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6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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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簡啟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九十五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東宏、林東誠、洪淑真、陳娜娜、賴崇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松暉、洪淑華、林秋萍、蕭麗美(下稱洪松暉等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簽立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書),其出賣人、買受人及轉讓股份及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買受洪松暉等人持有之伊公司股份,其中被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591元買受上訴人公司股份798股(下稱系爭798股),計286萬5618元,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股份過戶,並委由伊以簽發支票先行墊付予出賣人洪松暉等人。

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798股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伊所代墊股款義務。

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伊代為墊付股款,被上訴人因伊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可免對洪松暉等人支付股款,自受有免給付286萬5618元股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法律關係)、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上訴人買受系爭798股,亦未委任上訴人代墊股款,實因上訴人原有股東洪松暉等人於97年12月要求退股,上訴人未以股份減資方式辦理,而以轉讓股份之便宜方式為之,上訴人再基於無償贈與將洪松暉等人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由上訴人出資使原股東持股比例增加。

洪松暉、蕭麗美對伊、賴崇聖、林東宏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伊與林東宏、賴崇聖應給付洪松暉、蕭麗美買賣價金確定。

該訴訟事件,林東宏為伊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退股意思給付股款予洪松暉、蕭麗美,而由上訴人原有股東依比例取得洪松暉、蕭麗美之原有股份,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等語,林東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即為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買賣契約,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再者,由上訴人代其支付股款,並以公司應收帳款及公司機器設備作為價金之ㄧ部,及上訴人自97年股份轉讓予伊後,均未請求伊給付股款等情,可得推知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係為無償贈與股份予伊,伊受領轉讓股份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86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東宏、林東誠、洪淑真、陳娜娜、賴崇聖與洪松暉等人於97年12月9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買受洪松暉等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受讓系爭798股。

㈡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洪松暉等人,以支付系爭798股股款。

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款項,迄今亦無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㈢洪松暉、蕭麗美對被上訴人、賴崇聖、林東宏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被上訴人與林東宏、賴崇聖應給付洪松暉、蕭麗美買賣價金確定。

㈣購買系爭股份每股359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洪松暉等人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書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退股?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㈢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61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東宏、林東誠、洪淑真、陳娜娜、賴崇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松暉等人於97年12月9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買受洪松暉等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被上訴人買受系爭798股,購買系爭股份每股3591元(按未將以上訴人公司設備零件一批及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款核算之價金計算在內,此為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東宏、林東誠、洪淑真、陳娜娜、賴崇聖墊付支票款項,每股之金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洪松暉等人,其中支付系爭798股股款為286萬5618元(計算式:798×3,591=2,865,618元,該286萬5618元係部分股款,尚有其他以設備零件一批及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款核算之價金),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款項,迄今亦無給付款項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與洪松暉等人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書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退股?⑴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而取得系爭798股,並未支付對價。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過戶,並委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退股,上訴人未以減資方式處理,以轉讓股份之便宜方式為之,上訴人再基於無償贈與將洪松暉等人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等語為抗辯。

⑵查系爭股權轉讓書明確記載「甲、乙雙方為進行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訂立本轉讓書以資證明」,第一條明載「買賣動產標的」,第二條明載「買賣價款及給付方式」,已明確表明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其為買賣契約甚明。

又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前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均為1萬1529股,資本總額均為1152萬9000元;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訂立後,並未解散、清算,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法定代理人仍為林東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6至28頁、本院卷28、29頁),迄104年5至6月仍正常營業,亦有稅額申報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71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退股,上訴人公司減資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原有股東,此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洪淑真,請求洪淑真返還股份事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敗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6至91頁)。

因此,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與洪松暉等人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書性質為買賣契約,應甚明確。

⑶被上訴人以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買賣價金事件,林東宏為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退股意思給付股款予洪松暉、蕭麗美,而由上訴人原有股東依比例取得洪松暉、蕭麗美之原有股份,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林東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即為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買賣契約,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

惟林東宏於該訴訟中非代表上訴人公司,而係其本人為被告,兼賴崇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難認林東宏於該訴訟之抗辯,即為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自無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況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買賣價金事件,亦未採認林東宏之抗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8至53頁),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權轉讓書係股東退股,非買賣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⑴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一定金額之新台幣、上訴人公司設備零件一批及洪松暉等人於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30日前實際應收帳款比例計算之金額(此由系爭股權轉讓書第二條第一、四、五項約定即明)。

洪松暉、蕭麗美以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約定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一定比例權利計算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賴崇聖、林東宏給付股款買賣價金,經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認定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股權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賴崇聖、林東宏於該事件,不爭執洪松暉、蕭麗美以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30日實際應收回帳款,依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約定洪松暉、蕭麗美應取得應收帳款比例計算,洪松暉、蕭麗美應取得之金額各為203萬8395元、81萬9144元等情,命林東宏、被上訴人應給付洪松暉剩餘買賣價金203萬8395元本息;

賴崇聖、被上訴人應給付蕭麗美剩餘買賣價金81萬9144元本息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8至53頁)。

洪松暉、蕭麗美在該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崇聖、林東宏給付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約定價金之一部分,即以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約定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一定比例權利計算之股款金額。

上開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既命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書應給付價金(其中一部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書應給付取得系爭798股之買賣價金無訛。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將系爭798股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原有股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為上訴人原有股東而受贈與系爭798股云云,即屬不實。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798股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項主張,即不可採。

是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798股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書既應給付取得系爭798股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支付任何款項,而取得系爭798股,且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分配上訴人公司股息,此有分配盈餘表、股利印領清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至47頁、77至79頁),被上訴人已享受分配股息之利益。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分配股息,再據證人林東宏證稱:97年時因金融風暴,舊有股東要退出,將股份賣給原來股東,由大股東取得較多股份,其他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由伊負責股權轉讓事宜,股款由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支付等語(見原審卷102至104頁)。

證人林東誠證稱:當初係其委託胞兄林東宏處理股權事宜,當初賴崇聖、洪淑真、林東宏稱無資金,由上訴人公司代墊,於其有資力時再償還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04至105頁);

另據證人賴崇聖證稱:97年時蕭麗美要出賣股份,伊買受約800餘股,委託上訴人代付股款,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東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82至84頁),並參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約定之內容等情。

足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798股後,委任上訴人辦理過戶,並由上訴人墊付買賣價金286萬5618元(計算式:798×3,591=2,865,618)。

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甚明確。

㈢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618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此觀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798股後,委由上訴人先墊付股款286萬5618元,則依上開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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