨款始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無違,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未必有抵押債權存在。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足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未予塗銷,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營禮、張信雄,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款項,本院認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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