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2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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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人主張:
  3. (一)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4. (二)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業已依法決議解散公司:
  5. (三)台諭公司經全體股東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應已符合公
  6. (四)本件並無經部分股東決議繼續經營而認得推翻解散公司決
  7. (五)本件應不受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652
  8. (六)上訴人所以辭任經營副總職務,目的非為使台諭公司結束
  9. (七)綜上,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11. (一)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12. (二)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是否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業經與本事件
  13. (三)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未曾同意解散公司,系爭結束營業決議
  14. 三、兩造之聲明:
  15.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台諭公司所有
  16.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7.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上訴人與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均為
  19. (二)台諭公司曾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作成
  20. 五、上訴人固主張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
  21.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22.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3. (三)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是否即為「
  24. 六、綜上所述,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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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世利
訴 訟 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 上訴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陳廷曜
陳政興
鄒朝聖
許瀚元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明瞭、不適當、不完足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使為適切之聲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之判決。

然決議非即為法律關係本身,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第4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台諭公司於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下稱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此項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並非暫停營業等情為其訴之原因事實。

而因兩造間對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曾於系爭會議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該決議有效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該項決議之真意究為上訴人主張之解散公司,抑或是被上訴人所謂之暫停營業。

可見上訴人原來所為上開聲明尚非妥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使為適切之聲明,上訴人即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台諭公司所有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

核上訴人所為此項聲明之更正,應僅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於訴訟無礙,上訴人得任意為之。

是被上訴人謂其不同意上訴人更正其聲明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1)兩造並不爭執台諭公司曾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第4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經全體股東做成台諭公司於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下稱系爭結束營業決議)。

然此項決議之真意究為公司暫停營業,或為解散公司,兩造則有爭執,其將影響台諭公司是否應進入清算程序,並其後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及公司增資是否合法等事項,間接影響台諭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本件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之訴,上訴人無舉證說明何以不能提起他訴之必要:本件係爭執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結束營業之決議,是否生符合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之效力,而非探究當日曾否召開系爭會議,當然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舉證說明何以無法提起他訴之緣由,顯有誤解。

(二)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業已依法決議解散公司: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皆爲台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為公司最大股東,且自始即為公司實際上經營者,擔任經營副總經理,而由長年留滯大陸地區之陳俊宏擔任董事長。

然因股東間意見紛歧,造成上訴人經營上莫大困擾,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31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辭呈,表明欲卸下經營副總職務。

嗣台諭公司於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討論上訴人如欲離職,而全體股東均無人有意願接任之情況下,公司將進行善後及暫停營業等事宜。

其後因公司內部爭議越演越烈,且各股東均無人願意接任,公司營業幾陷於停頓,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經全體股東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且作成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臺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等決議。

而結束營業並非暫時歇業,乃是此後不再營業,此乃「結束」與「暫時」文義上之當然解釋。

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解散,而結束營業之公司,所營事業當然不能成就,本需解散,益徵台諭公司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有解散公司之法律效果。

復參諸101年12月28日台諭公司監察人陳廷曜、台諭公司會計周梅絹與黃松竹代書亦就台諭公司清算資產召開會議,更可證當時全體股東之真意係要將公司解散,並非僅要暫停營業。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前,早於101年第4季間即已著手籌備新公司即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茂機電公司),並於102年2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陳政興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第4季即已決定成立新公司取代台諭公司,而有解散台諭公司之意。

然因我國公司法上並無具體規範「結束營業」之規定,則其究發生如何之效果,尚有待解釋,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並應就「結束」與「停止」於文義解釋上之差異、停止營業與解散之法定決議門檻、全體股東有無以台諭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事業之意願及有無針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為處理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並非「解散公司」之意,而係暫時停止營業云云。

惟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決議結束營業,並總結公司財務及業務上之經營、約定資遣員工、處理既有福利金等事項,足證其目的當不僅係單純不繼續經營而已,尚發生分配股東應得財產、使營業終了之效果,此與解散公司所生效力並無不同,故解釋上台諭公司全體股東自非單純使公司暫時停止營業爾爾。

