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4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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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珮娟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洪麗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洪嘉威律師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80號前,欲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右轉駛入加油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不慎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上訴人連人帶車向左側倒地,因而遭陳○昌駕駛之豐原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輾壓左腿,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大撕裂傷併四頭肌斷裂、左足撕裂傷併指甲損傷(疑血管損傷)、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隨後轉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仍因左側後膝膕動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而進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003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5,605元、義肢費用56萬6,096元【第1次安裝16萬元,日後每5年更換1次,共須4次,每次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16萬+{16萬÷〔1+(5×0.05)〕}+{16萬÷〔1+(10×0.05)〕}+{16萬÷〔1+(15×0.05)〕}+{16萬÷〔1+(20×0.05)〕}=56萬6,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看護費用35萬9,700元【計算式:(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共住院28日×2,200元)+(10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出院後3個月內截肢塑型,無法裝置義肢,需全日看護共90日×2,200元)+(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復健期,需半日看護共91日×1,100元)=35萬9,7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萬480元【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為殘廢等級五,100年11月15日起勞動能力減損84.59%,按基本工資100年度每月1萬7,880元、101及102年度每月1萬8,780元,計算式:〔100年(4月17日起至11月14日為1萬7,880元÷30日×209日=12萬4,564元)+(11月15日起至12月31日為47日×每日596元×84.59%=23萬695元)〕+〔101年為1萬8,780元×12月×84.59%=19萬632元〕+〔102年1月1至3日年滿65歲為每日626元×3日×84.59%=1,589元〕=34萬4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總計286萬8,884元(計算式:5萬7,003元+45萬605元+56萬6,096元+35萬9,700元+34萬480+150萬元=286萬8,884元),扣除強制保險已給付98萬1,112元,尚得請求188萬7,772元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當時沿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左轉中正路,被上訴人無照騎車於中正路上自伊右方不斷逼近,其機車左前車頭遂與伊機車右後側擦撞,伊超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機車右前方,被上訴人欲再超車,其機車右前方擋泥板因而與伊機車左後方擦撞,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被上訴人提出義肢收據2紙,不得合併請求,且健保有給付義肢,可免費申請,之後每5年更換一次、每次可獲6萬元補助(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輔具申請補助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義肢費用無理由(臺中榮總103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看護費用其中59日(每日2,200元、合計12萬9,800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其中59日(每日596元、合計35萬164元)不爭執,超過部分不同意。

伊家境不富裕,職業家管,需撫養3名子女,長女中度智障、長子輕度肢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左右把手吊掛物品,造成機車龍頭失控,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4,890元(醫療費用5萬7,003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5,605元、義肢費用30萬3,810元、看護費用35萬9,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9,88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260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98萬1,112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被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後遭原審共同被告陳○昌所駕營業大客車後輪夾壓,受有上開傷害,嗣被上訴人因左側後膝膕動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接受左腿膝上截肢手術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份、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筆錄),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車併行超車時,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行向,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肇事經過,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進中由前車超車右轉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刑事一審判決所載)。

雖因上訴人質疑:當時被上訴人自左後方超車,以致右前方擋泥板擦撞上訴人機車而肇事,伊在台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時,也已指出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前方擋泥板留有上訴人機車之車漆,何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出上開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原法院乃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關乃綜合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警訊時所述:伊至肇事地點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事故發生時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平行,事故發生時兩車是併行的,被上訴人要超車時撞到伊機車後方,接著被上訴人就滑出去等語;

100年7月21日警訊時所述:伊當時要右轉進去加油站加油,當時有打方向燈,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尖叫的聲音,一直啊啊啊要跟我超車,從我的左後方撞擊,人車跌倒滑出去,然後她的腳就被公車壓到等語;

暨證人陳○昌於100年4月17日警訊時所述:伊駕駛541-FH號營業大客車,沿中正路往霧峰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一部NVP-7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部超越並未打方向燈,和一部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往左側滑行;

車禍發生前曾珮娟騎乘NVP-73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陳洪麗嬌騎乘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到一半的時候,就往右轉然後兩輛車就靠在一起,之後曾珮娟普通重型機車就往前繼續右轉,陳洪麗嬌之普通重型機車就往左衝過來…,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筆錄,比對車損跡證、分析車輛行向、碰撞區域、檢視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進行測試模擬,得出符合車損情形、力學原理、現場跡證,且支持被上訴人主張之結論,即僅上訴人具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昌均反應不及、無法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外放鑑定報告書)。

