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40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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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蔡士斌
被 上訴人 蔡瑋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妙青前於民國89年1 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育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蔡妙青、被上訴人及陳育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因蔡妙青屆期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3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2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37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嗣上訴人於96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請求權至97年4 月間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時,僅係推測而非明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於聲請狀上明白表示倘若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其可為時效抗辯,自未拋棄時效利益。

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或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2 日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妙青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2年1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234 號強制執行,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因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且縱相關文書有記載「撤回」等字,但充其量僅是就個別執行程序所為之撤回而已,就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回,故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嗣上訴人再於100 年及103 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放棄行使權利之意。

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為求解決本件債務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再次承認該債務之存在,係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蔡妙青前於89年1 月間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蔡妙青、被上訴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育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嗣因蔡妙青屆期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393 號系爭支付命令。

(三)上訴人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8 字第3708號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234 號案件受理,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撤回聲請。

(四)上訴人再於100 年5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44672 號案件受理後,僅受償2,413 元;

上訴人被告復於103 年1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854 號案件受理,並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終結。

(五)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與上訴人調解,經同院以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144號受理,惟調解並未成立。

二、爭執事項:(一)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何?(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經過5 年而時效屆滿?(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聲請調解,是否係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然上訴人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一)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何? 1、本件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書狀表明:「緣債務人蔡妙青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蔡瑋玲(按指上訴人)、陳育智為共同發票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約定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約定利息…計為年利率九%,…並約定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述事實有債務人所具本票可證。

二詎債務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洽催概不置理…」等語,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僅敘及蔡妙青向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就被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隻字未提,則依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其對蔡妙青固係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對被上訴人部分,應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同時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僅為蔡妙青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經過5 年而時效屆滿?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上訴人既係持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則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期間應自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5 年。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11月4 日核發,並於89年12月7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嗣於92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原審於同年4 月2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3、14頁、第30頁正反面)。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算5 年,應至97年4 月29日屆滿。

2、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蔡妙青、陳育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234 號案件受理,嗣於96年10月26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士斌至該法院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日之撤回執行筆錄載明:「據債權人蔡士斌(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當場領回執行名義(10/26領回)。

上筆錄經當場給閱並朗讀後在場當事人承認無訛,簽或蓋章於下:債權人:蔡士斌(簽名、蓋章)」,此後於該執行案件未再續行任何執行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是上訴人辯稱係就個別執行程序撤回,而未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其在撤回筆錄上簽名意在領回債權憑證云云,自無可取。

又系爭債權憑證固經註記「本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八字第73234 號執行無效果(撤回)」等語,惟上訴人既係撤回執行程序,並未憑以換發債權憑證,是上開註記對撤回之效力並無影響。

另上訴人是否因查無被上訴人、蔡妙青、陳育智等人之財產,或因集保公司不准執行而執行無效果,因而撤回,此乃其斟酌是否撤回所考量之因素或動機,尚無礙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撤回而全部終結之效力。

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並無涉及債權人有撤回執行程序之行為,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準此,上訴人於96年間雖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嗣既撤回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仍於97年4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仍得重行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3、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另於100 年5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44672 號受理後,因強制執行蔡妙青之財產而受償2,413 元;

又於103 年1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854 號受理後,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為註記可參,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854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於97年4 月29日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縱嗣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諸上開說明,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上訴人辯稱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委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聲請調解,是否係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1、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時效完成後,除了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外,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始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2、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同院以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144號受理,聲請調解狀上記載:「…本件依鈞院所核發之前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鈞院92年度執八字第3708號債權憑證,基此以觀,相對人(按指上訴人)恐有已逾5 年未請求,而有時效消滅之情,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且聲請人目前仍無力清償,然因偶遇人生之貴人,伊願以其棉薄之能力於公開、公平、合理之情況下幫忙解決該筆債務,故爰依法聲請調解,必能定紛止爭。」

等語,有該調解聲請狀、103 年5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8、35、36頁),復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由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意旨以觀,足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日期為92年4 月29日,推測上訴人請求權或已於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然單從債權憑證本身,實無法判斷是否有其他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不能遽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權業已於罹於時效。

而前開聲請調解狀內雖有敘及有第三人願意出面代為解決債務,但依其趣旨僅在表達有調解之意願而已,遍觀調解全卷,並無任何文字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判例意旨所指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案例事實,顯有不同,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3、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縱於本件起訴前曾聲請調解表明上情,乃係欲以調解方式尋求紛爭之解決,而調解所提方案,通常涉及權利讓步,僅洽談調解自不能認為承認債務。

嗣上開調解程序,最終因兩造意見差距過大而不成立,上訴人乃於103 年1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旋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證被上訴人實無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因聲請調解而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四)依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之規定,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既於97年4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請求客觀選擇合併(即確認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部分,自毋庸裁判。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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