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6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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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 戴 寶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潭
被 上訴 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昌 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⑴伊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及同巷3號房屋)不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
⑵前項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⑶前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上訴人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86年7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顯然為財產權訴訟。
然因各該請求確認之管理權限、管理委員會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而上訴人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至於上訴人起訴時自行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0100元,並無客觀資料可供為證,尚非可採。
故上訴人前開四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660萬元(165萬元×4),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6萬6340 元、9萬9510元。
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萬5400元、2萬3923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萬0940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5587元,合計12萬6527元。
茲限於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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