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39,2015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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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奕安(即林湘惠)
被上訴人 劉賴阿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3,13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先前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住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並改名為林奕安),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法院裁定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29、130、14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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