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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貴
法定代理人 鄭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素慧
陳淑梅
黃水臨
黃敬順
蔡麗芬
鄭 却
鄭美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李阿蕉
被 上訴人 陳建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雲
被 上訴人 何真香
鄭世清
鄭明權
謝建鈞
王䥦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上訴人 林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如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第2000號、第2412號、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第16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祭祀公業鄭貴(即上訴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之事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104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檔卷資料(見本院卷71至90頁)可稽,並據上訴人陳明。
而上訴人雖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上訴人上訴後自行更正改列(見本院卷57頁;
但鄭世雄非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詳後述),尚無不合。
貳、參諸和美鎮公所前揭函文檢送之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第7條所示(見本院卷75頁),上訴人公業置管理人1人,經派下員過半數選任之;
管理委員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之(見本院卷75頁)。
而鄭世雄係於前任管理人鄭深圳任期屆滿後,於76年10月22日受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鄭世雄4年任期屆滿後,上訴人即未再進行管理人之選任,鄭世雄亦未再受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除有和美鎮公所前揭函文檢送之檔卷資料(見本院卷71至90頁)可證外,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96頁反面)。
上訴人固以:鄭世雄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但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鄭世雄得繼續執行職務,鄭世雄仍屬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云云。
惟本院認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延任之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形,鄭世雄應於其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鄭世雄已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茲詳敘理由如下:
一、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人或團體與其負責人(代表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多係委任或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代表人與團體成員間應存在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而代表人之一定任期及定期改選制度,一方面可避免代表人無任期或任期過長,易導致代表人藉此地位之保障擅權專橫;
並可使團體成員得在一定期間經過後投票改選任代表人,藉以確認代表人是否尚受成員信賴(信任投票)併收監督之效;
亦可使依團體狀況適時更替人事,使其他成員有機會被選舉、參與團體之運作。
換言之,法人或團體代表人之任期制度,實寓有團體內部民主化、防腐之機能,其重要性不言可諭,除有極重要之理由及依據外,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其他規定,予以破壞。
三、伴隨著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制度的發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逐漸普及,股份有限公司因具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且具公開(發行)的特質,並可透過證券市場集合零星資金成巨大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健全與否,常對投資大眾,甚至國家社會經濟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公司法及其子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規範,遂呈現「繁雜之機關分化」、「公司內容之公開性」、「強行法規」、「國家監督」之制度設計。
而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性及上開特質,公司法除於第195條第1項,強制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賦予選任機關信任投票之機會,藉收監督之功效外;
另為顧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需要,於同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又為避免董事長期不改選,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定,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董事延任之規定,係為因應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性及上開特質所為之特別規定,亦即係在立法政策特別考量下所為之規定,此觀屬閉鎖型態性質之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法第108條非但未強制規定董事之任期,且在有限公司以章程規定董事任期所在多有之情況下,亦無類似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延任之規定即明。
是以,吾國法律,關於一般法人或機關團體代表人之任期屆滿未能選出新任代表人,雖無類似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董事延任之規定,惟一般法人或機關團體,並不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特質,其重要性亦無法類比,實難認其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
另法人或團體代表人任期屆滿時,不論有無改選出新任代表人,原代表人應均應當然解職(委任關係消滅),此本係代表人任期制度之特色;
又法人或團體代表人任期屆滿,之所以無法改選出新任代表人,常出自於原代表人怠於或(戀棧職位)故意不進行改選,或因人事傾軋、派系鬥爭所致,原代表人就未能改選往往係最可歸咎之人,如仍由最應負責之原代表人繼續代表(把持)法人或團體,是否有利於法人或團體及其成員,殊有可疑。
質言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延任之規定,係立法政策特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不能據此即謂一般法人或團體無類似性之規定係法律漏洞,如無視於法人或團體代表人任期制度維護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強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延任之特別規定,廣泛比附援引於一般法人或機關團體,在法律邏輯之推演上,應有所謬誤。
四、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原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公司改選」。
上開條文既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自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董事任期屆滿如無不能或不及改選之情事時,自不能逕予延長董事之任期;
另該條文之規定,係針對一時不及處理,亦即僅係一時性之權宜措施,當無容許董事任期屆滿後仍可長時間繼續享有其職位之意。
惟因主管機關解釋及實務運作之結果,將「不及改選」解為:只要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未選出新任董事,不問原因為何,時間久暫,均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又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雖得命令限期改選,但因無處罰規定,執行上不無困難。
為加強管理,公司法先於69年修正時,增訂公司不遵期改選之處罰規定;
後於72年間修正時,除提高罰鍰外,並增訂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及按次連續科罰之規定。
然上開二次修正,仍無法杜絕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
或董事戀棧權位藉此規定故不改選之事例發生,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該條項但書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以貫徹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並成為現行之條文。
而參諸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修正歷程,併對照現行條文本文及但書之文義,有關董事「不及改選」之定義,固已無從再解釋為係「一時」不及改選之意,惟現行條文本文及但書係配套性之規定,亦即公司於任期屆滿未能選出新任董事,原董事雖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應輔以主管機關介入限期令公司改選,未遵期改選即當然解任之配套作為,不得將之割裂適用,否則勢必產生嚴重之弊端;
又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核其性質並非民事法律,而係行政法規之範疇,主管機關限期令公司改選及未遵期改選即當然解任之行政作為,則屬行政法規中之侵益(干涉)行政處分,依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使行政主管機關取得侵益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
是以,一般法人或機關團體之代表人,於任期屆滿未能選出新任代表人時,如欲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時,將面臨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受限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得類推適用之困境,在無法將該條項本文及但書全部類推適用之情況下,顯無法本於平等原則,達成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之類推目的;
又如將具配套性質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切割,僅類推適用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得延任之規定於一般法人或團體代表人,更將造成主管機關在無介入之法源依據,亦即無法命其限期改選並使原代表人當然解任之情況下,任令怠於或故意不進行改選之代表人,長期把持該法人或團體,亦即類推適用之結果,反成為客觀上最可歸責者之護身符,其結果非但有違類推適用所要達成之公平正義要求,恐亦將造成寓有團體內部民主化、防腐機能之代表人任期制度,遭受嚴重破壞,實非妥適。
五、上訴人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公業法人,雖在民事訴訟法上可將之視為非法人團體,但上訴人係由派下員組成之封閉型團體,不具有如股份有限公司公開之特質,其重要性亦難以類比;
另鄭世雄管理人之任期,自76年10月22日受推選時起,算至80年10月21日為止,任期即已屆滿,鄭世雄嗣後亦未再受選任為管理人,依任期制之精神及上訴人章程規範之意旨,鄭世雄之管理人資格於其任期屆滿時應當然消滅(解任);
又祭祀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於該條例第四章設有專章予以規範,但就尚未申報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監督機制,則付諸闕如,亦即不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在現行法制上幾難以監督;
復鄭世雄管理人之任期,早於80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迄今已逾24年,如認其仍有代表上訴人之資格,豈非一經選任即保障其管理人之地位成為終身職,殊非事理之平(按:被上訴人鄭却、鄭世清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鄭世雄係上訴人之管理人《見原審卷62頁反面》)。
是揆諸上開說明,鄭世雄管理人之任期,尚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人就任時為止,鄭世雄自已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
參、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在上訴程序中,上訴法院對於起訴合法要件有無欠缺,仍當依職權調查,但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故上訴不合程式,如上訴未經合法代理且拒絕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縱令原告之訴不合法,亦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
上訴人固係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惟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鄭世雄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亦即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應非合法。
但本院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本院受命法官除先於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曉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正(見本院卷96頁反面)外,本院並於104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1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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