再者,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除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外,尚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等決議。

益見台諭公司不單有解散公司之決議,尚具體規劃後續清算之方向與細節,若台諭公司僅係暫時停業,則自無須為此等清算事項之討論,故台諭公司全體股東確有解散公司之意圖。

且陳俊宏於主持系爭會議時,亦曾明確表明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係就台諭公司是否解散一事為表決,此觀諸卷存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陳俊宏曾陳述「…因為在上一次的開會當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全數通過,經事後跟黃代書確定完以後,這是屬於一個必要的行為…」等情即明。

又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理方式,僅明文規定公司之解散須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要件,其餘如停止營業等,率皆屬公司自治事項,以股東間多數決即可為之。

陳俊宏向訴外人黃松竹代書確認後,得知解散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業將此部分資訊揭露予全體股東知悉,使全體股東針對此一事項為決議,故全體股東應確知系爭會議所決議之「結束營業」,應屬「解散公司」無訛。

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甚為灼然。

復參諸台諭公司向臺中地院就上訴人背信之刑事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該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下稱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並於駁回理由中載明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有解散公司之法律效果,足見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台諭公司系爭會議已有解散公司之決議至明。

故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所作系爭結束營業之決議,應確屬解散公司之決議,上訴人秉持該決議意旨,依法辦理解散登記,然被上訴人明知進行清算應辦理之程序,卻拒予配合,並要求上訴人應依其等意思先行清算後,才願配合辦理解散登記,因而遲至今日尚未為解散登記,為免台諭公司名存實亡,股東間持續爭執不下,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台諭公司經全體股東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應已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雖將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內容一概解讀為其個人之意見表述云云。

惟陳俊宏貴為台諭公司之董事長,更屢次擔任台諭公司所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之主席,故其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發言,自多屬對會議事項之闡釋與說明,亦係公司股東得據為表決之依據,當非僅屬其個人意見。

又被上訴人雖復據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提及「尋求下任接棒人」等語為由,主張「結束營業」僅係「暫停營業」,並非「解散公司」云云。

惟觀之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所為前後陳述之脈絡,並非指台諭公司結束營業之後,將再尋求接棒人。

陳俊宏應係為說明假若股東同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則在股東間完成系爭會議第1項議題之股權買賣事宜後,即有進一步尋求適當之下任接棒人之必要。

反之,若全體股東均無使台諭公司繼續經營之意願,則自無尋求適當接棒人之必要。

足見陳俊宏之本意並非為使台諭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再尋求下任接棒人來接任,而係於其先為尋求下任接棒人(即徵詢各股東是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之表示後,確認股東均無意願繼續經營之情況下,方決議使台諭公司從此結束營業。

且由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台諭公司全體股東係因當時公司陷入經營上困難,方出現「是否由有意願繼續經營者買下無意願繼續經營者之股權(出資額)」之議題,惟股東間是否相互買賣股權(出資額),仍須視該次會議第5項「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議題之討論而定。

故於全體股東確認並無任何股東願意接手經營台諭公司,並決議將公司結束營業(解散)時,股東間自無相互買賣股權(出資額)之必要,益徵兩造間並非於做成台諭公司結束營業之決議後,再做成股東間得再為買賣股權(出資額)之決議。

再者,系爭會議決議約定買賣股權期限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即決議結束營業之日)止,故台諭公司股東自該公司正式結束營業後,尚不得再行買賣股權。

是被上訴人據此指稱台諭公司並未做成「解散公司」之決議云云,應屬無據。

又因本件自始即不存在所謂「結束營業就是各股東出資額轉讓以尋求下任接棒人」之命題,故全體股東當係針對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所稱:「在上一次的開會當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全數通過,經事後跟黃松竹代書確定完以後,這是屬於一個必要的行為」,即「是否解散公司」之議題為投票表決,自無疑義。

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既均對其等係針對「是否解散公司」之議題為投票表決具備明確認知,並經全體股東就此議題作成肯定之決議,則台諭公司已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事由,應屬當然。

