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前以對伊等有金錢債權為由,向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假扣押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3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2人之財產,經彰
-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即持上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
-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
-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開104年度裁全
-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 (二)又查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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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上 訴 人 蔡耀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武美珠
周怡臻
周炘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前以對伊等有金錢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為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獲准後,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聲請為假扣押,查封伊等之財產( 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
其後,伊等聲請獲原法院於104年3月5日以 104年度裁全字第15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遞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另遞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查封,致伊等之商譽、名譽受損,上訴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銘公司)、蔡耀琳因而各受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 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該假扣押復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則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下述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於本訴未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參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
(二)又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可見最高法院判例並不認同被上訴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應限縮於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之見解,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仍延續該判例要旨,並未有所改變。
再者,伊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即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非依第531條第1項前段、中段,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第529條第4項」而撤銷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此三者各有不同之要件,並無同一解釋之問題,若以此三者並列即認應為同一要件之解釋,尚非得當。
若認適用第531條第1項後段,亦需自始不當,係屬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並非妥當。
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等收受抗告法院予以維持之裁定時,被上訴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伊等始未為再抗告,並非認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正當性。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上訴人蔡耀琳有賭博之事實為由而獲准,然上訴人蔡耀琳賭博之事實乃發生於82年間,距今已20餘年,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取得假扣押裁定,焉得認為其聲請為正當?(三)又伊等本件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乃「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可不必再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普通規定,且其法律效果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效果。
王澤鑑教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等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均肯定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固謂「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然此並無實質拘束力,且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判決顯為較進步之判決,並與學說有力之見解相符,較為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伊等之財產,造成伊等商譽、名譽影響甚鉅。
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困難,尚須另向他人借款償還,且從民間借款亦增加利息支出,已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
再者,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有公示性,更造成伊等之聲望嚴重減損,所受損失非屬輕微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3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假扣押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者,其「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足當之。
而伊等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並非請求不正當,伊等並非無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伊等賠償,自無理由。
實則,伊等當初係因已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多次與上訴人蔡耀琳協調,其請伊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再來協商,伊等出於善意願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始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所引用之判決以及案例事實,皆與本件不同,毫無任何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無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為請求。
至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伊為請求,惟,該規定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等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伊等係依當時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為不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處分,均屬無據。
(三)此外,伊等雖有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並未造成渠等任何損害,渠等聲稱受有如何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圓其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武美珠、周怡臻、周炘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 1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武美珠、周怡臻、周炘甫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天。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3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2人之財產,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在債權人提供1,667,000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21日,即持上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 104年度執全字第00號受理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
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開 104年度裁全字第00號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5日以 104年度裁全字第000號裁定該104年度裁全字第0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9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為:「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則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次按法律漏洞,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目的性限縮)。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規定,所謂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其多數意見及研討結果為「㈠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
㈡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㈢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因此,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再按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於其論著中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適用,亦認為「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此解釋,勢必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包含在內,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探求立法之原意,允宜縮小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參見其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93年9月修訂6版,第1650頁)。
另按學者吳光陸於其論著中亦認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以限縮解釋為『僅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參見其著〈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責任〉,全國律師,12卷9期,2008年9月,第159頁)。
又按學者姜炳俊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適用,亦撰文表示:「該條項規定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自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況不一而足,有可能是因為當事人間達成和解、債務人清償甚至是債權人急需資金週轉等原因,如果此時認為只要是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一律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債權人而言,似乎有欠公允。
因此,本文贊同採『限縮解釋』的見解,認為僅有在『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採取此種解釋,也可以避免掉一種輕重失衡的現象:同樣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聲請和債務人聲請卻會有截然不同的效果,前者將會使債權人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債權人是否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尚須探究該假扣押聲請是否自始不當。
前者可以幫債務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結果卻換來無過失責任!相信多數的債權人不會選擇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若採取限縮解釋之方法,才能使這兩者的處理歸於一致,亦即不論係債權人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都必需要審究該假扣押聲請是否不正當來決定債權人是否必須要負無過失責任」(參見司法智識庫)。
經查:⒈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00號裁定,准予在債權人提供1,667,000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 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即持原法院前開裁定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執全字第00號假扣押程序後,被上訴人實際查封之財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
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觀諸被上訴人於前開原法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00號聲請假扣押案中,業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檔資料明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附於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000、0000號卷內),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上訴人於前案程序中,確實拒絕給付,客觀上,足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不正當。
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裁全字第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益徵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請求非自始不當。
況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尚難認被上訴人並無正當之權利。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無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縱假扣押裁定事後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然被上訴人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之說明,即非有理。
⒉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主張最高法院判例並不認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應限縮於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之見解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所引該則判例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獲准後,提起本案訴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乃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並以因受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由,對債權人提起該案損害賠償訴訟。
該則判例要旨乃闡明:所謂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債務人此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者,乃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並不包括(該案例事實之)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之意旨;
進而以債務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仍應證明債權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然該案例中難謂債權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等為由,而判決提起該損害賠償訴訟之債務人敗訴確定。
是該則判例要旨顯未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應限縮於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之論述或認定,自亦非上訴人所稱並不認同該項規定應如上述限縮解釋適用之見解。
至上訴人固又援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主張最高法院判決並不認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應限縮於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之見解,惟,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所涉事實及爭點並非全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再者:⑴細繹上訴人所引該則 101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獲准後,提起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處分,債務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該判決之損害賠償訴訟,該則案例之二審判決以債權人非恣意聲請假處分等由,駁回債務人之訴,該最高法院判決則將該二審判決廢棄,發回二審審理。
是該案例中假處分債權人之請求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即其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對於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參見上開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之論著)(按該案例經廢棄發回後,二審更審判決固仍駁回債務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上訴確定,然該二審更審判決係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所稱之損害,債權人應不負賠償責任為由,與該案例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⑵又細繹上訴人所引該則92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獲准後,提起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處分,債務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該判決之損害賠償訴訟,該則案例之二審判決駁回債務人之訴,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係以「若債權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主動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則僅屬因其後情事變更而撤銷,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該案債權人係於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後,主動聲請撤銷先前之假處分裁定,該案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等為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進而以該案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上說明,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
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與此相異,而為債權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等由,將該二審判決廢棄,發回二審審理。
是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所重實係在說明該二審判決關於「若債權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主動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則僅屬因其後情事變更而撤銷,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法律見解有誤,且該案例中假處分債權人之請求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即其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對於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參見上開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之論著)。
(按該案例嗣於最高法院第三次廢棄發回二審審理後,經當事人和解)。
綜上,上訴人援引上開三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主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應限縮於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正當之見解有誤,並非可採。
(二)又查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其進而可逕主張民法第195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逕主張民法第195條所定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已無足採。
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既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嗣因兩造洽談和解而具狀撤回假扣押,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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