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84,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原項
訴訟代理人 李志勇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長期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其為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以公業陳隆順為本件當事人應認無權利能力。

其規約書第24條規定占有土地為派下員或其子嗣,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陳群英、陳傳宗占有使用,伊父向陳群英買受其占有,並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本為賣渡證書之見證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因其無訴訟能力,起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本身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惟此部分與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應屬兩事,不能因其無權利能力,遂謂亦無當事人能力。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完成申報程序並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核准備查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有關公業派下現員之人數有80人(按103年4月15日經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為102人,資料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卷第50頁),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有48筆土地;

是被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例認為,「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其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父係向被上訴人派下員購買土地,經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陳本同意與見證,亦多次繳納所使用土地之地價稅。

派下員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經共有人間之合意分管使用,縱未成立「分管」,然派下員就其占用特定部分之占有權自始存在,派下員將此自始占用之特定部分出賣,非無權占有,有賣渡證明及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25─3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並主張縱為真正,陳本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見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

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

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抗辯被上訴人承認有分管,且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本見證同意陳群英、陳傳宗與上訴人之父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之公業財產,揆之上揭說明,派下員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賣與他人,自應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於47年間訂立,但並無證據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已難認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全體有拘束力。

是縱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屬實,惟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陳群英、陳傳宗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得為管理使用祀產之一切行為,但就其分管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行為。

是陳群英、陳傳宗與上訴人之父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

該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陳群英、陳傳宗與上訴人父親間屬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是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明及收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陳本對於陳群英等人將占有轉讓上訴人一事,於契約上為見證人,證明其同意上訴人之占有。

陳本於其他人之買賣契約中,不僅為見證人,更承諾日後買受人如申請建造房屋時,陳本「願從連無條件蓋同意之印章」。

如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土地之使用及轉讓他人等均有共識,管理人豈敢任意承諾?故陳本為祭祀公業對外之代表,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為被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既得陳本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明並無陳本「願從連無條件蓋同意之印章」之字樣,,且僅單純記載見證人陳本,自不能認為其代表被上訴人身分為之,尚難認為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⒊證人陳金火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6月改選擔任管理人,47年時無派下員清冊,不清楚派下員有幾人,原來管理人是陳本,49年過世後,由陳本的兒子繼承管理,但只是口頭說的。

後來因為地價稅的稅金太多,就都沒有繳稅金,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何時開始伊不清楚。

派下員占用土地為祖先留下來,未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茂雄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確有由各房派下員分管及前任管理人有向各房使用土地之派下員按使用範圍收取地價稅之事實,查證人陳茂雄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陳詹齡妹訴請楊再木拆屋還地事件中,固於104年7月27日證稱:當時伊父親是鄰長,每次收取地價稅時,均由伊父及陳木春、陳福來、陳新春四個人一起去收取,從民國40幾年即開始收取,收到70、71年間,所收取地價稅由陳新春管理,然其非祭祀公業派下員選出來的管理人,因陳新春將收取的稅金充當自己生活費,後來收到稅捐處補稅通知,大家才決定不再收取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然證人陳茂雄之父及陳木春、陳福來、陳新春四個人非被上訴人派下員選出之管理人,縱有收取地價稅,難以對抗被上訴人;

況派下員未經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自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併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