乃原判決逕依系爭會議決議在前之買賣股權事項,認定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並非解散公司決議,不生解散公司效力,即無理由。

(四)本件並無經部分股東決議繼續經營而認得推翻解散公司決議效力之可能:本件解散公司之決議係經台諭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所為,並非因符合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規定而發生公司解散法律效果之類型,自無公司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縱以企業自治之角度觀之,肯認全體股東仍得再行決議繼續經營公司,以推翻在前之解散公司決議之效力,惟本件因上訴人自始均未同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故即使部分股東於102年12月26日為繼續經營之決議,仍無從推翻台諭公司經全體股東於系爭會議所為解散公司決議之效力,如此方符事理之平。

(五)本件應不受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652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訴訟與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返還福利金等事件(下稱652號民事訴訟)之形式上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適用之可能。

且652號判決係認上訴人已辭任台諭公司經營副總職務,故上訴人與台諭公司雙方間有關經營事項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台諭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福利金。

至於台諭公司是否已決議解散之爭議,對652號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則其並非652號民事訴訟中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福利金予台諭公司之主要爭點,自無從拘束本件就台諭公司是否已於系爭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二訴間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洵無所據。

(六)上訴人所以辭任經營副總職務,目的非為使台諭公司結束營業。

又台諭公司股東遲至101年12月22日方經過半股東決議後續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則上訴人未於101年11月9日改選董事同意書上簽章,自屬當然,何以據此認定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31日辭職時即係惡意使台諭公司陷於無董事行使職權之狀態。

況上訴人自始僅辭任經營副總之職,而非董事身分,則自亦無同意改選董事之理由。

且由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早已將台諭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移交予陳俊宏,則依一般商業實務之運作,台諭公司並無不得對外與其他廠商為交易行為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故意使台諭公司陷於無法經營之狀態,致股東迫於無奈方做成結束營業之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又台諭公司雖於101年12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由陳俊宏接手繼續經營,但旋即於102年1月19日全體股東又決議結束台諭公司,實因陳俊宏無能力接手經營,而由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亦可見陳俊宏當時根本無意願亦無能力繼續經營台諭公司,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拒絕交接才導致台諭公司無法運作,致台諭公司只好決定結束營業。

(七)綜上,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意確為解散公司之決議,而生解散公司之效力,依法即應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應辦理之程序。

乃被上訴人竟不願配合辦理,迄未為解散登記。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台諭公司所有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兩造對台諭公司曾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並無爭執,僅爭執該結束營業之真意究為解散公司或暫停營業。

而股東會決議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基於該事實究生何種法律關係,始得為確認之標的。

上訴人既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為限。

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何以無法提起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是本件確認訴訟,應不得提起。

(二)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是否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業經與本事件相關之前訴即652號民事訴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第5項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故上訴人不具清算人身分,且上訴人已辭任台諭公司之經營副總一職,故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於任職中存入自己帳戶之員工福利金。

而本件訴訟當事人與652號民事訴訟當事人屬同一當事人(即實質當事人均係台諭公司及黃世利),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訴主要且關鍵之爭點(即系爭會議有無解散決議乃上訴人需否返還福利金之委任關係原因),前訴主要爭點既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充分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而經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由前訴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前訴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存在,則本件即應受前訴所認:系爭會議並無作成解散決議之爭點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三)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未曾同意解散公司,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僅為暫時停止營業之決議: (1)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提出辭呈辭任經營副總職務,嗣台諭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第3季經營會議,並決議同意上訴人辭任,由陳俊宏接任。

其後於101年12月22日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

依此足見台諭公司全體股東(包含上訴人)已准上訴人辭任,並決議公司繼續經營暨選任新經營者,要求上訴人完成交接。

上訴人辭職之目的在迫使台諭公司歇業無法繼續經營,台諭公司所以於系爭會議決議結束營業,係因上訴人自稱辦理移交無時間表,拒絕移交,而選任接任之陳俊宏,又因上訴人拒在任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致未達公司章程所定應得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而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造成台諭公司原董事已辭職,新董事無法就任,使台諭公司陷入無董事可經主管機關核准接續公司營業之狀態,亦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從事對外交易之業務經營行為,復隱匿部分交易憑證,致台諭公司業務無法接續經營,故在102年1月19日系爭會議中,迫於情勢,始作出「暫時」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無解散公司之意。