又被上訴人年邁,因突發狀況導致人車倒地,旋遭大客車車輪輾過,而隨即面臨截肢之巨變,該事件對其所造成之衝擊想必不可謂不大,其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注意機車是碰那個位置,因為當時伊頭都暈了,伊倒地後,趴到遊覽車底下。

伊只記得伊在騎車,上訴人騎車超過來,伊都暈了,失去記憶很多,不知道是從右方還是左方等語(本院卷104頁反面刑事判決第8頁),是以已無從令其回憶並明確陳述,肇事經過之細節。

惟上訴人片面所述係被上訴人由後方超車肇事之事故發生過程,與逢甲大學鑑定結果模擬狀況所示兩車最後靜止狀態、位置及車損情況與實際跡證不符,亦與證人陳○昌自警詢、偵查至刑案審理時,始終證述係上訴人超車右轉,始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碰撞乙情不符。

參以證人陳○昌自警詢、偵查至刑案審理時,針對本件係上訴人超車右轉而肇事之過程,均證述一致,以其與兩造之間均不認識,應無偏袒一方或冒偽證罪責誣陷他人之虞。

參以證人陳○昌所證述:事發後,上訴人過來問伊:「有沒有看到?」,伊說:「有。」

,上訴人就說等一下警察來,要伊跟警察說她是在最外側,是被上訴人撞上訴人再過來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刑事判決第7頁),則以案發初始,因被上訴人倒下,向左滑至證人陳○昌所駕駛之大客車方向,左腳遭上開大客車壓住,則證人陳○昌若欲脫免自己之刑責,大可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聲稱係被上訴人自己因欲超車而自行撞及上訴人之機車而倒地,豈不是更能取信於人?實無需大費周章而虛捏上開事實。

上訴人固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9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研判兩造車輛之油漆碎片、油漆擦痕之化學成分不相似,且因採證時間距案發逾3個月、案發後車輛未扣押、涉案證物未妥善保管,稱未便研判等語,衡酌其全部內容,乃指本件尚無從徒憑兩造車輛之油漆碎片、油漆擦痕之化學成分相似度,遽謂兩車並無碰撞之事實,而非認定上訴人並無過失,是以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附本院卷(一)第176頁),依當時情形,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隨即右轉,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自屬灼然。

上訴人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左右把手吊掛物品,造成機車龍頭失控,與有過失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之肇事因素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佑民醫院、澄清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7,0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4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2.醫療用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廣元藥局、勝祥醫療器材行、永全醫療儀器行、草屯福倫藥局、正和醫療器材行購買背架、坐墊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5,60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上訴人就該數額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義肢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證(附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固辯稱該2紙發票應係前後2次安裝義肢之費用不可重複請求云云。

經查,前開2紙發票之開立日期雖分別為100年5月25日、102年3月13日,金額分別為50,000元、110,000元,其中102年3月13日該紙發票載明為「尾款」,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謂:發票金額屬同一義肢之訂金及尾款,並無重複,實收16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3、54頁)。

嗣上訴人再有質疑,該公司總經理林武男乃到庭證述:該公司遵照醫囑,於醫療結束後開始製作義肢,依客戶體能、癒後等狀況,安排訓練課程,健保差額由病患自行負擔,(病患)自負部分,於選購時預付訂金,訓練完成、裝配完成就收取尾款,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取模,同月9至30日進行第1階段訓練,因體能狀況不好,有外勞作個人服務,取模製作完後,至該公司之高雄總公司訓練,嗣同月30日完成付款、拿到商品,進行居家訓練,日後病患殘肢依使用量及年齡不同,會慢慢緊縮,一般中老年人1年內會緊縮到最後程度,該公司於此階段進行售後服務,被上訴人於此階段在101年5月29日取模,更換承筒,不另收費用,先前之義肢係100年5月25日支付訂金5萬元、100年6月30日付款11萬元,合計16萬元,當初於100年6月初報價21萬7,000元、31萬7,000元、41萬7,000元等3個系統,被上訴人選擇21萬7,000元之義肢、折扣後20萬8,000元、健保補助4萬8,000元,自負額為16萬元,因被上訴人希望透過理賠更換525,000元的系統,這樣僅需支付差額,因此該公司配合訴訟情形後開發票,但被上訴人未獲任何理賠,未更換較好之系統,該公司於102年3月13日開立尾款之發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筆錄)。

據此觀之,被上訴人確於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價之21萬7,000元、31萬7,000元、41萬7,000元3項產品中,選擇21萬7,000元、折扣後20萬8,000元之義肢,堪以認定。

至於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病患需求後開發票之方式,或非可取,惟被上訴人並未因而更換義肢,而向上訴人請求,自不因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補開發票之行為,即謂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