且事後亦已於102年12月26日召開之台諭公司股東會中經3分之2以上股東決議申請復業,並繼續公司業務之經營,足證台諭公司各股東僅有暫時停業之意,並無解散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俊宏於系爭會議中提及「繼續經營」、「尋求適當之下任接棒人」等語,益見僅有暫時停業,而無解散之意甚明。

是上訴人所為解散公司決議之解讀,顯與其他股東之真意不符。

(2)又結束營業與解散,究係兩不同之文義。

依卷存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以觀,系爭會議之討論議題共7項,其中第1項係以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淨值作為股權買賣標準,並預定買賣期限,可見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原係討論各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並訂一買賣標準暨買賣期限。

又陳廷曜於會中曾陳述:「這家公司(即台諭公司)是不是讓他暫停營業」,陳俊宏接著表示:「這個我有把議題放在第5項,再來談」。

足見系爭會議係先討論股東各別轉讓其出資額並訂出買賣期限,至於期滿後如何處理,預備於第5項討論議題一併討論。

而至第5項討論議題(即公司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議題)時,係先就股東中是否有「願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者」而為討論,然未有股東表示願意經營後,陳俊宏隨即表示「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

而其所謂結束營業之意,即在股東各自處理自己之出資額後,再依法選任其他經營業務者,即新的接棒人,故其結束營業之真意與解散公司完全無涉。

且由上開譯文內容更顯示,陳俊宏係在表決「願意繼續經營的請舉手」之議題,並非表決「解散公司」之議題,亦非表決「結束營業」之議題,則陳俊宏在無人舉手後,逕自表示「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充其量僅能代表其對「願意繼續經營者」,其單方意見為公司結束營業,其他股東對是否有公司結束營業之真意,尚屬有疑,更遑論有解散公司之真意。

再者,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所為之陳述,已經其表明為其個人之意見,並非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且陳俊宏表示之意見前後並不一致,可見其前後不一之個人意見,當非全體各別股東之真意,而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及許瀚元等股東並否認其等於系爭會議決議舉手有解散台諭公司之意,足徵系爭會議並無決議解散台諭公司之意思。

(3)系爭會議因無人表示願意接手經營台諭公司(實際上係因上訴人拒絕移交董事之職權,且拒不辦理台諭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其他股東無法接手經營),而需結束營業。

台諭公司結束營業後,已暫時無雇用員工之必要,自需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等。

又系爭會議所決議「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部分,係因台諭公司原受大陸台源公司委託擔任臺灣採購業務,但因台諭公司受上訴人杯葛,致無從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交易,自需轉由他人進行採購。

而台源公司與台諭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故於系爭會議進行時,同時作出在臺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公司採購等附帶決議,乃係為順應台諭公司暫停營業所必要之措施,並非為清算目的。

至上訴人固指稱台諭公司另行設立訴外人中茂機電公司,用以接替台諭公司云云。

惟該中茂機電公司為陳政興1人獨資公司,並非台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該公司之成立運作係經台源公司同意,欲作為台源公司採購臺灣貨品用之公司,顯與台諭公司為2家不同之公司。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不單有解散公司之決議,尚具體規劃後續清算之方向與細節,足見台諭公司全體股東確有解散公司之意云云,顯非事實。

(4)再參諸上訴人曾對台諭公司聲請命令解散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及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命令解散確定裁定),認定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並非解散之決議,而認結束營業非解散。

且652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會議並無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亦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固主張50號刑事裁定認定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之意義云云。

然該刑事裁定旨在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背信之不法意圖,此觀諸該裁定係以:「故在一般人看來,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實質上為相同意義」,乃就一般人觀點而言,非指依法律規定或原則可認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為相同意義,且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非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認為〞公司結束營業即如同公司即將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應屬合理」等情,足見上開刑事裁定僅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為立論,並未認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為相同意義,亦未說明究係依何法律關係為此認定。

是上訴人以50號刑事裁定認台諭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解散云云,即無可採。

更何況民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縱認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具有股東間均同意台諭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具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解散事由,惟台諭公司已於102年12月26日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決議繼續公司業務之經營,則依據公司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無辦理解散登記必要。

(5)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2月28日台諭公司清算資產前會議紀錄之真正,蓋台諭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繼續經營,並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豈有於101年12月28日進行清算之理。

(6)綜上各節,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並 無解散公司之決議,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及 許瀚元等人於系爭會議上舉手表決是否繼續經營,只作成 結束營業決議,並無解散台諭公司之意,縱因結束台諭公 司營業等同台諭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惟被上訴人既已 依公司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同意繼續公司業務經營,自無辦 理解散登記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台諭公司已決議解散 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台諭公司所有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均為台諭公司之股東。

(二)台諭公司曾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作成「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

五、上訴人固主張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意為解散公司,而非暫停營業。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⑶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是否即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查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經全體股東所為系爭結束營業之決議,惟其真意究為解散公司,或係暫停營業,兩造存有爭執,則台諭公司是否業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應否進行清算程序,即有不明。

又台諭公司曾先後於103年1月6日及同年8月22日2次決議增資,復曾於103年1月11日改選任陳俊宏為董事,並於同年1月1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台諭公司登記案卷查閱明確。

可見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9日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是否為解散公司,顯然亦將影響台諭公司是否合法改選董事、上訴人是否仍為台諭公司董事、決議增資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股權是否因增資結果而被稀釋等重要經營事項,而有侵害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虞。

足見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是否為解散公司,如不訴請確認,則台諭公司是否應行清算、台諭公司改選董事及先後2次增資是否合法,均無法明確,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固謂65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並非解散公司,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從而,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同,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查台諭公司前固曾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福利金等訴訟(即652號民事訴訟),並經臺中地院652號民事判決台諭公司勝訴確定,其判決理由雖載有:由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

其次,由公司解散之效力觀察,公司解散應辦理清算、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應辦理解散登記及公告等事項,然台諭公司自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議之後,並無上開事項辦理,亦無為解散登記,尚難以當時股東會議股東之發言,即推論台諭公司當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等情。

然652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與台諭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台諭公司、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顯見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則揆之上開說明,652號民事判決之上述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

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三)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是否即為「解散公司」之決議? (1)查上訴人與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均為台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曾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而非暫停營業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有限公司固得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解散,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經查: ⒈ 查上訴人係台諭公司股東,該公司並置董事一人,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且上訴人更擔任該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由其實際負責台諭公司業務之經營,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諭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查。

惟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31日辭任該經營副總職務,台諭公司接獲上訴人辭呈後,曾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陳廷曜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因台諭長期以來都是黃世利在經營,經詢問所有股東,均無人願意接任,如果黃世利堅持離去,公司只好收拾善後,暫停營業」;

而許瀚元則陳稱:「……如今經營10幾年了,如果就此收掉,實在不捨,請經營者三思而後行」;

另陳政興則陳述:「……這是一個難得的團隊,希望繼續傳承下去……」等語。

其後台諭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另召開第3季經營會議,會中決議:「同意黃世利(即上訴人)副總11月底辭去經營者,由董事長(即陳俊宏)接任」。

而台諭公司嗣於101年12月22日復再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就「台諭公司經營方向」一案,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並改推選陳俊宏為台諭公司董事,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在改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章等情,有各該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董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91至96頁)。

是綜合上開情節,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表明辭去經營副總職務後,其餘股東已同意上訴人於101年11月底辭任,並有繼續經營台諭公司之共識,更於101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就台諭公司之經營方向,決議:台諭公司繼續經營,並推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

則衡情論理,台諭公司應無可能在相距僅僅10餘日期間後,即於102年1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突由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