又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前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此填補。

此依臺中榮總於103年2月14日函稱:國內外義肢製造廠商眾多,價格不一,病患實際支出於義肢之費用皆不相同等語;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同年4月14日函稱:各廠牌定價不同,無法逐一列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287頁函文),以及證人林武男於本院證稱:義肢需求價差很大,像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有作到最低為健保補助4萬8,000元之國產義肢,也有高達金額120萬元的。

使用年限與使用者有關,比如保固3年有可能不會壞,健保補助是沒有保固的,被上訴人購買者公司保固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筆錄)益明。

足見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

被上訴人既未選取最高價格,僅購買價格較為平實者,金額尚屬合理。

又被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獲賠付金額4萬8,000元,扣除不為請求,惟其餘實支16萬元,上訴人辯稱另可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輔具申請補助辦法,每5年申請1次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中,第14類矯具及義具、第148項次膝離斷或膝上義肢、最高6萬元之補助一情,有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函暨檢附資料可稽,堪可憑採。

又被上訴人購買之義肢雖保固3年,但參酌證人林武男稱使用年限因人而異,3年可能不會壞,衛生福利部並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惟被上訴人為37年1月4日生,100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3歲,依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29年,約可得壽85.29歲。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安裝義肢,有臺北榮總前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計算,共須更換4次,惟120年7月23日第4次更換時,被上訴人已83歲高齡,可能天年將盡,斯時未必仍有更換新義肢之意願,衡酌此情,後續更換應以3次為適當,依霍夫曼預扣屆期前利息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每次10萬元、共3次更換義肢費用20萬3,810元【計算式:{10萬÷〔1+(5×0.05)〕}+{10萬÷〔1+(10×0.05)〕}+{10萬÷〔1+(15×0.05)〕}=20萬3,810】,合計得請求安裝義肢費用為30萬3,810元(計算式:10萬+20萬3,810=30萬3,810)。

4.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5萬9,700元,即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住院28日、出院後3個月(10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全日看護,暨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復健期仍須需半日看護之損害,上訴人就其中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59日,每日2,200元、合計12萬9,8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不爭執。

其餘部分,本院衡酌澄清醫院103年6月30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接受膝上截肢手術,術後復健及看護為必要,義肢裝置約需再半年才能行動較為正常,出院後3個月內須截肢塑型,無法裝置義肢,需全日看護,3至6個月之復健期,需半日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出院、100年7月23日安裝義肢(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臺北榮總函文),是以被上訴人可請求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2日裝置義肢前一日,總計97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21萬3,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暨其後3個月復健期91日(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92日,被上訴人僅請91日)、須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共10萬100元(計算式:1100×91=100100),以上合計31萬3,500元(計算式:213400+100100=31萬3,5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職業務農,無薪資所得資料供參,其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害,尚屬可採。

被上訴人前述需全日看護期間97日、暨須半日看護期間91日自均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折算日薪596元計算,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1萬2,048元(計算式:596元×188日=11萬2,048元)。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接受左腿膝上截肢手術,依臺中榮總103年9月3日函覆鑑定結果,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屬殘廢等級五,勞動能力減損84.59%(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函文)。

以被上訴人37年1月4日生,至102年1月3日達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並就上述期間,分別依基本工資數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2萬7,512元【計算式:(10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70日×每日596元×84.59%=35,291元)+(101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12月×84.59%=190,632元)+(102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日薪626元,1月1至3日為3日×626元×84.59%=1,589元)=22萬7,512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3萬9,560元(計算式:112,048+227,512=339,560)。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突遭橫禍,受有前揭傷害,需進行截肢手術,術後殘廢等級五,勞動能力減損84.59%,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審酌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兩車併行超車時,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行向,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右轉,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後遭不可歸責之訴外人陳○昌(原審共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後輪夾壓,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大撕裂傷併四頭肌斷裂、左足撕裂傷併指甲損傷(疑血管損傷)、休克等傷害,嗣被上訴人因左側後膝膕動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接受左腿膝上截肢手術之加害情節;

又被上訴人自幼未求學、務農為業,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00元,100年度利息所得收入5,384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狀、55至56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名下僅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收入118,297元、101至103年度均無所得(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202頁筆錄,本院卷第114至11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40萬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6.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45萬9,478元(計算式:57,003+45,605+303,810+313,500+339,560+1,400,000=2,459,478)。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8萬1,112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函暨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筆錄),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47萬8,366元(計算式:2,459,478-981,112=1,478,36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4,89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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