復參諸台諭公司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後,仍繼續按期申報營業稅直至102年6月止,並無辦理停業情事,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6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按:該函附於台諭公司登記案卷內)。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結束營業之決議,其真意為解散公司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⒉ 次查,上訴人辭任經營副總一職後,台諭公司雖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台諭公司繼續經營,並改選任陳俊宏為董事。

然上訴人並未於改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章,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為台諭公司最大股東,股份比例高達38%【計算式:2,875,000(出資額)÷7,500,000(資本總額)=0.38】,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選任董事復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則在上訴人未簽章同意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合法改選陳俊宏擔任董事,執行台諭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及台諭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參照)。

上訴人雖解釋稱其所以未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章,乃因其僅辭去經營副總職務,並未辭任董事,故不同意簽章於股東同意書。

然上訴人既辭去經營副總職務,表明不願再繼續負責經營台諭公司業務,卻又堅持不辭任董事,即令台諭公司有意繼續經營,並經其他股東改推選陳俊宏接任經營,亦因囿於上訴人名義上仍為台諭公司董事,而無從合法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此無異使台諭公司之營運陷於癱瘓。

再參諸台諭公司於102 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而於討論第4項議題:「台諭公司原經營者黃世利先生,說明何時可完成未移交清冊」時,陳俊宏發言稱:「……因為台諭的原先經營者,是黃世利先生,……,已經移交到我這一邊的財產目錄,公司大章、發票及發票章……。

未交接的部分,第1項就是公司的小章,第二內帳、外帳資金跟帳冊,第3個是……,第4個是(工號圖號)軟件,資料倉庫,第5個是供應商的這一個客戶清單……」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

由此益徵上訴人拒絕續再負責經營台諭公司業務,則即使其已交出公司大章、發票及發票章,亦因其堅不辭任董事及不交出小章(即代表人印章),造成其他股東所推選接任經營之陳俊宏無從被合法選任為董事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無從合法代表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而嚴重影響台諭公司業務之經營。

是被上訴人指稱實因上訴人未完成移交,且未配合辦理改選董事及董事變更登記等節,致含陳俊宏在內之其他股東無法順利接手經營執行業務,因而於系爭會議中為系爭結束營業之決議等情,顯然並非無因,而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係因陳俊宏無意願亦無力接手經營,致台諭公司只好結束營業,與伊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⒊復查,台諭公司召開系爭會議,會中討論之議題共有7項,其中第1項議題為:「黃松竹代書出具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股東以此份報表之淨值為股權買賣標準,股權買賣期限?」,並決議:「買賣期限:自102年1月1日至2月28日」;

而第5項議題則為:「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並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05頁)。

而由卷存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4至52頁)所載各股東之發言以觀,陳俊宏:「我們回到我們這個會議第1點,因為我們依據黃松竹出具這1個公司101年12月31日的財務報表,這個比例股份大家都很清楚,禁止為股份的標準買賣,跟股權買賣的期限,這個期限,也就是說我們現有的台諭股份這一邊,我們後來談,誰要去經營?到底要怎麼經營?這些股權如果要買賣的話,我的原則,暫定在3個月內,誰要賣給誰,自己私下去處理,……,我提議是用3個月,看各位有什麼意見……。

至於你說金額要賣人家多少?人家願意接受多少?這個我沒有辦法去干預的,但是我希望有個期限,講白一點,我是暫代董事長而已……。

要變動的請提出書面的方式,給後面接的人,有所依據」;

副總(按即上訴人):「我看是到2月就好了,因為看怎麼處理」;

陳廷曜:「這個會衍生1個問題就是說,3個月以內,如果這個股權轉換買賣沒有成功的話,接下來要怎麼辦?因為法人代表不同,他(按應係指上訴人)今天是法人代表,他的法人章,他如果自己不同意說法人變更,法人章繼續他還是拿著,這家公司,基本上它還是空轉的,所以說坦白一點就是這樣子,也是沒有辦法經營,這時候又要怎麼辦?……。

3個月如果賣不出去的時候,那時候又該怎麼辦?是不是有什麼提議?我個人在這邊是想說,這家公司是不是讓他暫停營業」。

陳俊宏:「這個我有把議題放在第5項,再來談」、「……我們現在用2月底之前,看大家同不同意?同意的請舉手,全數通過」(見原審卷第40、41頁)。

可見股東陳廷曜因憂心買賣股權期限屆至後,股權買賣事宜若無法順利完成,或是上訴人仍不同意辦理法人代表變更,造成公司仍然空轉無法經營,曾提議是否先讓台諭公司「暫停營業」。

而於台諭公司之股東就前揭第1項議題決議以訴外人黃松竹所出具之台諭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之淨值作為各股東買賣股權價值之標準,且其買賣股權之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止後,因討論第4項議題「台諭原經營者黃世利先生,說明何時可完成未移交清冊?」時,仍無確切提出時間表,故其後接著討論上開第5項議題「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時,陳俊宏發言稱:「……所以第5項,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的必要性,請各位表決,願意繼續經營的請舉手,都沒有,好,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期間是什麼時候?……我個人的建議,2月底,3月1號開始,結束營業,就是把現在手上的所有的,第1項的,各位股權部分要買要賣的先說明好,我個人是表示我不願意接,繼續經營,等這些都交接完了以後,這些都算清楚了以後,再尋求適當的下任接棒人,就由現代的法人代表,去處理這些事情……」(見原審卷第45頁)。

是依此情形研判,由於上訴人何時完成移交事宜,仍無定論,造成台諭公司改選董事困難,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之執行仍有前項所述之難題存在,一時之間尚無法順利迎刃而解,致使台諭公司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股東於系爭會議召開之際尚無接手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之意願,所以陳俊宏於無股東舉手表示願意繼續接手負責經營後,即於會中宣示稱「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

而參酌陳俊宏於系爭會議中復緊接陳明:「結束營業,就是把現在手上的所有的,第1項的,各位股權部分要買要賣的先說明好,我個人是表示我不願意接,繼續經營,『等這些都交接完了以後,這些都算清楚了以後,再尋求適當的下任接棒人』,就由現代的法人代表,去處理這些事情……」等情,可知由於陳俊宏係被其餘股東推選接任經營台諭公司,但因目前仍有上開業務執行之困難,且其個人主觀上並無接手經營之意願,故於102年2月28日股東股權買賣之期限屆至及股權買賣事宜告一段落,且交接之事項亦均辦理完竣後,即尋求適當的下任接棒人,負責接手經營台諭公司。

故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意應為暫停營業,待股東股權買賣事宜終了及交接完成後,再由新任之代表人負責處理台諭公司之營運,對照陳廷曜之前揭提議,亦恰相呼應。

果爾如上訴人主張,台諭公司股東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結束營業之決議,係決散公司之意,則於股東決議解散後,即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可,何須俟股權買賣終了,並辦理交接完成,再尋求適當之下任接棒經營人選?足見台諭公司仍有繼續營運之意。

復徵諸台諭公司於討論第6項議題「台諭公司進行經營團隊改選及鑫樺特監察人改選」時,鄒朝聖曾發言稱:「因為講白的,股權如果直接切換的話,怎麼再委任他(按指上訴人,蓋上訴人係台諭公司所指派擔任鑫樺特公司之監察人)呢?……這個應該是股權交割完之後,再來做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其既建議待股東股權買賣交割完成後,再行討論議決上開議題,益徵台諭公司股東主觀上之認知應無解散公司之意。

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有違,而難令本院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實係暫時停止營業,應可採信。

⒋至陳俊宏於系爭會議上固曾發言陳述:「我們再談第5條,公司繼續經營的困難點及必要性,這邊我個人有意見,因為在上一次的開會當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全數通過,經事後跟黃代書確定完以後,這是屬於一個必要的行為,所以就上一次的臨時董事會,所開會的那個議決事項,是否有效?就我個人來表態,我決定放棄對台諭繼續經營的意願,縱然你們在場的人都通過,我也不會舉手,也就是說,公司看何時何日把它結束掉,所有的員工資遣,把它停頓完以後,資產清產完以後,該誰的份數,該誰的比例,分發完,這一間公司就結束掉,這是我個人的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

然陳俊宏已表明此係其個人之意見,並非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均係如此,此觀諸前述陳廷曜及鄒朝聖之發言內容即明,故上訴人據此執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之有利論據,要無可取。

又上訴人雖以陳俊宏所稱「因為在上一次的開會當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全數通過,經事後跟黃代書確定完以後,這是屬於一個必要的行為」等語,認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明定有限公司之解散須以「全體之股東」之同意為要件,其餘如停止營業等,概屬公司自治事項,據此主張全體股東已知悉系爭結束營業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意云云。

惟查,依據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固僅限於有限公司之解散,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3款規定即明。

然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台諭公司在系爭會議之前所召開之歷次會議,並未曾討論有關是否停業之問題,甚至於最近1次即101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亦係決議台諭公司繼續經營,已詳如前述,故陳俊宏所指「在上一次的開會當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全數通過」,應與解散公司與否無涉。

再參諸陳俊宏於系爭會議中曾另稱:「我們今天所有的表決,必須『全數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系爭會議所討論之7項議題,依據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足徵陳俊宏本人並不諳法律。

則上訴人以上開情由,遽行推論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係解散公司之意,已為全體股東所明知並加以表決通過云云,殊屬率斷,要無足採。

⒌又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固另決議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臺灣成立一家新公司中茂機電公司,完成台源公司臺灣採購事宜等情,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並執此主張系爭會議不僅為解散公司之決議,並已具體規劃後續清算之方向與細節,足見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並非暫時停業,而係解散公司之意云云。

惟查,台諭公司已於系爭會議決議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即暫停停業,既已詳如前述,則為節省公司人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就現有員工應無再續為雇用之必要,則於此情況自需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等,以解決停業期間現有員工之去留問題,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雇主歇業時,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甚明。

至於系爭會議所以會決議「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台灣採購此事項,乃因大陸台源公司之股東與台諭公司之股東均相同,台諭公司原受台源公司委託擔任台灣採購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台諭公司既因董事無法順利改選更易,業務之執行受阻礙,現階段尚無從由合法代表人代表台諭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須暫停營業,則自須另行設立一家公司承接原來代大陸台源公司在臺之採購業務,故於系爭會議決議結束營業(即暫停營業)後,另再決議於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即中茂機電公司,承接台源公司在臺之採購事務,不過係因應解決台諭公司暫停營業,其後續所須面臨處理之問題而已,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決議解散公司之同時為具體規劃後續清算之方向與細節云云。

是上訴人執此以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係解散公司之依據,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⒍ 再上訴人雖另謂101年12月28日台諭公司監察人陳廷曜、台諭公司會計周梅絹與黃松竹代書曾就台諭公司清算資產召開會議,足證當時全體股東之真意係要將公司解散,並非僅要暫停營業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卷存101年12月28日台諭公司清算資產前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形式之真正,自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 末查,台諭公司前曾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遂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臺中地院50號刑事裁定理由雖曾載稱:「……故在一般人看來,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實質上為相同意義。

……,被告(按指上訴人)並非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認為公司結束營業即如同公司即將解散……」等情。

然通觀該裁定全文,上開論述之目的不過係在闡釋就含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觀點,因認為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二者之實質意義相同,故其主觀上本此推認,誤認台諭公司即將解散,而認定依其於該公司之持股比例,本於股東身分,應可依投資比例取回其在台諭公司所享有之分配額,法律上享有股權分配之權利存在,因而要求誠原公司將原應給付台諭公司之款項逕匯予自己,用以折抵其在台諭公司之股權利益,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見原審卷第66、67頁),排除其主觀上有背信故意之不法犯意,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故自難以上開刑事裁定理由之論述,遽爾推認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即為決議解散公司之意。

是該刑事裁定自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合上情,上訴人雖主張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意為決議解散公司,應生解散公司之效力。

然因就台諭公司股東所為該決議之過程及緣由、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上開事證等加以探求之結果,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其真意並非解散公司,而係暫停營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台諭公司所有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系爭結束營業決議之真意為解散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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